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1265號
SLDV,105,司繼,1265,2016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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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李敏華 
      李敏賢 
      蔡宜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蔡珠收已於民國(下同)10 5 年5 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及孫女,聲請人 李敏華於105 年5 月19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李敏賢 於105 年5 月20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蔡宜珊於105 年6 月10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 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李蔡珠收係於105 年5 月19日 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件聲請人李敏華於105 年5 月19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李敏賢於105 年5 月 20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蔡宜珊於105 年6 月10日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有陳報狀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遲至105 年 9 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 期戳記為憑,顯逾3 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以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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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