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明華(原名:林羿彣)
相 對 人 呂明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459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3 年度家全字第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保證書乙紙為擔保 物,經鈞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459 號強制執行在案。茲因 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擔保物 ,爰聲請准予返還保證書,並提出假處分裁定、調解程序筆 錄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上述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