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高陳印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高慧敏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育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應移轉登記返還原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⒈緣原告於81年4月24日向訴外人俞俊珠購買位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69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 (面積3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惟上開371地號土 地為農地,依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私有農地所有 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由於原告不具備自耕農身分,因此以借名登記方式將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具有 自耕農身份之人即王秀三名下。
⒉由於原告當時年事已高且因受教育程度較低,因此關於購 買及辦理上開371地號土地過戶適宜,一切皆係委託被告 辦理,因而王秀三出具之切結書才會載「由高慧敏(即被 告)與陳文雄兩人出資向俞俊珠購買…」,原告因信任被 告,並未查看此等文件,並希望將來上開371地號土地亦 如同地段372地號土地一樣,能登記至三位女兒即高慧文 、高慧鳳及高慧敏(即被告)名下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 惟被告竟於農業發展條例修訂農地過戶規定放寬而不再要 求須擁有自耕農身份之要件後,於90年2月9日擅自將上開 3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以買賣之名義過戶至其自 己名下,惟原告才是實際出資購買上開371地號土地之人 ,為該371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雖將該土地取 回登記在其個人名下,惟此亦屬原告借被告之名登記為所 有權人之性質與範圍,茲原告年紀已大,希望就該土地取 回以平均分配予上開三個女兒,因此謹以此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終止對被告借名登記之通知,並請被告將該筆
3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返還予原告。若被告 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被告即屬擅自將 3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過戶至自己名下之行為, 侵害原告對該371 地號土地之權利甚明,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第21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其有關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 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⒊按81年間購買臺北市○○段○○段000地號與372地號土地 總價新臺幣(下同)438萬3000元之價款均為原告支付者 ,此有當時原告向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所購得之臺灣銀行 之4,173,000元之付款支票可稽,餘款210,000元則為佣金 ,由被告取得,此有該買賣合約第三條之規定可稽,因此 被告僅為該件交易之介紹人,並非購買人甚明。由於上開 交易之實際出資人為原告,因此原告才有權主導將上開 372地號土地平分予原告之三位女兒,即長女高慧文、次 女高慧鳳與三女即被告高慧敏。
⒋至於當初受託借名登記人王秀三所寫之切結書人王秀三, 其並不知實際出資人為誰,故聽從當時原告所委託辦理購 買土地之人即被告之片面敘述而寫係由高慧敏與陳文雄出 資,惟此與事實不符,僅能證明王秀三確為受託借名登記 名義人,並不能證明實際出資人並非原告。而既然實際出 資人為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土地。陳文雄 亦未出資購買土地,被告及陳文雄均未證明彼等有何出資 之情事,併此陳明。
㈡被告應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對新北市○○區○市段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⒈原告於94年6月間出資購買新北市○○區○市段00地號之 土地,原告將上開土地之過戶事宜皆委由被告處理,被告 在辦理過戶時將該土地登記三分之一為原告名下,其餘三 分之一借名登記為被告名下,另三分之一借名登記為原告 之二女兒高慧鳳名下,後來高慧鳳自行將原告欲借名登記 於其名下之三分之一之土地出售,茲原告因年紀已大,為 清理財產做公平之分配,因此特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對被告終止對被告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並請被告移轉 登記返還其名下之新北市○○區○市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原告。
⒉若被告拒絕將新北市○○區○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 分之一過戶至自己名下,或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則其已侵害原告對該筆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可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第213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塗銷其有關上開土地之 所有權三分之一應有部分之登記,將上開土地返還登記為 原告所有。
⒊按上開土地為原告以自有及先前原告所保管之大女兒高慧 文所有之約5400萬元之資金所購買者,原告購買上開土地 之資金既為原告出資而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者,則原告自 得隨時終止對被告之借名登記之委託關係,而請求被告返 還該土地以登記為原告所有。有關上開購地之資金大部分 為原告保管之大女兒高慧文之資金,此亦有高慧文所委託 之陳偉銘律師之催告函件可稽。
⒋有關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新北 市○○區○市段00地號土地之資金均為原告所支付者。被 告已將原告所保管而存放於華南銀行淡水分行之款項約 1200多萬元領回,而原告之二女兒高慧鳳也將其原先交付 保管之存放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款項約1700多萬元之 款項自行將存摺及印章取回,因此原告購買上開二筆土地 時所支付之款項均為原告之款項與原告所保管之大女兒高 慧文之款項。因此該等土地之權利應屬原告所有者,僅為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或被告違反原告之委託購地契約而 被信登記於被告名下者。
⒌原告一生克勤克儉,勤儉持家,早年做過幫傭及洗衣服等 工作,後來至新聞局做清潔工,且曾於下班時至個長官家 幫忙打掃清潔工作,均獲有報酬,原告多年之工作薪資除 家庭花費外,皆存下來並購買不動產,而原告之大女兒高 慧文早年赴日本工作,當時日本經濟蓬勃發展,高慧文靠 著賣臺灣茶葉等工作及其日本夫婿之金錢支柱亦累積不少 財富,原告乃係以高慧文所匯回或帶回之資金及靠著多年 工作之薪資儲蓄、房屋租金收入及股票收益而購買系爭土 地,與被告並無關連。依照高慧文87年之財政部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核定書,可見高慧文在87年之所得總額為 16,000,005元,87年其在北投區農會之利息即有25,890元 ,在世華聯合銀行之利息有50,026元,在慶豐銀行有利息 92,196元,在陽信商業銀行之利息有68,415元,在中聯信 託投資公司利息有244,446元,在淡水中興郵局之利息分 別有11,086元、22,173元、9,436元、25,049元、10,535 元、4,008元及4,138元,在華南銀行之利息有213,774元 ,在保證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利息有7,339元及 4,065 元, 顯見高慧文之財力雄厚。而依據原告90年之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顯見原告90年之所得 總額為1,878,102 元,包括三重郵局第31支局之利息所得
為49,721元、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公司支利 息所得為25,164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支利息所得為 24,936元,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 用申報書,亦可見原告銀行利息及股息一年之收入即高達 832,387 元,因此系爭土地是由原告及原告用高慧文之資 金所出資購買,與被告無關。
㈢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上開土地皆係由原告所出資購買者,若被 告否認兩造兼有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損失應塗銷其有關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之登記, 返還登記該土地為原告所有等語。
㈣聲明:①被告應將其名下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②被告應將其名下之新北市○○區○ 市段00地號之土地,面積2160.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 之一之所有權移轉返還登記為原告所有。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空言泛稱其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⒈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 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及學界通說係依法律 要件分類說定舉證責任之分配,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機此,本件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新北市○○區○市段00地號等兩塊土地為伊所出資購 買,並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依上 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以及上 開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查原告提出原證一、原證二、原證四、原證五等文件欲證 明其為北投371號土地及淡水新市鎮土地之所有權人,然 細觀原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約人,買主為黃天義、 賣主則為俞俊珠,原告並非北投371號土地之買受人。此 外,原告提出原證二切結書欲證明其將北投371號土地借 名登記於訴外人王秀三,惟切結書上卻載明「北投區秀山
段三小段371地號土地面積46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保護區 土地乙筆,確是由高慧敏與陳文雄兩人出資向俞俊珠購買 ,以本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更可證原告並非北投371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原告空言訴外人王秀三係聽從被告 之片面敘述,卻未舉證以實其言,反而與切結書所載事實 相悖,可見其言不實。
⒊又原證四土地謄本上列明被告係於90年1月29日因「買賣 」而取得北投371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 ),原證五土地謄本亦列明被告係於94年6月10日因「買 賣」而取得淡水新市鎮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三分之 一),是以由上開事證在在顯示被告確為北投371號土地 及淡水新市鎮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⒋次查,原告提出原證六、原證七等文件欲證明北投371號 土地及淡水新市鎮土地係由其出資所購買。惟查,原證六 之支票上未載發票人,故無從證明該支票果由原告所支付 。退萬步言,倘上開支票係原告所簽發(假設語氣,被告 否認之!),亦無從證明該支票所支付之款項確係用以購 買北投371號土地之價金。況且,若原證六之支票果由原 告所支付,原告勢必可提出其金流,請原告提出支付該支 票之金流,以證其言。
⒌另就原證七,僅係訴外人高慧文委由大東法律事務所發函 請求原告將其代為管理之存款帳戶定期存單以訴外人高慧 文名義存入原屬行庫,該函係全依訴外人高慧文之意思, 僅能證明訴外人高慧文曾向原告做此請求,無以證明訴外 人高慧文果有該筆款項,亦無從認定原告係以該筆款項做 為購買淡水新市鎮土地之價款,更無法以此證明上開定期 存單與本案之關連性何在。
⒍復查,就原告主張其將北投371號土地及淡水新市鎮土地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事,僅提出與本案無關之原證3北 投區秀山段三小段地號372號之土地謄本做為佐證,並未 舉證其與被告間具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著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需出名人 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而 主張不動產係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可稽。 準此,原告就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有利 於己之事項,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借名登記之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自難憑採。
⒎最後,原告主張購買系爭371號土地之餘款210,000元係由 被告取得之佣金,並舉出原證一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做為佐 證,然細繹該條之規定,僅為辦理產權移轉時乙方應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文件交付甲方,並未涉及佣金之約定 ,故原告所指容有誤會。系爭買賣契約書關於佣金之約定 ,係出於後附之買賣不動產標示第三條,約定「本買賣佣 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正,乙方應於簽約同時給付介紹人高 慧敏(即被告)」,惟該買賣不動產標示第一條亦同時約 定,系爭土地總價款「扣除佣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正」, 以及系爭買賣契約書最後之附註亦約定「總價款扣除買賣 佣金」等語,可知高慧敏並未實際取得佣金,系爭土地之 買賣佣金係用以扣除總價款。原告如此錯誤解讀系爭買賣 契約書,足證原告並未實際參與買賣,亦完全不知買賣契 約書之內容,更可推知原告實非北投371號土地之借名登 記人。
㈡依新北市○○區○市段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原告高陳印 部分係分三次給付系爭土地價款,第一次係由黃天義(被告 夫)出資,其他二次係由高陳印自行繳納價款,原告所謂「 被告並未將買賣合約交付原告」云云,顯屬無稽 ⒈由系爭新北市淡水區36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觀之,在給付 價款方面,原告部分係分三次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 第一次共510萬元,為被告之夫即黃天義所出資給付,其 餘二次,係原告自行繳納價款,並有買賣契約後載之給付 方式可稽。
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知,原告若未持有系爭買賣契約 ,如何能依照買賣契約上載之給付方式,而給付價金?可 見原告確係擁有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所謂「被告並未將 買賣契約交付原告」云云,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分(以下稱為北 投371號土地)、及新北市○○區○市段00地號土地登記為 被告所有、權利範圍三分之一部分(以下稱為淡水36號土地 )均為伊出資所購買後,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茲為取回土 地平均分配予三個女兒,遂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所 有權登記塗銷後,返還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則否認原告主 張,除爭執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土地為伊所出資購買及兩 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外,另辯稱該土地均為其自行出資 購得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而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 他造舉證證明,亦經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著有判例 可稽。本件原告主張前揭兩筆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土地應有部 分,均為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既均為被 告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審究者,自為原告是否能舉證證明伊 方為出資購買該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基於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而將該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北投371號土地部分
⒈查系爭北投371號土地係於81年4月24日向訴外人俞俊珠購 得,原登記於訴外人王秀三名下,嗣再於90年2月9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該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告所 有之情,有該土地登記謄本(第1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25頁至第28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事 實。原告主張伊為該該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無非係以購 買該土地(與另筆同段372號土地)之價金乃為伊所支付 ,當時係以面額為4,173,000元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支付 ,差額210,000元則為被告之佣金,可見被告僅為該土地 買賣交易之介紹人,並以前開支票影本(第28頁)資為佐 證。
⒉經查,該土地於81年4月24日簽約後,名義買受人王秀三 即於同月28日書立切結書載稱「…茲切結本人所有座落北 投區秀山段三小段371地號…土地乙筆,確是由高慧敏與 陳文雄兩人出資向俞俊珠購買,以本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 …」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該切結書影本(第9頁)可考; 參諸其後該371號土地再於90年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由 原所有權人王秀三名下移轉登記為被告(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黃信謙(陳文雄外甥,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陳劉 明珠(陳文雄之妻,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有,有本院向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閱之該371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 相關文件為憑(第52頁至第69頁);證人陳文雄於本院且 證稱:「(提示原證二切結書)這份切結書我有看過,我 叫王秀三寫的,切結書上寫的事情都實在。」、「該筆
371號土地是我與被告高慧敏共同購買。」等語(第166頁 、第167頁),被告抗辯北投371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為伊所購買,當屬有據。
⒊原告雖以被告僅為該土地交易之介紹人並有受領佣金,以 及支付該土地價金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俗稱台支)係由 名義上買受人即訴外人陳文雄、黃天義(即被告之夫)到 行政院新聞局找原告一起去購買辦理等情,主張伊始為系 爭北投37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查:
⑴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簽名欄上方,註記有「 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甲方交付乙方總價款扣除買 賣佣金餘額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參仟元正(即臺銀總行 營業部81.4.24 BA0000000,帳號70 NT$4,173,000銀 行本票乙紙)並由乙方親手收訖不另立收據簽章為憑」 等語(第27頁),已經明白標示該契約書最末頁之臺灣 銀行本行支票影本(第28頁)即為用以支付該契約價金 者。惟該支票上於發票人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之外,另 有「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投分行」之戳章,可見係由 該北投分行所開發,再經向該分行(現為永豐銀行北投 分行)查詢系爭北投371號土地交易期間,原告帳戶之 往來紀錄,則答覆稱「經查客戶高○印於本行開立帳號 …於81年4月1日起至81年4月30日止無交易紀錄」,有 該行104年7月16日作心詢字第1040714108號函(第117 頁)卷內可參,此外該支票票面並無其他可資判斷係由 何人所申請開立之記載,自難僅以該支票之提出,遽認 系爭北投371號土地之購買係由原告所出資。 ⑵次審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除上述註記已經載明實際 支付價款已扣除佣金外,約末以手寫之附約條款「付款 日期及條件」第一項「本契約成立同時甲方給付乙方( 即賣主俞俊珠)全部總價款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參仟元 正,扣除本買賣佣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正,餘額新臺幣 肆佰壹拾柒萬參仟元正並由乙方親手收訖不另立收據簽 章為憑」,第三項「本買賣佣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正, 乙方應於簽約同時給付介紹人」,以及用以支付價金之 臺灣銀行本行支票面額係為4,173,000元,在在顯示該 「佣金」確實係以從總價款扣除之方式計算,被告本人 並未實際收受該210,000元之「佣金」,乃堪認定,原 告所指被告於該土地交易中僅為介紹人角色云云,自可 懷疑。
⑶證人陳文雄於本院又證稱:「該筆(北投區)371號土 地是我與被告高慧敏共同購買。」、「371號土地是我
借用王秀三的名字購買,因為當時必須有自耕農身份才 能購買該筆土地。」、「(問:證人出多少錢購買?) 我的部分是兩百多萬元。」、「兩百多萬是只購買371 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等語(第166頁背面、第167 頁),明確陳述與被告共同購買系爭北投371號土地之 事實;關於曾否與訴外人黃天義共同前往原告辦公處所 找原告購買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則稱「(問:證人是否 曾與黃天義一起去找過高陳印?)沒有。」、「(問: 證人是否知道高慧敏母親退休前作何工作?)我不清楚 。」(第168頁背面)等語,與原告所述亦有出入。 ㈡淡水36號土地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淡水36號土地為伊所出資購買後,再將其中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則係以訴外人即 被告之大姊高慧文於92年3月10日委託大東法律事務所對 伊所發信函(原證七,第31頁至第33頁)及由被告與訴外 人高慧文、高慧鳳於85年11月18日所出具經公證之授權書 (原證八,第97頁)為據。
⒉查依被告所提出且為原告不爭執之系爭淡水36號土地買賣 契約書,該土地乃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李應興共同向訴 外人盧春安等5人所購買,承買人間則以李應興、原告高 陳印、被告高慧敏各取得三分之一之方式分配;該土地亦 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6月22日登記該土地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為被告所有,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6頁至 第153頁)、土地登記謄本(第14頁)卷內可考。被告為 該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已屬明確。 ⒊原告以訴外人高慧文之前揭律師函,以及由被告與訴外人 高慧文、高慧鳳出具之授權書,主張包括被告在內之三位 女兒,曾將存款交付伊管理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 此僅能證明原告於85年至92年間,確實管理鉅額資金而有 相當財力,惟原告是否係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三分之一應有 部分實際出資者,以及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將該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登記為被告所有,均有待原告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又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交付伊 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磁碟片欲為佐證,該磁碟片 經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因相應軟體無法讀取而未能查知 其內容,然該局仍提出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 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影本供本院參酌,有該局105年7月27 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1050553134號函暨所附申報書 可憑(第186頁、第187頁),審閱該申報書,顯示原告於 94年綜合所得稅申報中,所得項目均為股利所得(所得格
式代號為54C或54M),總額達832,387元,此雖可推認原 告當有相當產生孳息之有價證券及存款,然仍無法證明系 爭淡水36號土地是否為原告所出資購買,遑論將其中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反覆主張伊有相當資力可以購買系爭北 投371號土地、淡水36號土地,固有包括被告在內資金信託 管理授權書可考而非無稽,然實際用以支付北投371號土地 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是否係以原告帳戶內資金申請開發,已 查無所憑,至於原告係以何種方式支付淡水36號土地之價金 及其資金來源,則均未經原告舉證說明,是原告主張伊始為 登記被告名下之北投371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淡水36 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實際所有權人,均無所據而難以採 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且原告 就其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提出之反證請求,乃 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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