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丑○○
子○○
上訴人 即
寅○○ 之
承受訴訟人 己○○
上 訴 人 戌○○
戊○○
丁○○
宙○○○
卯○○
辛○○
地○○
壬○○
丙○○
天○○
酉○○
上訴人即兼
癸○○ 之
承受訴訟人 庚○○
亥○○
申○○
未○○
午○○
乙○○○
巳○○
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
詹益煥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奕國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丑○○負擔四分之一、上訴人子○○負擔八分之一、上訴人己○○負擔八分之一、上訴人戌○○、戊○○、丁○○、宙○○○、卯○○負擔八分之一、上訴人辛○○、地○○、壬○○、丙○○、天○○、酉○○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庚○○、亥○○、申○○、未○○、午○○、乙○○○、巳○○、辰○○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甲○○應將其與子○○、黃天賜、寅○○、黃奕協、丑○○、黃則鏗等 六人(下稱子○○等六人)就附表一所示十八筆土地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經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六十九板登字第九一九七六號至第九一九八二號收件 ,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上訴人甲○○、王奕國、宇○○○應分別給付上訴人等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土地等為上訴人之先祖黃文鎮所有,黃文鎮育有長子黃萬鐵、次子黃萬國、 三子黃財,共有三大房。臺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仍登記在黃文鎮名下,未辦理繼 承登記,三大房之成員為辦理繼承登記,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委由吳易達代 書訂立並見證協議書,就桃園縣八德鄉○○段七六六等地號計九筆土地面積二‧ 九七六九公頃(約九○○六坪)黃文鎮之公業土地,抽籤決定分管分割,並約嗣 後涉及黃文鎮財產之處分,應由三大房協議後平均分配,載明於協議書第五條, 足見就黃文鎮所遺財產除上開土地特約抽籤決定分管分割外其他遺產均由三大房 平均分配,無與黃文鎮該輩其他五大房分管、分割情事或協議之事實。 ㈡黃文鎮派下代表:大房寅○○、二房黃興恭、三房黃天文為甲方,代書吳易達為 乙方,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簽訂委辦土地繼承移轉案件契約書,僅委任吳易達 代書「代理辦理遺產鶯歌鎮一百九十六筆土地繼承登記手續」而已,並無「依黃 文鎮該輩六大房訂有分管契約,由分管人繳該分管地之遺產稅及增值稅即取得分 管地所有權之約定」,亦即悉無約定「辦分」之事。而約定六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簽約後三日內之六十八年八月廿三日送件時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給 吳易達代繳地政規費及什支費用,寅○○、黃興恭、黃天文三人亦已給付,如未 給付,吳易達不可能送件辦理繼承登記。至另約定三十五萬七千元於一百九十六 筆土地繼承登記辦妥後一個月內給付,迄今吳易達悉未辦妥,寅○○等三人自無 給付該款義務,且上訴人有欠款之情,依約吳易達亦僅得割讓一筆土地抵付,今 竟割讓多筆,顯然無權為之。
㈢被上訴人甲○○抗辯子○○等六人及其他黃氏宗親就黃文鎮所遺公業土地曾有分 管、分割之約定,迄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甲○○提出六十九年六月一 日承辦土地移轉登記契約書,係黃文鎮同輩第一房黃致誠之孫黃添奕、黃世全、 黃俊雄與吳易達所簽訂,所約略以「承辦費用(包括遺產稅、登記規費、代書費
)由吳易達負擔,黃三人指定之土地給吳易達」,亦僅能拘束黃致誠之孫黃添奕 等間,效力不及於黃文鎮派下成員之上訴人。信一代書事務所職員製作之土地清 冊,固曾由寅○○部分簽認「核」字,但其真意為何應值推敲,不得以有「核」 字即認同意「辦分」。查系爭土地為黃文鎮派下成員公同共有,寅○○個人所為 之「核」,縱子○○六人未付稅金規費,同意吳易達處分該土地,亦屬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依法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竟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原 審認效力及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亦違法令。
㈣被上訴人王奕國辯稱子○○等六人於六十九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即與黃添奕等 協議依各人耕作情形分管土地而取得該分管土地所有權,並未經提出書面積極證 據為證。吳易達未依三角換地手續,固經王奕宗證述在卷,然果有交換登記之事 ,自應甲、乙相互交換登記,焉得嫌麻煩亂由甲登記與丙?上訴人與王奕國間悉 無任何法律關係,尤無買賣關係存在,吳易達未經黃文鎮派下成員全體公同共有 人之同意將附表㈢之土地移轉登記為王奕國所有,所為買賣行為無效。因王奕國 已出售為他人所有,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㈤被上訴人宇○○○並未與子○○六人簽訂買賣債權契約買受附表四所示土地,向 地政機關申辦移轉之公定格式之物權契約,不足證明有買賣關係存在。子○○等 六人僅委託吳易達辦理繼承登記而已,因不諳程序而任由吳易達予取予求,取去 印鑑及印鑑證明書「胡為」,悉無子○○等授權吳易達代理出售土地情事。且吳 易達予取予求固持有子○○等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然僅限於辦理繼承登記。 其保管辦妥黃文鎮之遺產繼承為子○○等之所有權狀完全未交付上訴人,應不得 以吳易達保管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所有權狀即指上訴人有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吳易達。再宇○○○(或其夫)與子○○計六人完全未有接觸,則渠等應無上 訴人有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吳易達之認知,要無容疑,即難認上訴人應對吳易達 負表現代理之責。
㈥上訴人僅委託吳易達辦理繼承登記,無委任出售土地。被上訴人甲○○、宇○○ ○取得系爭土地,原因係向子○○等六人買受土地,但子○○等六人與其等間無 買賣之事實,自屬無效。況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係吳易達贈與,宇○○○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係向黃英童、黃英太買受,非向子○○等六人買受,更屬無 效,且係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即為無效。 ㈦系爭土地移轉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足拘束全體共有人。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繼承登記一覽表。
上證㈡:移轉登記一覽表。
上證㈢:登記申請書二十一紙。
上證㈣:
聲請函調系爭土地二十六筆之土地謄本、附表㈠所示何以六人繼承登記須十一份印 鑑證明、附表㈡援用前件,被援用者係何件、影印印鑑證明等。乙、被上訴人甲○○、宇○○○方面:
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黃家於上訴人之上一代確有土地分管耕作之事實,且延續至上訴人,有證 人王奕宗、黃水木及上訴人寅○○筆錄可證。雖因年代久遠且黃家子孫眾多,非 必每一派下子孫均熟知分管情形,而王奕宗係依據稅單及祖先所遺傳之分管名冊 敵(摘)要欄所載即為實際分管耕作人,製作清冊交予吳易達憑辦繼承及移轉登 記事宜,足證上訴人所稱無分管契約,土地移轉登記均係吳易達擅意為之乙節, 委無可採。另依吳易達、王奕宗、寅○○之筆錄亦可證黃姓家族確曾召開宗親會 議,經各房代表(包括上訴人之代表寅○○)決議,以分管人取得所有權之原則 ,委託吳易達辦理繼承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非如上訴人所言僅委辦繼承登記 而已。
㈡依據證人王奕宗及吳易達之證詞及王奕宗所提供之分管名冊,黃家成員確有分管 契約,且有上述處理原則。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曾由王奕宗及黃霸旺移轉部分土 地予上訴人(原審八十三年十月三日準備書);又王奕宗曾因取得黃文鎮派下土 地,多於渠移轉予黃文鎮派下成員之土地,故於六十九年九月五日交付黃文鎮派 下代表寅○○、黃明聰及黃興恭新臺幣二十萬二千元。足證吳易達當年受託處理 黃家土地時,非僅為辦理繼承登記而已,實亦代為依據上述處理原則辦理土地交 換事宜,否則,只須將黃文鎮名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黃文鎮公派下成員所有即 可,何須將非為黃文鎮公子孫之王奕宗及黃霸旺所有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 王奕宗又何須給付土地移轉差額之補償費且上訴人業已收訖?益證上述之處理原 則確屬實情。故上訴人之請求是否適當,即應視渠等是否為系爭土地分管人以為 斷。經查,依據被上證一之分管名冊,系爭土地之分管人均分別為黃添奕、黃世 全及黃霸旺,並非上訴人等,故上訴人自無權利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請求 實難謂為合法。
㈢被上訴人或因辦分原則,或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相關土地繼承及 移轉登記所需之遺產稅(即辦理上訴人繼承登記)及增值稅(即辦理移轉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均由吳易達負擔,上訴人未曾繳納分文,有被上證㈣、㈤可證 。
㈣系爭土地中上訴人原有之應有部分雖已移轉予被上訴人,然依據黃家土地之處理 原則,上訴人所屬之三房(即黃文鎮公派下)亦相對取得其分管土地之他人應有 部分,且筆數極多。故系爭土地係依公平原則處理,上訴人等於土地分割過戶完 畢後原無異詞,孰料於吳易達代書承辦期間,因鶯歌鎮公所徵收部分黃家土地, 依當時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通知發放補償費,部分黃家成員遂不顧前揭宗親會議 通過之處理原則,競相領取補償費;又另有部分黃家成員(如黃俊雄)於取得其 他房別之土地持分後,即推翻處理原則拒絕提供權狀、印鑑俾將自己應給予其他 房別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故吳易達代書雖竭盡心力辦理相關事宜,惟因上述因 素致迄今猶未竟全功,並使被上訴人等無端遭牽累纏訟,而上訴人既明知事原委 始末,竟誣指被上訴人擅自移轉登記其名下土地,其動機令人非議。 ㈤黃家土地原即為分別共有,非為公同所有,其處分自無須全體共有人同意:末查 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明定:「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其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者,得申請分別共有之登記。」是以繼承登記於土地登記實務,可登記 為公同共有,亦可登記為分別共有。如登記為分別共有,僅各繼承人權利範圍欄
內記明持分比例;惟如登記為公同共有,則除註明持分外,會另註明公同共有字 樣,以資區明。查系爭黃家土地於民國三十五年間辦理總登記時,即以分別共有 之形態辦理繼承登記,各共有人當然有權處分自己所有之持分,無庸取得其他共 有人之同意。故上訴人稱系爭土地持分為公同共有,吳易達移轉部分土地持分予 被上訴人所有,依法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於法亦屬 無據。
㈥上訴人對於第一項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即所謂買賣行為無效,究依何法律理由 及事實證據,為何該項買賣行為構成無效,無效之法律根據何在,上訴人自起訴 至今均未具體說明並為舉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係給付請求權,上訴人在本案 請求之塗銷登記,則是應該依據形成權而請求形成判決。形成判決必須依據實體 法所規定之形成權並且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必須以訴訟程序(判決方式)作成者 ,始得提起之。如今,上訴人第一項訴之聲明竟然是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 求塗銷登記之判決云云,法理及法制之依據安在。至於上訴人對於宇○○○請求 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宇○○○係依照買賣不動產之正常交易習慣,與上訴人之代 理人吳易達代書訂約,付款及過戶;嗣因買賣給付不完全(數量不足)而經雙方 解約及還款,又另依賣方代理人(吳易達)指示而將土地返還登記予甲○○,作 為買賣雙方之回復原狀。此時,宇○○○係依照民法收回自己前付之價金(回復 原狀)。本項價金如何竟會成為不當得利。本項法理疑義,上訴人亦未說明。 ㈦依上訴人起訴事實,本案之涉案事實全部繫乎吳易達一人身上。上訴人等(繼承 人等)一方面委任吳易達代書辦理土地繼承手續;一方面則又授權吳易達代書將 系爭土地辦理產權過戶登記與被上訴人等,作為代書報酬之給付。吳易達代書係 以各該繼承人之代理人身分,持用渠等交付之印鑑、印鑑證明及產權文件正本, 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手續。本項事實之真正,上訴人等均不爭執。吳易達是否合 法代理或表見代理全體繼承人?繼承人等是否授予代理權?吳易達係以代書身分 而受全體繼承人含上訴人丑○○、子○○兄弟六人在內委任處理事務(辦理遺產 繼承、分割、合併等項行政手續);本項委任是有償委任,抑且吳易達代書尚有 代替繼承人墊付稅款規費之情事,因此,吳易達對於全體繼承人享有報酬及墊款 之債權。上述有償委任處理事務(辦理繼承)暨授與代理權(交付產權過戶文件 )等兩件事實,吳易達將該對於繼承人等享有之勞務報酬,依照委任雙方約定之 辦分(即以土地產權作為給付報酬之代物清償),遂將各該應得之土地持分(報 酬),分別過戶登記予甲○○(兒子)︶或依買賣方式出售予第三人宇○○○, 並向買方收取價金。此時之甲○○及宇○○○,如何竟然會構成不當得利? ㈧吳易達係以代書身分受上訴人等全體繼承人之有償委任,辦理土地繼承之委任事 務。吳易達復有代墊稅款及規費之事實。因此,吳易達對於上訴人等含全體繼承 人享有合法之報酬及墊款債權。上訴人等與吳易達代書係約定辦分(指以土地持 分過戶抵付代書勞務報酬);此即有償委任及代物清償之意旨。反之,吳代書與 繼承人約定之辦分(報酬),究竟其價額多少?吳代書將系爭之土地持分,按照 給付報酬之意旨而加以移轉過戶,此種土地持分之給付與雙方約定報酬價額是否 相當?此乃雙方日後會算結算之另一事實問題。縱因雙方此種會算結算所產生之 歧出,固仍不能當然構成不當得利(法律問題)。其或不然,試問:究竟上訴人
(繼承人)多付多少而構成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舉證明並說明之。 ㈨被上訴人甲○○受領系爭土地之給付,實乃吳易達代書(父親)依據報酬請求權 而由甲○○(兒子)受領該項報酬之代物清償(土地)。甲○○之受領給付,實 乃報酬而非不當得利。吳易達對於委任人既享有報酬請求權,委任人等又有同意 交付印鑑及產權文件,遂逕予辦理產權過戶報酬給付行為;吳易達代書本項過戶 登記之處分行為,又已經過委任人之代表寅○○逐筆核閱無誤並在文件表冊上註 寫核字。吳易達顯有獲得委任人(繼承人)同意而享有處分權。被上訴人宇○○ ○之買賣行為,吳易達代書則係以代理人身分而與宇○○○簽立買賣契約及辦理 過戶(給付價金)。宇○○○既是有償之買賣交易,吳易達又是合法的代理人( 或表見代理人),宇○○○之買賣取得產權暨嗣後解約取回價金,無不當得利之 可言。
㈩上訴人主張之法律為: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然本件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等自六十九年發生本案事 實迄今已達十五年之久,在此期間內對上述事實均不聞不問,如今欲以片面之詞 全盤否認,則交易安全何存?殊非保護善意第三人之道?何況最高法院五十七年 臺上第二一二八號及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均肯定認為:交付土地所有權 狀及私章,應該構成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法律效果。且寅○○ 係代表全體繼承人授與吳易達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子○○等人既有交付文件之 表見授權情事,則吳易達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應對上訴人等依法發生 效力。本項土地買賣契約即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並不 該當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要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占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的犯 意聯絡,為侵奪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共犯結構,唯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被上證㈠:另案答辯狀。
被上證㈡:另案委任狀。
被上證㈢:文件影本。
丙、被上訴人王奕國方面:
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王奕國所以取得系爭土地,係以原擁有臺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二 五九地號等十七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與黃添奕及王奕宗等黃氏家族成員交換二六 四-二及二六四-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因被上訴人王奕國應有部分比率少, 土地面積不足,是經計算尚須補貼差額一十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是被上訴人 王奕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係互易及補差價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再有關本件涉及繼承之所有土地乃寅○○、黃興恭、黃天文等三人於六十八年八 月二十日委託吳易達代書代為辦理,黃添奕、王奕宗等人與被上訴人辦理土地互 易時,係由子○○等六人直接移轉予被上訴人王奕國名下,其委由代書吳易達代 為處理,並以買賣法律關係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於登記申請時並提出契約書二份 作為證明,契約書上及登記申請書均有上訴人子○○等人之印鑑章,於辦理時亦
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六份、戶口謄本七份等。足見移轉土地係上訴人 所同意,應無可置疑。退步言,本件被上訴人王奕國與子○○等六人之土地互換 移轉時,寅○○於原審稱在地段、地號等項旁之備註欄內簽署「核」字以認可吳 易達辦理該土地之登記事宜等語無訛。而觀諸寅○○簽認「核」字之該帳冊筆記 第八頁即記載,買受人王奕國、受承地段、地號、持分即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受 承人應負擔額為一十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顯見子○○等六人亦同意吳易達處 分該土地之方式,寅○○既自承該帳冊筆記有公告現值、承受人應負擔額等項之 記載,而辦理繼承登記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並非按公告現值計算,且子○○等 六人若未同意吳易達代為處分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該帳冊筆記何以需有「承 受人應負擔額」此項之記載,是縱如本件中上訴人否認,有所謂土地交換或同意 將其土地所有權移轉至被上訴人之情形,但其於明知吳易達代理其等人辦理土地 移轉予被上訴人王奕國之名下,尚註記「承受人應負額一十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七 元」及並提出所有移轉之必要文件,顯見其明知而不為反對,對於吳易達之代理 移轉行為自應負責,自亦符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要件,是本件亦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移轉。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被上證㈠:答辯狀、委任狀、收據影本。
丁、本院依職權查地政事務所登記聲請書援用前件之依據等、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之 有效期間。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死亡,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憑。
寅○○之繼承人有黃林娥、己○○、黃世明、黃金雪、黃金釵、黃金汾、黃金禎, 癸○○之繼承人有庚○○、亥○○、申○○、未○○、午○○、乙○○○、巳○○ 、辰○○,亦有其等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附卷足稽。另寅○○之繼承人除己 ○○外,餘黃林娥、黃世明、黃金雪、黃金釵、黃金汾、黃金禎均拋棄繼承,癸○ ○之繼承人均未為拋棄繼承,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基院政 民天字第一三九六八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板院通民科字 第○八三三三五號函各一紙附卷足考。
寅○○之繼承人己○○,癸○○之繼承人庚○○、亥○○、申○○、未○○、午○ ○、乙○○○、巳○○、辰○○聲明承受訴訟,已據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裁定 本件准由己○○為寅○○之承受訴訟人;准由庚○○、亥○○、申○○、未○○、 午○○、乙○○○、巳○○、辰○○為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
乙、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原為子○○、黃天賜、寅○○、黃 奕協、丑○○、黃則鏗(下稱子○○等六人)之先祖黃文鎮所有,子○○等六人於 六十九年間委託訴外人吳易達辦理繼承黃文鎮所遺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一百九十六 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時,吳易達未經子○○等六人之同意,竟將附表一、二所示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於吳易達之子即被上訴人甲○○ ;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於被上訴人王奕國;將附表四所示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出賣於被上訴人宇○○○。訴外人吳易達所經辦系爭土地之前開買賣 行為,均屬無效。嗣子○○等六人中之黃天賜、黃奕協、黃則鏗先後於本件起訴前 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七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去世。上訴 人戌○○、戊○○、丁○○、宙○○○、卯○○(下稱戌○○等五人)為黃天賜之 繼承人;上訴人辛○○、地○○、壬○○、丙○○、天○○、酉○○(下稱辛○○ 等六人)為黃奕協之繼承人;上訴人癸○○、庚○○、亥○○、申○○、未○○、 午○○、乙○○○、巳○○、辰○○(下稱癸○○等九人)為黃則鏗之繼承人,起 訴後,上訴人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黃林娥、己○○、黃世 明、黃金雪、黃金釵、黃金汾、黃金禎,該等繼承人除己○○外,餘黃林娥、黃世 明、黃金雪、黃金釵、黃金汾、黃金禎均拋棄繼承;上訴人癸○○於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庚○○、亥○○、申○○、未○○、午○○、乙○○○ 、巳○○、辰○○(下稱庚○○等八人),該等繼承人均未為拋棄繼承。又附表二 所示土地中編號一至四土地四筆已被政府機關徵收,編號五之土地則經被上訴人甲 ○○出售予訴外人資生堂石膏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生堂公司),附表三所示土 地,其中之編號一所示土地已被政府徵收;編號二所示土地業經被上訴人甲○○贈 與於訴外人王李雪等五人,附表四所示土地已由被上訴人宇○○○移轉所有權應有 部分登記於訴外人吳志堅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甲○○塗銷其與子○○等六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子○○、上訴人己○○之被繼承人寅○ ○各五十五萬九千五百元,給付上訴人丑○○一百十一萬九千元,給付上訴人戌○ ○等五人五十五萬九千五百元,給付上訴人辛○○等六人五十五萬九千五百元,給 付上訴人癸○○(按癸○○死亡,庚○○等八人為其繼承人)等九人一百十一萬九 千元;被上訴人王奕國應給付上訴人子○○、上訴人己○○之被繼承人寅○○各一 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給付上訴人丑○○三百八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 ,給付上訴人戌○○等五人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給付上訴人辛○○等 六人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給付上訴人癸○○等九人三百八十六萬九千 五百五十一元;被上訴人宇○○○應給付上訴人子○○、上訴人己○○之被繼承人 寅○○各四十萬六千三百四十元,給付上訴人丑○○八十一萬二千六百八十元,給 付上訴人戌○○等五人四十萬六千三百四十元,給付上訴人辛○○等六人四十萬六 千三百四十元,給付上訴人癸○○等九人八十一萬二千六百八十元之判決云云;被 上訴人甲○○則以:子○○等六人僅係黃文鎮派下六大房中之一房,黃氏宗親就系 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即由宗族中一人或數人負責管理一筆或多筆土地,黃氏宗親 為清理上開共有土地,於六十九年間委託甲○○之父吳易達代為辦理遺產繼承及分 割登記等事宜時,黃氏宗親之代表人決議由耕作土地之分管人繳納分管地之遺產稅 及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後,即取得分管地之所有權,因訴外人黃添奕、黃世全及黃俊 雄三人(下稱黃添奕等三人)無力負擔其應納之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等費用,遂與 吳易達約定「辦分」,由吳易達代其繳納各項稅金及費用,而取得附表一編號一至 九、十二至十八號土地,以及附表二編號二至五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為對價,
吳易達乃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在上訴人甲○○名下。吳易達辦理登記完 畢後,並經子○○等六人之代表即上訴人己○○之被繼承人寅○○同意吳易達處理 該土地之出售事宜。另吳易達與訴外人朱順義、楊瑞彬及吳上方等四人復集資一百 六十六萬零四百九十七元向訴外人黃英童、黃金太(下稱黃英童等二人)購買其所 分管之附表一之編號十及十一、附表二編號一以及附表四之土地,經吳易達將前三 筆土地登記在甲○○名下,附表四之土地則登記為訴外人楊瑞彬之妻即被上訴人宇 ○○○所有,是被上訴人甲○○以因買賣關係而取得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即具有法 律上正當之原因,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被上訴人王奕國則以:子○○等六 人於六十九年間委託吳易達辦理繼承登記時,曾與訴外人即共有人黃添奕等協議, 依各人耕作情形分管土地而取得該分管土地之所有權,子○○等六人與黃添奕等所 有之土地交換,而黃添奕、王奕宗亦將其二人分管之附表三所示土地與王奕國所有 之同段二五九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交換,均委由吳易達代為辦理登記事宜,惟吳易達 未依序為三角換地手續處理,逕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直接登記於王奕 國,嗣被上訴人王奕國並負擔差額十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宇○○○則以:吳易達於六十九年間邀集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宇 ○○○之夫楊瑞彬、吳上方、吳義厚及朱順義(下稱楊瑞彬等四人)出資購買系爭 附表四所示土地,楊瑞彬交付四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價金予吳易達,由吳易達 代辦移轉登記手續,但吳易達僅將附表四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宇○○ ○,因面積不足,經協議後解除買賣契約,由吳易達退還價金二十一萬餘元,宇○ ○○則承擔其餘損失,吳易達未將附表四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回復原狀登記於子 ○○等六人,而將之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吳志堅,被上訴人宇○○○取得附表四所示 土地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況被上訴人宇○○○並未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 於吳志堅,未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分別資為抗辯。〔第一審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前審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一 九號,就上訴人求為命被上訴人甲○○塗銷登記及被上訴人甲○○、王奕國、宇○ ○○分別給付如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金額部分,廢 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上訴人勝訴,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維持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甲○○塗銷登記及被上訴人 分別給付金額部分廢棄發回;上訴人僅就其中請求甲○○給付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三 百五十七元、王奕國給付八十七萬八千一百零一元、宇○○○給付二百八十三萬五 千五百九十八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 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甲○○、王奕國給付之金額減縮為三百二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 六元、八百一十六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
經查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由子○○等六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 ○○,附表三所示土地由子○○等六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奕 國,附表四所示土地由子○○等六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宇○○ ○,附表二所示土地編號一至四土地四筆已被政府機關徵收,編號五之土地則已經 被上訴人甲○○轉售予訴外人資生堂公司,附表三所示編號一土地已被政府機關徵 收,編號二土地則業經被上訴人王奕國以贈與之原因移轉予訴外人王李雪等五人,
附表四所示土地業經宇○○○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志堅等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 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證物外放)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系 爭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原為子○○等六人之先祖黃文鎮所有,子○○等六人於六 十九年間委託訴外人吳易達辦理繼承黃文鎮所遺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一百九十六筆 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時,吳易達未經子○○等六人之同意,竟將附表一、二所示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於吳易達之子即被上訴人甲○○; 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於被上訴人王奕國;將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出賣於被上訴人宇○○○。訴外人吳易達所經辦系爭土地之前開買賣行 為,均屬無效云云。
然查經本院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函調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系爭土地之登 記簿謄本及原申請書,經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七北 縣樹地一字第一四六五一號函附各該系爭土地登記簿影本及原申請書影本,有該函 及附件在卷可憑(函見本院卷㈠第二十三頁,附件本院證物外放)。依該附件內如 附表一、二、三、四所示系爭土地由子○○等六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登記申請 書所載,代理人係劉麗昭非吳易達。又該等登記申請書上載登記原因均為買賣,則 上訴人所稱子○○等六人與被上訴人間無買賣關係一節,非屬實在。上訴人雖又主 張子○○等六人未委託他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據劉麗昭於原審到庭證稱 :「這些移轉登記均是由我承辦的。在民國七十年左右,我原來在吳易達代書事務 所做事,當事人及義務人有去,有寅○○、黃俊雄、黃世全,黃則鑑等人。六個義 務人均有去過,但不是一同去的。」、「::子○○等六人有親自與甲○○、王奕 國、宇○○○訂立契約,這些義務人及權利人均有委託我辦理,均有出具委託書, ::」,有劉麗昭筆錄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正面、背面),再觀諸前揭 申請書後均附有子○○等六人之委託書,委託書上均蓋有子○○等六人之印鑑章, 則劉麗昭所稱子○○等六人出具委託書就系爭土地委由劉麗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節,堪認為實在。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之移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足拘束全體共有人云云。然 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 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日條固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 黃文鎮,子○○等六人為其繼承人,子○○等六人亦已辦妥繼承登記,且係辦理為 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足考(見上開臺北縣樹林地政事 務所第一四六五一號函附件-本院證物外放),子○○等六人各取得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後,將各人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非屬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無上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移轉未經 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足拘束全體共有人云云,非屬可採。系爭土地由子○○等六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登記申請書,未附戶口謄本及印鑑 證明,而均載「援用前件」,上訴人辯稱被援用者,即子○○等六人與黃林秋鑾間 亦無買賣關係云云。經查「按登記實務作業,申辦數不動產之物權登記,應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而登記標的及申請人不同者,需分別 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分件辦理,並於各件登記申請書之『附繳證件』欄填載證件
援用情形::」,已據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九北縣樹 地一字第二四七四號函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三四六頁),另經內政部於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七日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七八八六四號函覆本院:「::按『土地登 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所明定。是 以權利人、義務人會同申辦登記,其因登記標的及申請不同,需以分件方式辦理時 ,當得援用同一份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附繳證件;::次按『申請登記::應 提出下列文件: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 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身分證明。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提出之證明 文件。』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所明定;故分件辦理之案件已經補正駁回再予 重新收件辦理者,自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辦登記,惟應附之證件無法再行取得者,亦 得敘明引用之案號,予以援用有效之證件,但援用之案件不得逾土地登記規則第二 十條所規定之十五年之保存期限。」,有該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五頁、第六 頁)。則系爭土地由子○○等六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登記申請書上就戶口謄本 、印鑑證明等載「(援用前件)」,均於法有據。至前開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第三七號函載「附表㈡(按指本 院卷㈠第九十二頁)各件印鑑證明係援用板登字第九一九六一號登記案::」( 見本院卷㈠第一一四頁),第二四七四號函載「附表㈡所示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收件六九板登字第九二九四六號之應繳證件係援用九二九三四號,併予補充說明 ::」(本院卷㈠第三四六頁),是本件系爭土地由子○○等六人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之登記申請書上就戶口謄本、印鑑證明援用前件之情形,除被上訴人王奕國之 六九板登字第九二九四六號係援用第九二九三四號(見本院卷㈠第三五三頁)外, 餘均援用第九一九六一號(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七頁)。上訴人雖否認子○○等六人 間與黃林秋鑾間有買賣關係,然據第九一九六一號登記申請書上載,子○○等六人 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黃林秋鑾買受之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林秋鑾,上訴人否認其間 之買賣關係,尚無可採。且上訴人自承子○○等六人委由吳易達就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之登記申請書所援用之戶口謄本與印鑑證明,與子○○等六人 前委由吳易達辦理繼承登記之印鑑證明完全相同,此觀前開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 第一四六五一號函附件中系爭土地由子○○等六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登記申請 書所援用之第九一九六一號、九二九四六號之印鑑證明(本院卷㈠第一二九頁以下 、第三五四頁以下)與六八板登字第二六八六二號之印鑑證明(本院卷㈠第一一九 頁以下)完全一樣可明。況印鑑證明無非證明土地登記之權利人及義務人確出於其 意願為土地登記,故提出印鑑證明用以證明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契約書上所使用 之印章確為真正。而系爭土地由子○○等六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各該申請書、 委託書、契約書上亦蓋有子○○等六人之印文,該等印文亦與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委 由吳易達辦理繼承登記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等上子○○之印文完全一樣,足證系 爭土地由子○○等六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委託書及契約書均為真正。上訴人另 稱被上訴人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占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的犯意聯絡,為 侵奪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共犯結構云云(按此部分之原因事實,上訴人於原審已 陳述-見原審第三0六頁正面、背面),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
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就上開主張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憑上訴人之臆測, 即謂被上訴人有盜用子○○等六人之印章且竊占上訴人所有土地之不法行為。綜上所述,子○○等六人確委由劉麗昭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甲○○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被上訴人王奕國取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被上訴人宇○○○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均係有法律上 之原因取得,均非無權代理,亦非無權處分,子○○等六人與被上訴人間以買賣為 原因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自屬有效成立。上訴人主張子○○等六人與被上訴人間以 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云云,非屬可採。被上訴人等有效取得系爭土地後 ,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四之土地、被上訴人王奕國所有如附表三所示 編號一之土地嗣經政府機關徵收,其等均係本於所有權人領得補償費,非屬不當得 利,被上訴人甲○○將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五之土地、被上訴人王奕國將所有如 附表三所示編號二之土地、被上訴人宇○○○將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再移轉登 記予第三人,其取得代價,均非無法律上原因則非不當得利,其將土地贈與他人( 王奕國所有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二之土地係贈與王李雪等五人),既屬有權處分,更 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將其與子○○、黃天賜、寅○○ 、黃奕協、丑○○、黃則鏗等就附表一所示十八筆土地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經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六十九板登字第九一九七六號至第九一九八二號收件, 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被上訴人甲○○、王 奕國、宇○○○應分別給付上訴人等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上訴仍應予以駁回。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顧 錦 才
法 官 湯 美 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林 如 冰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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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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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之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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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 號│書 狀 字 號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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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二五二之一│六九北板字第九一九七九│林 │二七六 │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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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二五二之二│六九北板字第九一九七九│林 │二五六 │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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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二五二之三│六九北板字第九一九七六│道 │五0 │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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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三二四之一│六九北板字第九一九八二│道 │三九九 │七二分之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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