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14607號
SLDV,105,司促,14607,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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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46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福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
  ,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
  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
  字第一○八五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
  四十七之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讓與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銀行法所稱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銀
  行第二條以下參照),就其對債務人之信用卡(現金卡)債
  權,雖已合法讓與聲請人,惟查,債務人對於該債權於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原得基於上開規定對債
  權讓與人主張實體法上之抗辯權,初不因債權讓與於非銀行
  機構而喪失,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從而,本件聲請
  人(即債權受讓人)受讓信用卡(現金卡)債權,其利息請
  求仍受銀行法第四十七之一條第二項之拘束,其請求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以後之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自無理
  由,不應准許。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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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