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右上訴人因被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三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與黃文 忠(原審通緝中)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臺北縣新店市 ○○街七十四號甲○○所經營之北新當鋪,趁甲○○開啟當舖鐵捲門並打開玻璃 門而不注意之際,由被告乙○○持電擊棒,先電擊甲○○胸部多次,再電擊甲○ ○之頭部、背部,於甲○○不支倒地後,被告乙○○即與黃文忠將甲○○推入店 內並將鐵捲門拉下,繼以繩索將甲○○綑綁在椅子上,再以膠布矇住甲○○眼睛 ,由被告乙○○與黃文忠其中一人看守甲○○,並向甲○○脅稱不得亂動,否則 將予殺害,使甲○○不敢反抗,另一人則在當鋪內搜取財物勞力士錶二十多只、 黃金二十多兩、鑽戒二十多只、美金約七千元、港幣、人民幣約數千元,總計價 值約新臺幣九百萬元後逃逸,因認被告乙○○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強盜犯嫌。
二、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與黃文忠共同劫取甲○○財物之行為,且以渠於右揭 時間,在臺北市○○街○段九十一號三樓與同居人張月嬌住處睡覺等語置辯。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右揭盜匪罪嫌行為,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述、證人A1 及范錦堂之證詞,暨參以證人張月嬌為被告乙○○之同居人,所言難免偏頗,且 證人張月嬌稱被告當時係在臺北市○○○路九十號三樓睡覺,而被告乙○○則供 稱當時係在臺北市○○街○段九十一號三樓,二者顯然不符為依據。惟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十六號、 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經查: ㈠被害人甲○○於右揭時地遭人劫取右揭財物之事實,固據被害人甲○○迭於警 訊及偵審中指述明確,然被告乙○○是否確有參與該盜匪行為,自應依積極證 據認定之。
㈡被害人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在警訊時固指稱被告乙○○即係劫取財物 之人,且稱「因乙○○在電倒我時,在未矇我眼睛時,我曾看到歹徒乙○○的 臉孔。」(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檢察官偵查時再為 同一之指認(偵查卷第五五頁反面),然依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在警訊時所 為陳述,則稱「我未被矇眼時,只瞬間看到歹徒面孔,均認不清其長相。」( 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其既於距離案發日期較短日期表示認不清歹徒長相,竟
於數日之後能明確指認被告乙○○即為盜匪,核與一般人之記憶情形,即屬有 間;況查,被害人嗣於原審復改稱「我眼睛被矇起來前有看到乙○○,後來進 來多少人我不知道,且我無法確認是否為在庭的這一位黃慶銘,好像看過,但 因慌張而看不清楚。」(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再於本院調查時,經依被告乙 ○○之身材體型與所用語言為辨識後,復明確指稱應非被告乙○○所為(本院 ⒉⒉訊問筆錄),是核被害人甲○○就被告乙○○是否為盜匪所為指認既有 不一,則尚難片面擷取其中部份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證人范錦堂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庭證稱「我有單獨和被告談過,被告有拿我們失 竊手錶要劉文章及倪邦君拿去賣。」,繼而證稱「我沒看見,但證人有說被告 和他們說是當舖搶來的。」、「我有請乙○○自首,他說他還要再考慮。」( 偵查卷第六十頁反面、六一頁)。惟查,證人范錦堂就被告委託他人出售之手 錶究竟是以竊盜或是強盜方式取得,所為陳述,前後已屬不符;再查,若被告 確有參與本件盜匪案件而取得手錶,而盜匪行為事涉重典,徵諸一般人之智識 經驗,其欲委託他人出售贓物,核無任意向他人告知物品來源,徒然增加銷贓 困難並露一己犯行之可能,況證人范錦堂係在被害人甲○○經營當舖前擺設檳 榔攤,業據證人范錦堂於偵查中陳述明確,雖被告乙○○供稱曾向證人范錦堂 購買過檳榔,然依被告乙○○與證人范錦堂相識尚淺之情形,證人范錦堂指稱 被告乙○○向其表示考慮自首乙節,核與事理至屬相悖。證人范錦堂所為證述既具上開瑕疵,且被告亦否認曾向證人范錦堂承認渠曾參與盜匪行為,自難遽 引證人范錦堂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證人A1於警訊中固指稱「我是在三月底,在賭場外牆角,無意間聽到兩人( 按:即乙○○與黃文忠)為分贓事口角,乙○○指黃文忠主謀行動後,答應付 給酬勞,沒有兌現,所以兩人吵起來,後經我暗中多方調查,可確定是他們所 為,又因我需錢用,所以希望能協助破案後,有獎金可拿。」(偵查卷第九頁 反面、第十頁),然證人A1既言明渠因需款花用,始向員警提出檢舉,核與 其自身之利益有關,則其所為陳述,是否確為真實,已非無疑;而觀之證人A 1於警訊中所為證詞,其所謂渠聽聞分贓一事,以及黃文忠應允給付酬勞為何 ,又其究係如何暗中調查而確定本件被告確與黃文忠涉案,均不明確,而證人 A1經本院傳喚復未到庭,是則尚難徒憑證人A1於警訊中所為不明確之證詞 ,資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
㈤共同被告黃文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警訊中固供稱渠與被告乙○○共同實施 本件盜匪行為,且稱當時約定四、六分帳,共拿給被告乙○○約二、三十萬元 云云(偵五二九四號影印卷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反面),然隨後於檢察官訊問 時,即否認與被告乙○○共同劫取被害人甲○○財物之行為,核其前後所為供 述並不一致,而共同被告黃文忠於原審並未到庭,迄仍通緝中,此外員警復未 依共同被告黃文忠之供述,而取得任何關於被告乙○○與之共同實施盜匪行為 之證據,共同被告黃文忠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既存有瑕疵,在此疑義未予究 明之前,自不得逕引其於警訊中之供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公訴人雖以被告乙○○於到案後,對於渠當時所在處所之供述,查與證人張月 嬌之證述不符,認被告乙○○確涉有盜匪罪嫌。惟查,依卷附檢察官偵訊筆錄
所載,證人張月嬌固證稱被告當時在臺北市○○○路九十號三樓睡覺(偵查卷 第六一頁反面),然其隨即於同日訊問時指稱伊於五月份之後始搬遷至致遠二 路,之前係居住在西安街(同上卷第六二頁),且於原審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 一份在卷(原審卷第一0二頁至一0五頁),並經證人即出租人楊黃淑娥於原 審到庭結證稱張月嬌確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份之後,始向伊承租該房屋,另經證 人李全興於原審證稱被告乙○○確與張月嬌自八十四年間起,向渠承租臺北市 ○○街○段九一號三樓房屋無訛(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反面),是則被告乙○○ 所為本件案發時渠在臺北市○○街○段九一號三樓睡覺,即非無據,公訴人執 證人張月嬌於偵查中顯與事實不符之證詞,指摘被告乙○○所為辯解具有瑕疵 ,認其確有涉及本件盜匪行為,自屬臆測。
綜右理由,公訴人所引證據尚不足援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而被告乙○○自 警訊時起,迭於偵審中否認參與本件盜匪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 乙○○犯罪之佐證,應認被告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四、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乙○○犯罪不能證明,而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 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引用被害人甲○○及共同被告黃文忠顯具 有瑕疵之陳述,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