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88年度,255號
TPHV,88,上易,255,2000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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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
        廖振洲律師
        許梅香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八號八樓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設桃園市市○路一號八樓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蔡秋桂       住台北市○○路○段七一號三樓之三
  複 代理 人 朱立鈴律師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甲○○應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八結小段,第三十一、第三十一之二十三、第四
十七、第四三一地號上位置面積如后附圖一、三、四所示之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
甲○○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對造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八結小段一五六號土地自日據至台灣光復迄今,始終編
定為建地,兩造所訂之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二亦明定,本租約出租之林
地限於建地、水田之用,顯見兩造係以「建地」租賃,被上訴人於訂約之始即明
知該地目為建地,其上有建物等情事,嗣在眾承租人新建及整建後亦不表示反對
,並與之續約,顯有默示更新租約之情事。
㈡上訴人祖先自清朝以來即在系爭土地內興建房屋,上訴人因年久失修而整建,並
無砍伐林地或廢止造林設備而建築,自無違反出租造林管理辦法及兩造造林契約
甚明。
㈢與本案整建之爭執事項,同樣情形之訴外人黃啟峰陳情案,幾經協商後嗣經行政
院及台灣省地政處核定結論為「現狀出售」,是以雙方就此爭執應以買賣方式解
決,被上訴人實無起訴之必要。況依國有財產法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予直接使用人,上訴人就系爭建地,有權請求讓售,
被上訴人就此爭執,應以出賣方式解決,其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顯屬無理。
㈣被上訴人稱系爭租約期限屆滿,是項主張顯係追加訴訟標的,上訴人不同意,縱
令合法,因上訴人嗣後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不為反對,亦應視為不定期租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清朝諭令一紙、提存通知書、存證信函及
  收據各一件、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三紙、照片二幀、剪報一紙、存證信函乙份、台
  灣省省有林地清理放租作業要點、土地登記謄本各一紙、系爭地所在位置地籍圖
  二紙、台灣省農林廳函、土地開墾契約書、御請書各乙份、地籍圖、租地配置總
  圖表各一紙、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函二紙、聲請履勘現場、聲請傳訊證人賴雲
  煙為證。
乙、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八結小段三一、三一之二三
、四七、四三一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
㈢對造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前揭第一五六號建地及同段第三十一、第三十一之二十三、第四十七、第四三一
號林地,合為一租約,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
三十日止,租期已屆滿,對造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提存方式繳交八十五
年至八十七年之租金,惟依提存日期以觀,係租期屆滿後近一年,原出租人即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已表明不願收受對造給
  付之租金,不再續租,兩造之林地租賃契約,即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屆滿,
  對造認有不定期租約,顯然誤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明。
㈡系爭土地之同地段一五六號土地雖經桃園縣政府公告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惟雙方當事人之租賃契約仍約定為造林用地,嗣於七十九年續約亦限於造林,
對造應受契約之拘束,其以地目變更擅自伐木蓋屋,顯無理由。
㈢否認系爭第一五六地號土地上原有對造之建物存在,至對造於五十九年自行於墾
用林地申報表所載建屋一棟,已另就該建物簽訂暫准租地契約書與系爭部分無涉
,況依六十七年航照圖判讀當時並無建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土
  地登記謄本、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各乙份、申請書、同意書各一紙、國
  有林事業區墾用林地清理申報表、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節本、
  國有林事業區內墾用林地調查測量審核表、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各乙份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函一紙及航照圖二紙為證。
理 由
一、系爭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八結小段第三十一地號等五筆土地在台灣省精省後
  已改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國有財產局列管(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第二五一頁
  至第二五四頁),茲國有財產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得對造同意
  後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自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新竹林管處原審起訴主張對造因違約使用租賃之土地,經其終止租約後,本於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上訴本院後併同主張因租期屆滿而陷於無
權占有,仍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拆屋還地,僅係增加攻擊方法,於訴訟標的並
無增加,併此敘明。
三、承當訴訟人國有財產局主張: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八結小段三一、三一之二
  三、四七、一五六、四三一等地號係伊經管之國有土地,精省前原係新竹林管處
  管理,甲○○與其定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契約承租面積○‧六九九
  八公頃(位置面積如后附圖四紙劃紅線部分所示),租賃期間自七十八年十月三
  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止,作為造林之用。然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
  未經新竹林管處同意,擅自在一五六地號內興建鋼筋水泥房舍一棟,經該林管處
  所屬護管人員發現當場勸止無效,並違反雙方協調紀錄繼續施工欲達三樓部分之
  磚牆,是甲○○顯然違反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及同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暨雙方所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
  林契約書第十二條規定,新竹林管處乃報請林務局准予命其拆除擅建工作物、收
  回林地。並迭經限期自行拆除地上物、回復舊造林均無結果,乃於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甲○○終止租約,系爭契約非僅經終止,且租期亦已屆
  滿,甲○○仍繼續占有,自屬無權占有,自應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爰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決拆除房屋返還前揭五筆土地。(原審就系爭第一
  五六地號土地上面積二百六十四點八九平方公尺之二層地上物拆屋還地部分,為
  甲○○敗訴判決,而駁回林管處其餘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四、甲○○則以:系爭一五六號土地自台灣光復迄今始終編定為建地,一五六地號建
  地承租人多達百人,承租人均於地上建築房屋,伊承租不過一小部份而已,對造
  於訂定租約之時即知上情,且有意供附近造林承租戶建築房屋落腳居住,伊祖先
  自有清以來即在前開土地興建房屋,因年久失修,予以整建,對造亦曾以八十四
  年竹政字第○二三號七七號函覆協調紀錄,暫緩拆除,伊即未再繼續建築。至系
  爭三一號、三一之二三號、四七號、四三一號等土地,伊並未在其上蓋有任何建
  物或濫墾或為其他附屬工事,對造以伊違反規定片面終止契約,實非合法等語,
  資為抗辯。
五、國有財產局主張甲○○向新竹林管處承租前揭第三十一、第三十一之二十三、第
  四十七、第四三一、第一五六號土地,業據其提出兩造對其形式不爭執之台灣省
  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一一之一頁
  背面及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背面),此契約初於六十年十一月間簽訂,嗣於七十年
  、七十九年間陸續換發繼續租用租期最後一次簽約為自七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至
  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止。契約書第十二條並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
  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濫墾地清理計劃暨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
  管理辦法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
  五條第三款設置工寮或其他附屬工事應報請林管處核准,違反者,依同上管理辦
  法第三條第八款規定林務局得終止租約(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而甲○○於前
  揭第一五六地號出租造林地範圍於八十三年元月間未經同意擅自興建房屋一棟之
  事實,為甲○○所不否認,並經原審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十一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二頁),且經林管處以存證信函
  限期自行拆除(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存證信函),兩造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協調同意:甲○○不再繼續施工,是否可准予暫准建地承租,俟專案報局(指林
  務局)核示後,依示辦理。此有林管處函及協調紀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七十二頁、七十三頁),惟甲○○並未遵守協調紀錄,經林管處查覺甲○○於八
  十五年五月間繼續施工建至第三樓,經勸阻後甲○○始簽立切結書允諾於未核准
  不再繼續施工,此有現場照片三幀,巡山技術士游增福報告、及甲○○切結書各
  一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一頁),詎甲○○仍於八十六年三
  月間繼續施工,經林管處大溪站復興分站查獲,林管處遂函請林務局准予拆除擅
  自建造工作物收回林地,此有林管處函及林務局函各一件及現場照片一幀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二頁、第一二一頁第三張照片,照片時間見右
  下角),甲○○空言否認違反協調結論繼續施工,自無可取。
六、兩造系爭契約書第十條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台
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聲請林
區管理處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區管理處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
(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微論本院曾令其提出屆滿前三個月曾申請續租之證明文件
,而甲○○迄未提出(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且依同上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款
規定:造林成績優良者,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者,林務局得准予原租地造林人
申請續租。本件承租人甲○○暨違反前揭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擅自於出租
造林地內建造房屋,依同上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款反面解釋,林務局原得不准續
租,況林管處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即以大溪郵局第一九一號存證信函轉知林
務局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林政字第八○二九號函結果,並限期自行拆除,擅建工
作物收回林地。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顯已預示不願
繼續租約,自不失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四一○號判例)
。林管處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大溪郵局第二七五號存證信函催請甲○○
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自行拆除擅建房舍,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完成
復舊造林,意在促其拆屋回復原狀,並無預示繼續租約(見原審卷第二八、二十
九頁),而林管處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新竹黃明街郵局第五七號存證信函內更
明示,本案契約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租期屆滿,茲再限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
日前自行拆除擅建工作物並復就造林,否則本處將不予換約續租,並收回租地等
語,足見林管處並未默示更新契約。(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尚不
  能以林管處寄發前揭第二七五號存證信函即認為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之適用,亦不能因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將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
  十七年租金寄交林管處,經其拒收退回而提存於法院即認為有默示更新契約(見
  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九頁)。
七、次查前揭第一五六地號土地自四十二年即編定地目為「建物敷地」(見原審卷第
六十頁),甲○○於五十九年一月間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
」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濫墾地清理計劃處理程序」自行申報其在同上第一五
六地號固有建屋(面積約○‧○四公頃)在申報墾地範圍內,然經林管處調查測
量審核結果,將此一棟建屋(面積○、○一三○公頃)連同水田池晒穀埸穀案處
理,並由兩造另行簽訂「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此有林管處提
出國有林事業區墾用林地清理申報表,國有林事業區墾用林地調查測量審核表及
前揭暫准租用契約書一件(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七頁),此暫准租用契
約書所載房屋雖同在第一五六地號內,然此房屋為磚造平房,現已不堪使用,與
本件系爭甲○○擅自新建的房屋並不相同,坐落地點亦異,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
明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六頁),足見林管
處於出租之初已將甲○○原有建屋另案處理,兩造所簽訂前揭五筆土地之國有森
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純係供甲○○造林而出租,當無疑義。此第一五六地號
雖於七十年間經桃園縣政府編定為山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
大溪地政事務所函),然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土地使用編
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
  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則林管處於政府
  令其變更使用前仍依原來使用供租地造林,並無不合,甲○○仍應受租約拘束,
  依租約所定之方法使用該地。至甲○○雖辯稱:該地原有土角厝一棟用為倉庫及
  豬舍等語,並據提出照片二幀為論據(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惟該照片之地上
  建物並無法辨別係坐落在系爭第一五六地號土地上,且甲○○於前揭國有林事業
  區墾用地清理申報表並無「倉庫豬舍土角厝」之記載(至另有建屋一棟已另案處
  理已論述在前),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就六十七年及七
  十九年拍攝航照圖判讀結果,六十七年航照圖,系爭土地約有兩株樹木存在,七
  十九年航照圖,系爭土地僅有一小寮舍存在,餘皆空地,此有該測量所函一件及
  航照圖二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一六頁、第二二九頁、第二三○頁),對照
  兩造所不爭之濫墾清理地實測圖即承租區域圖編號四十三者,濫墾人林明正,「
  柑」,並非「建」,(按編號四十三墾地人應為甲○○,四十六號始係林明正,
  嗣已更正,見本院卷第一六○頁、第一六一頁、第一六四頁),足見六十年兩造
  初訂系爭租地造林契約書時,並無倉庫豬舍等地上物,證人賴雲煙雖陳證:該倉
  庫及豬舍原為系爭土地上建物,甲○○原來是住在前面復興宮前建地(按即前揭
  暫准租用契約之土地,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兄弟分家後才來住現在這個地方
  ,何時搬到現在住的地方,伊不清楚等語。然其同時亦陳證:記得我小時候,該
  土角厝已經很破舊了,十幾年前因為土角厝倒塌,才翻修現有房子等語,(見本
  院卷第一三三頁正背面)。按證人係民國二十年五月間出生,以此推斷此等土角
  厝於台灣光復之初即已破舊,甚且倒塌(參見同上筆錄)。於兩造六十年簽訂系
  爭租地造林契約時是否存在,非無疑義,況依前揭六十七年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
  並無建物存在,尚不能僅憑證人模糊印象,即認定林管處於六十年間訂約之初即
  容許甲○○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地上物。至甲○○提出納稅管理人林明正之五十七
  、五十八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七頁),所載該房
  屋坐落係在復興村一鄰十五號即甲○○原設籍住處(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非
  甲○○現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另甲○○提出八十、八十一年度就坐落大溪鎮復
  興里二鄰二十八之一號房屋繳款書二紙(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依其所載課稅
  月數十二月,均不足以認定林管處於六十年訂約之初容任甲○○於系爭地上建造
  房屋,此外甲○○所提出土地開墾契約書一件、御請書三件(見本院卷第一○五
  頁至第一0六頁、第一四五頁至第一五○頁),雖有「自費建設相當小屋」之文
  義,惟該屋坐落何處,甲○○並未提出證明,均難為有利於甲○○之認定。
八、甲○○雖復辯稱同案情之「黃啟峰陳情案」嗣經行政院及台灣省地政處核定結論
為「現狀出售」,伊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租用人,依法得請讓售土地,本件起
訴並無實益等語,惟查「黃啟峰」等請願案係以此等使用人與林管處原有暫准建
地租約為限始准放領價購,此觀監察院調查意見第六點及台灣省政府復函第四點
甚為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第一八六頁)。然本件甲○○與林管處之暫
准建地租約部分(即第一五六地號內面積○、○一三○公頃部分),現有房屋荒
廢無人使用,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而兩造本件所爭
執者係在同上第一五六地號原有租地造林契約內,甲○○違約擅自建造房屋,二
  者租約之目的,大異其趣,此等土地原為林務局接管,七十年至七十三年移交桃
  園縣政府接管,被編定為山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由於當時桃園縣政府並未知會
  簽約之林管處,故七十四年間該區土地再度移交林務局接管後,林管處並未專案
  申請變更編定恢復為林業用地,除黃啟峰等人請願之建地價售案外,其餘土地,
  林務局仍擬依法定程序申請土地變更編定為林業用地,以符實際,此有前揭監察
  院調查意見及台灣省函在卷可案(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第一八六頁),自難謂
  無起訴之實益。
九、綜上所述:甲○○違反租地造林契約擅自興建房舍,林管處原得依台灣省國有林
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八款規定終止租約,況依原租約,租期於八
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已屆滿,契約效力已消滅,林管處雖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贅為通知終止契約(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於原已消滅之租約,
並不生影響,又契約效力既已消滅,甲○○仍占用系爭五筆土地,自無正當權源
,承當訴訟人國有財產局本於國有財產管理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所有權之效用,請求拆屋還地自無不合(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
○號判例),原審就系爭第一五六地號上如原判決附圖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該筆
租(基)地,為甲○○敗訴判決,固無不合,上訴人甲○○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原判決就同段第三十一、第三十一之二十三、第四十
七、第四三一地號為林管處敗訴判決容有未洽,承當訴訟人國有財產局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十、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無理由,國有財產局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黃 雅 惠
法 官 吳 謀 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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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