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5年度,320號
SLDV,105,司拍,320,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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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陳子建 
代 理 人 何燈旗律師
相 對 人 周耿勛 
債 務 人 王雅慧即王奉良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 阮氏燕即王奉良之繼承人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 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 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又繼 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 48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王奉良( 即設定義務人) 於民國10 3 年4 月1 日、104 年3 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分別為擔保王奉良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23 年9 月30日、134 年3 月1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3 年4 月2 日、104 年3 月23 日登記在案。嗣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 年8 月31日移轉登記 予周耿勛。另第三人王奉良於103 年4 月1 日、104 年3 月 9 日、104 年9 月4 日、105 年2 月4 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 3 萬元、280 萬元、100 萬元、50萬元,並簽借貸契約與本 票等。嗣第三人前於105 年5 月13日死亡,本借款屆期未為 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金錢借貸契約書、繼承 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等影本及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周耿勛、債務 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 周耿勛具狀陳述據王奉良妻子口頭陳述及調閱銀行紀錄,發



現本案實際借貸金額與聲請人所提之433 萬元債權有極大不 符,請傳喚王奉良妻子到院說明實際借款過程及金額云云。 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 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 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 訟,以謀解決。本件聲請人業已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本票、金錢借貸契約書等證明文件,本院審 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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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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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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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市│內湖區 │碧湖 │一 │739 │建│251 │641/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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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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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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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13│臺北市內湖區內│臺北市內湖區碧│鋼筋混凝土造│3 層:46.89 │陽台:2.63│全部│ │
│ │ │湖路3 段213 號│湖段一小段739 │5 層樓房 │合計:46.89 │花台:1.8 │ │ │
│ │ │3 樓 │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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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2516建號 92.7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41/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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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