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03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盧連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1121
8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資產管理公司,非屬銀行法第2 條 所規定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 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 應無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係異議人於修法前所受讓,基於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自應適用當時約定之利率。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 廢棄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云云。
二、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於104 年2 月4 日新增第2 項:「自10 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且其立 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 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 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 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 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 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三、經查:
(一)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 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 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 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 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 年息,則其修正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15% 之限制,即形 同虛設。是異議人主張其為資產管理公司,非屬銀行法第 47條之1 第2 項之規範主體云云,自屬無據。(二)又發卡機構即銀行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5 月22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 信用卡及現金卡 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主要結論為:1.所 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 「既有未清償之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發卡機構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 ;至10
4 年9 月1 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 項起息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 原契約約定利率計收。2.無論持卡人屬正常戶、逾期戶或 各類債務協商戶皆適用前開銀行法利率上限規定;另發卡 機構亦同意「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或已取得執行名義」 或強制執行中之案件,自104 年9 月1 日起所收取之利率 ,將不得超過15% 等語。是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立 法目的乃在於避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且維持國家經 濟體系及金融秩序,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 過週年利率15% 者,於104 年9 月1 日起應降為週年利率 15% ,以保障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故現金卡、信用卡之法 律關係,無論成立於104 年9 月1 日之前、後,均有該條 規定之適用;況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 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持續計 算發生,是利息債權既係繼續向將來發生,與法律不得溯 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之情形仍屬有間,是異議 人主張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而不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47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云云,亦難謂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為由,駁回異議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超 出年息15%計算利息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 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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