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404號
SLDV,105,司聲,404,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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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叢鑠懿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 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依 提存法第18條第1 款至第8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 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95 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43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 83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其中140,000 元部分係擔保對於 相對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之假執行,其餘290,000 元部分係 擔保對於第三人陳麗玲之假執行。茲因系爭判決對於相對人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部分業於105 年8 月23日判決確定在案, 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聲請人亦已函知相對人 欲聲請發還擔保金,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提存事件中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擔保金14萬元等 語,並提出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系爭判決對於相對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部分既已確定 在案,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 該部分之擔保金,而毋庸再行請求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從 而本件聲請與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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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