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張金杏
相 對 人 林昭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103 年11月17日起至104 年11月16日止間向債權人即聲請人借款所交付之票據,而在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設定6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經103 年11月19日登記在案。嗣於105 年6 月14日 變更擔保債權金額為120 萬元,擔保範圍為債務人於103 年 11月17日起至105 年8 月16日止間向債權人即聲請人借款所 交付之票據,而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 之債務,並於105年6月16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3 年11月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並開立105 年6 月14日發票,清償日105 年8 月16日之本票予聲請人,詎相 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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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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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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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汐止區 │北港 │北港口 │311 │林│11625 │1/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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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北市│汐止區 │北港 │北港口 │332 │林│48957 │1/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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