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97號
SLDV,105,事聲,97,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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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97號
聲明異議人 許智程 
代 理 人 侯冠全律師
相 對 人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恭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
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所為105 年
度司他字第3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8 月 23日所為105 年度司他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8 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異議 人於105 年9 月2 日聲明異議,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異議人於系爭事件之第一審即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22號固有減縮第二項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 與薪資差額部分,惟異議人並未就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其與 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撤回或減縮,且本件係涉及定 期給付之薪資訴訟,是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而第二項聲 明與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的範圍,是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又異議人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3萬5,00 0 元,且距勞工法定退休年齡逾10年,是系爭事件第一審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第一項聲明計算為1,620 萬元,第二項聲明 縱有減縮,亦不影響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 是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萬4,238 元。另相對人執臺灣 高等法院103 年度勞抗字第48號裁定主張系爭事件第一審裁 判費為3 萬1,987 元,惟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僅係認 定系爭事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而認定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 標的價額係屬本院權限,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並無由



拘束本院認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從而,系爭事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並未因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而有所變動, 是第一審裁判費仍為16萬4,328 元,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8 萬2,164 元已逾異議人負擔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十 分之一之負擔額,自無須再繳納訴訟費用。爰依法提出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 項、第77條之22第3 項分別有明文。又按勞工或工 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僅係暫緩繳納,並非免除其 繳納之義務,於該事件終結確定後,仍須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就系爭事件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自 民國101 年10月7 日起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即相對 人)應自101 年10月7 日起至原告( 即異議人) 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13萬5,000 元,及自每月應給付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 更正前第二項聲明)。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11 萬元,及 自101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中第一項聲明係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其訴訟標的之核算係涉及薪資之給付,而薪資之給 付屬「定期給付」之一種,因此異議人此項請求,當應以 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額」為準,又異議人為57年 出生,於起訴時尚不足45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已超 過10年,則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期間之收入 總數計算,而異議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3萬5,000 元,是 異議人第一項聲明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 1,620 萬元(計算式:135,000 ×12×10=16,200,000) 。而更正前第二項聲明與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同, 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的範 圍,是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1,620 萬元,再合併計算 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11 萬元,第一審訴訟標的價 額為1,731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4,328 元,並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異議人預先繳納裁判費二分 之一即8 萬2,164 元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22號



裁定可佐。
(二)而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 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台抗 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於103 年3 月18 日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自101 年10月7 日起至102 年9 月1 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13萬5,000 元,及 自102 年9 月2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 異議人5,000 元,及自每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更正後第二項聲明)。 依前揭說明,異議人自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而關於 減縮部分的裁判費之核算,即應先核定其減縮後訴訟標的 之價額。其中異議人減縮後之更正後第二項聲明,因異議 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每月薪資13萬5,000 元,自 102 年9 月2 日起減縮為應給付5,000 元,則異議人減縮 後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01 萬2,833 元【計算式:13萬5,00 0 元(10+26/30)月(即101 年10月7 日起至102 年9 月1 日止)+5,000元(109+5/30)月(即102 年9 月2 日起至111 年10月6 日止)=201 萬2,833 元】。另第一 項聲明於異議人就第二項聲明為減縮時,異議人所主張之 僱傭關係之訴訟標的價額,亦同時隨之變動,即實質上其 訴訟標的價額亦為201 萬2,833 元,再合併計算第三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11 萬元,則「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 為312 萬2,833 元,裁判費為3 萬1,987 元,即異議人應 就起訴時核定之裁判費16萬4,328 元中的13萬,2341 元( 計算式:164,328-31,987=132,341) 自行負擔。另依系爭 事件第一審判決就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 異議人負擔之諭知,則相對人應負擔部分為2 萬8,788 元 ,異議人應負擔部分為3,199 元。是以異議人就其減縮部 分及第一審判決諭知應負擔部分之裁判費即為13萬5,540 元(計算式:132,341+3,199=135,540 ),扣除異議人於 起訴時向本院預納8 萬2,164 元後,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即為5 萬3,376 元。
(三)異議人主張其並未撤回或減縮第一項聲明,縱其就更正前 第二項聲明為減縮,仍不影響系爭事件應依第一項聲明計 算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1,620 萬元之認定,是系爭事件 第一審裁判費為16萬4,238 元,並因異議人應負擔十分之 一,而異議人已繳納8 萬2,164 元,超過異議人應負擔額 ,自不須再繳納訴訟費用等語。然查:
⑴異議人於系爭事件第一審審理中形式上固未就第一項聲 明為更動。然異議人之第一項聲明係請求確認與相對人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之核算係涉及薪資之給 付,而薪資之給付屬「定期給付」之一種,因此異議人 此項請求,應當以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額」為 準,因異議人既為更正前第二項聲明之減縮,其主張相 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每月薪資13萬5,000 元,自102 年9 月2 日起減縮為應給付5,000 元,則認定異議人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額自應隨其第二項聲明之減縮而有所 調整,即調整為201 萬2,833 元。異議人以其於系爭事 件第一審審理中並未減縮第一項聲明,僅係形式面而言 ,而與上述核算標準不符,洵無足採。
⑵又按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雖屬兩事,但按 諸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即現行法第466 條)之規定, 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22號判決就第一項 聲明、更正後第二項聲明為異議人勝訴之判決。嗣相對 人就上開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就此部分裁定 相對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620 萬元。嗣經 相對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3 月12日以 103 年度勞抗字第48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1 萬2,833 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未提出再抗告而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 度勞抗字第48號卷宗核閱屬實。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勞抗字第48號裁定固係就相對人上訴範圍而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然相對人上訴範圍與異議人減縮後之訴 之聲明之範圍,實質上係相同。既異議人對臺灣高等法 院103 年度勞抗字第48號裁定未提出抗告,即應受該裁 定之拘束,不容於事後再主張系爭事件經減縮後之第一 項聲明、更正後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20 萬 元。
(四)從而,原裁定將異議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認應由異議 人負擔,並依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22號判決命異議人應 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十分之一為據,經核算後裁定異議人 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5 萬3,376 元,並無不合,聲明異 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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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