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更字,87年度,5號
TPHV,87,訴更,5,20001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更㈠字第五號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第三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原告丙○○○
五十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夜間九時三十五分於其所任職之協成
中古汽車商行前,欲將車號IC-八八九七號汽車倒車轉位時,疏未注意車後狀
況貿然快速倒車,致後方原告之子廖文賓騎乘車號SJD-四一三號機車閃避不
及,汽車左後角保險桿撞及機車右方擋風板內側,造成廖文賓頭部右側撞到汽車
後方左上側受傷倒地,不治身亡,此有刑事卷資料可稽。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案原告等為
  被害人廖文賓之父母,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醫藥費之支出依繼承關
  係請求。茲將原告每人所受損害得請求之項目金額臚列如后:
⒈原告乙○○部分:
①殯葬費:
原告乙○○處理其子廖文賓之喪葬事宜,共計支出二十六萬一千三百元,有
費用收據明細可按。
②扶養費:
原告乙○○出生於四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原告之子廖文賓於八十四年七月九
日死亡,原告當時的年齡為四十四歲,依內政部八十二年統計之台閩地區男
性平均餘命表,原告乙○○尚可生存三十一年,再斟酌被告乙○○之職業狀
況,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年滿六十歲即得強制退休等情,可推之
若原告之子廖文賓未死,原告乙○○自六十一歲起可受其扶養十五年,而以
八十四年度每人免稅額六萬八千元計,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扶
養費共四十六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計算方式為:
68000×6.00000000=468185.4196 (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
因有三位扶養義務人,故得請求十五萬六千零六十二元。
(468185.4196÷3=156061.8065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③醫藥費:
被害人支出醫藥費共二十萬三千元,有費用收據可按,原告乙○○繼承其子
廖文賓之醫藥費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十萬零一百五十元。
(200300÷ 2=100150)
④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原告之子正值青年,前途似錦,突遭橫禍,原告精神深受打擊,爰請求精神
慰撫金二十萬元。
⑤合計七十一萬七千五百十二元,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七十,故應給付五十
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
⒉原告丙○○○部分:
①扶養費:
原告丙○○○出生於四十二年八月八日,於其子廖文賓死亡時年齡為四十二
歲,依內政部八十四年統計之台閩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原告丙○○○尚可
生存三十七年,且目前無工作,其扶養義務人,有四人,惟十六年後,其夫
強制退休,無扶養能力時,則其扶養義務人應減為三人,故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依八十四年每人免稅額六萬八千元計,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
,扶養費共四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計算方式為:
前十六年為:
68000×20.62547×16/37÷4=151625.08521(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
後二十一年為:
68000×20.00000000×21/37÷3=265 343.899118(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
151625.08521+265343.899118=416968.984328
②醫藥費:
同前述理由,得請求十萬零一百五十元。
③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同前述理由,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
④合計七十一萬七千一百十九元,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七十,故應給付五十
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㈠本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固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惟違
反該等事項,至多僅構成行政法規之違犯而已,與是否屬刑法上之注意義務之違
犯,係屬二事。
㈡被告並無倒車撞擊被害人之事實,此業經刑事案件認定在案合先敍明,況依卷附
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明載「因廖文賓機車車頭完整
甲○○小客車左保險桿擦痕,車損比對不符....」,是被害人究有否撞及
被告車輛,已有可疑。
㈢被告為求安全,而將之停放於更內側之人行道上,應更無妨害行車安全之可能,
況查人行道係為供行人行走之用,被害人違規行車,致生此慘劇,被告應無違犯
注意義務之可言,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停放車輛,顯無任何因果關係。
㈣殯葬費:原告提出之收據均為影本,且係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請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
㈤醫藥費:原告提出者為收據影本,應請原告提供正本比對是否相符。
㈥扶養費:⑴乙○○部份:原告應係自十五年後始得請求,原告遽依現時請求之霍
夫曼公式計算,顯有疑義。
丙○○○部份:應係先計算前十六年之扶養費,總額除以四,再計算
自十七年至三十七年間總額除以三,二者相加始為正確。
㈦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當事人之身份、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經濟
能力等詳為推究,原告各遽予請求二十萬元,實嫌過高。
㈧退萬步以言,本件縱認被告涉有過失,然被告車輛係屬停止狀態,被害人自行撞
擊肇事,過失程度顯此被告為重,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夜間九時三十五分,將車號IC-
八八九七號汽車倒車轉位時,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致後方原告之子廖文賓騎乘S
JD-四一三號機車閃避不及,汽車左後角保險桿撞及機車右方擋風板內側,造
廖文賓頭部右側撞到汽車後方左上側受傷倒地,送醫不治死亡,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乙○○殯葬費二十八萬五千三百元、扶養費二十四
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醫藥費十萬零一百五十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
合計一百十三萬四千三百四十九元,應賠償原告丙○○○扶養費四十一萬六千九
百六十九元、醫藥費十萬零一百五十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共一百零
一萬七千一百十九元(本院前審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殯葬費二十六萬一千三
百元、扶養費十五萬六千零六十二元、醫藥費十萬零一百五十元,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二十萬元,合計七十一萬七千五百十二元,應給付原告丙○○○扶養費四十
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醫藥費十萬零一百五十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十萬元
,共七十一萬七千一百十九元,且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七十,故判命被告給付
原告乙○○五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給付原告丙○○○五十萬一千九百八十三
元,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乙○○丙○○○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
服,此部分均已告確定)。被告則以:伊停車在人行道上,非倒車,無違反注意
義務,被害人廖文賓之機車與被告之肇事車車損比對不符,難認是被告停車所造
成,無賠償義務,被害人可能因其後受他車追撞,再自行撞上伊停放之汽車,伊
並無過失,又扶養費之計算依現時請求之霍夫曼公式計算,亦有不妥;再者非財
產上損害金額亦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車輛倒車時未盡注意義務,致原告之子廖文賓駕車撞及後
保險桿,致頭部外傷送醫不治死亡等情。被告則否認倒車,並抗辯:本件車禍經
鑑定結果為車損不符,難認是與被告之車撞及所致,且被告之車停在人行道與道
路交界處,原告之子廖文賓騎車在人行道上肇事,二者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
可能因其後受他車追撞,再自行撞上伊停放之汽車,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
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
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
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即無
因果關係之情形。又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
輛,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行為人違反上
開規則,究否係造成被害人傷、亡之原因,猶須依上揭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加以
審認判斷,方與法旨相符。倘其間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令行為人之違規行為
應受行政罰鍰之處罰,仍難遽令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刑事案卷卷附桃園縣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七號卷第十至十一頁),及第一審法
官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勘驗現場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
度交易字第五三八號卷第三九頁)上之記載,暨卷附肇事現場照片資料顯示(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九一一號卷第十六至二八頁、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五三八號卷第四二至五三頁)相互佐稽以觀,本
件車禍發生之路段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五四六號前「跨越之行人紅磚道與道
路交界處」。而上開路段之路邊並無標誌之設置,亦未劃有紅線或黃線等禁止臨
時停車或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公路或警察主管機關並未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之規定發布該路段禁止停車及禁止臨時停車命令,
此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桃警分刑字第三七八七九號函在卷
足憑(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交上更㈠第六五號卷第十二頁)。是該路段之路邊一般
車輛均可停放或臨時停車。依此,該路段之路邊一般車輛既可以停放,苟停車未
顯有妨害他車之通行,衡之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下,於此環境,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一般車輛之停放未必皆會發生此結果,故該條件與車禍發生結果間,亦未必
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認為一般車輛停放者得藉以解免其過失之責。而本
件被告為協成汽車商行之業務員,其明知從事汽車買賣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
之車輛,竟仍將其業已出售予他人尚未過戶之IC-八八九七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在上述跨越之行人紅磚道與道路交界處,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
條第一項第六款:「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
輛」之規定,而應受行政罰鍰之處罰。惟查:被告係將待售之車輛停放在「跨越
之行人紅磚道與道路交界處」,其停車與一般車輛正常停放相比較,更明顯的未
妨害他車之通行。故單憑被告該違規行為,尚難遽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當然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並有過失。
㈢被害人廖文賓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致腦挫傷、內出血不治死亡,固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同前相驗卷第二九、三三、三六至四○頁)。
而被告亦供承前述自小客車係停放在前揭「跨越行人紅磚道與道路交界」之處所
,及被告停放之汽車左後方有明顯之擦撞痕,並在擦痕上方處有一小凹痕,且汽
車之左右前側均有多處之擦刮痕跡,另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輪塑膠蓋上有擦刮
痕,車體右側有多處擦刮痕,其上並附有被告汽車之車體烤漆,在機車座位右下
側有裂痕,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經一審法官至現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
片在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五三八號卷第三九、四二
至五三頁),被告車體受損處與被害人車體之擦撞處悉相吻,被告抗辯被害人受
他車追撞後,再自行撞上伊停放之汽車云云,雖屬無稽而不可採。但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否認有過失情事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及被告違反上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將已出售尚未過戶之IC-八八九七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前開處所
致肇車禍,因被告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當然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難率
認被告有過失。
㈣再者,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件車禍
有何過失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
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八十六年度交上更㈠第六五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被告抗辯
伊並無過失,尚堪採信。原告主張其子廖文賓是被告倒車撞倒受傷死亡,但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倒車之情事,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倒車時未盡注意義務,撞倒原告之子廖文賓,致原告
之子廖文賓頭部外傷送醫不治死亡,為不可採。被告抗辯:伊之車停在人行道與
道路交界處,原告之子廖文賓騎車在人行道上肇事,二者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並
無過失,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
○五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給付原告黃廖瑞珠五十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及均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收受)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