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8622號
SLDV,105,司票,8622,2016112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8622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非訟代理人 林書玄
相 對 人 誠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晟珂

相 對 人 楊肖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陸拾萬伍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利息,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計付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月2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05年7月22日經提 示,尚有票款本金2,605,70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 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