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60號
原 告 祠宇媽祖宮
法定代理人 朱長福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 告 劉宜俊
武春生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複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上列被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被 告 楊美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宜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宜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 ;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 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 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 ,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第5條、第6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 寺廟登記,即可認有權利能力。查原告由道教多數信徒所募 建,並於83年間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辦理寺廟登記,有台北 市寺廟登記證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故其有 權利能力,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先予敘明。二、且按因廟產涉訟,管理寺廟之住持,固有代理寺廟為訴訟之 權能,無住持時,由該寺廟之其他僧道代為訴訟,亦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63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原告於83年辦理寺廟登記時,即有登記住持為朱長福,管 理人為莊家聲、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住持繼承慣例由管理 人聘任、管理人繼承慣例由信徒推選等情,此有台北寺廟登 記表影本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頁)。且依原告所有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之記載(本院卷第21頁),可知原告原有管理人林錫慶、郭 烏隆、張東華、陳天順、鄭根木、張清港、莊家聲、蔡鎮源 、陳守珪、莊文生、陳金鍊、陳維福等12人,並有原告48年 7月14日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中央日報49年10月18日刊登之 台北市延平區公告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2-4頁至第112 -6頁),且因管理人有多人,遂採取管理人代表制,於52年 6月15日管理人會議中選出莊家聲為管理人之代表,此有該 次會議紀錄影本可佐(本院卷第112-13頁至第112-14頁)。 是於83年間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辦理寺廟登記時係由莊家聲 為代表為之,嗣於93年由管理人莊文生、陳守珪、蔡鎮源召 開會議,選任莊文生為管理人代表,有原告93年10月14日會 議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12-18頁至第12-19頁)上開管理人 陸續死亡,至95年間僅餘陳維福、蔡鎮源2人,於95年5月30 日會員大會中決議由該2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向占用戶起 訴請求拆屋還地,並推舉劉宜俊為管理人,有原告95年5月 30日會員大會會議簽到表可佐(本院卷第112-23頁至第112 -24頁),其後未再選任他人為管理人。且按寺廟財產及法 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 用何名稱,認為住持。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而有 關住持之任免及資格法無明文規定,但住持為必要機關,對 外代表寺廟,對內執行職務。原告雖亦採有管理人之代表制 ,惟既已登記朱長福為住持,且未有住持之選任變更登記。 又朱長福具有道士之資格,業據其提出社團法人中國嗣漢道 教總會個人會員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0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朱長福當得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況被告劉宜俊為原告之管理人,劉宜俊與原告間之本件訴訟 ,自應比照公司法規定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 公司之立法理由及精神,本件由原告之住持朱長福代表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較為妥適。則朱長福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 有,原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別借名登 記在被告劉宜俊、武春生名下。詎被告劉宜俊、武春生間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將被告武春生名 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宜俊 ,被告劉宜俊、武春生間係通謀虛偽意思示所為之贈與行為 以規避原告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權利,故被告劉宜俊、武春生
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104年7月6日以 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且原 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原告與被告劉宜俊、武春 生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借名登記關係 。借名登記關係經原告終止後,被告劉宜俊、武春生即負有 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登記予原告之義 務,原告自得代位被告武春生請求被告劉宜俊塗銷其二人間 於104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所為之移轉登記,並得準用民法第541規定請求被 告劉宜俊、武春生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 轉登記予原告。
㈡退一步而言,若認原告與被告武春生、劉宜俊間就系爭房屋 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為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被告劉宜俊、武春生間雖於104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 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渠二人 間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為假贈與、真買賣,而渠二人 並未依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0 4條規定主張渠二人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行為無效, 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且回復登記為被告 武春生所有。又被告楊美素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 之二,於98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劉宜俊、武春生,被告楊美素、劉宜俊、武春生亦未通 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則被告楊美素與被告劉宜俊、被告 楊美素與被告武春生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行為亦無效 ,而應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⒈先位 聲明:⑴被告劉宜俊應將系爭房屋,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以收件字號104年大同字第049680號、於104年7月6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劉宜俊、武春生 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劉宜俊應將系爭房屋,經臺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4年大同字第049680號、於104年7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⑴確認被告楊美素 與被告劉宜俊間、被告楊美素與被告武春生間,就系爭房屋 ,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8大同字第0000 00 號收件、於98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物權行為無效。 ⑶被告劉宜俊、武春生應將系爭房屋,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以收件字號98年大同字第108130號,於98年10月16日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楊美素則以:原告曾就系爭土地,於96年間對被告楊美
素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楊美素拆屋還地等,嗣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7度上字第601 號判決確定在案。嗣原告與被告楊美素於98年9月30日成立 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約定:「…三、乙方(即原告)不得再 依據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01號民事確定判決請求甲 方(即被告楊美素)拆屋還地或不當得利強制執行。四、甲 方同意將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所有權9分之2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號)1棟(即指系爭房屋 )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手續移轉與乙方或指定名義人(劉宜 俊、武春生)。而現佔用乙方土地所加建鐵皮屋,除第一條 所示L型通道部分,無償移轉予乙方交付指定名義人(劉宜 俊、武春生),並於98年12月1日前將置放於加建鐵皮屋內 所有物品騰空,併同甘州街52巷8號1樓所有權持分9分之2房 屋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及所有權移轉 文件用印交付乙方,並將前開房屋交付乙方…」等語,則被 告楊美素係依據前揭和解書而履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 分九分之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即被告劉宜俊、武 春生。至原告與被告劉宜俊、武春生間之內部紛爭,實與被 告楊美素無涉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 位之訴均駁回。
三、被告劉宜俊、武春生則以:原告係採管理人制,朱長福未具 僧道資格,乃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當不得代表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且原告所提台北市寺廟登記證並非產權證明文件, 雖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為祠宇媽祖宮,惟其管理人登記為 49年公告所列林錫慶等12人,而原告所憑寺廟登記證所列管 理人僅莊家聲1人,則原告是否即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列 有12名管理人之祠宇媽祖宮,要非無疑。又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楊 美素並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原告就被告楊美素於98年10 月16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劉宜俊、武春生,並 無優先承買權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 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權利範圍 2/9,由臺北市大同地政事務所於98年10月14日以大同10813 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登記所有 權人被告楊美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宜俊、武春生。 ㈡系爭房屋於104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被告武春生名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宜俊,系爭房屋迄今登記所有權
人為劉宜俊,且權利範圍為全部。
㈢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即系爭土地)。
㈣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五、本院之判斷:
甲、先位聲明部分
㈠被告劉宜俊、武春生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 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原告可否代位被告武春生請求被告劉宜俊就於104年7月 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且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 第277條本文規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則如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 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劉宜俊、武春生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7月6日 ,以104年6月17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及贈與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其對 被告武春生有借名登記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 ,其為被告武春生之債權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原告 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劉宜俊、武春生 間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應有二分之一之贈與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 僅空言泛稱被告劉宜俊、武春生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 原告之主張,難謂可採。
⒊承前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劉宜俊、武春生間就系爭 房屋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則被告劉宜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 登記予被告武春生,尚難謂無效。故縱使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其與被告劉宜俊、武春生間之借名登 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為合法,因被告武春生對被告劉宜俊並無 債權即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請求權存在 ,故原告不得主張代位被告武春生向被告劉宜俊請求返還系 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登記。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劉宜俊、武春生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均無效,而代位被告武春生請求被告 劉宜俊塗銷系爭房地於104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云云,洵屬無據,尚難准許。
㈡原告可否主張其與被告劉宜俊、武春生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 登記關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 示,而請求被告劉宜俊、武春生各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宜俊、武春生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各二 分之一,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提出原告102年3月18日慈 聖宮管字第102001號函管理核示辦事項(下稱系爭函文)為 憑,為被告所否認。參以該函文其中說明八記載:「本宮所 有台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現借名登記於劉宜俊 及武春生名下,請借名登記人於文到後七日內配合總幹事將 房屋返還登記於祠宇媽祖宮名下…」等語,然系爭房屋於95 年3月20日起登記所有權人武春生、權利範圍36分之14、於 96年6月22日登記所有權人劉宜俊、權利範圍36分之14,於 98年7月6日被告武春生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 劉宜俊時,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均為「臺北市○○區○○街 00巷0號」,有房屋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 請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而非如原告所提出系爭函文記載之 「涼洲街52巷8號房屋」,故前揭函文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 原告所有,且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別借名登記在被 告劉宜俊、武春生之名下等情。
⒊原告另提出原告97年12月12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12頁) ,被告武春生、劉宜俊就形式上並不爭執。且參以其中議決 事項提案一記載:「台北市○○街00巷0號房屋產權收回持 分7/9,暫借劉宜俊、武春生二人名義登記,今與佔用人陳 再生達成和解交屋,另楊美素持有產權2/9高等法院判決上 訴駁回,今有意和解,如何處理該收回的房屋…」等語,且 於說明欄第2項亦載有:「因本會尚未清理,無法向地政機 關登記產權,民國94年暫借管理人代表莊文生名義登記產權 ,又因莊文生身體不適為日後繼承問題故以讓與贈與方式暫 借劉宜俊、武春生二人名義登記房屋產權及地上權」等語。 又原告曾由其管理人陳維福委任劉宜俊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民 事訴訟,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原為被告武春生、被告劉宜俊
之前手與被告楊美素所共有,被告楊美素於93年8月2日私自 將系爭房屋部分拆除後,於系爭土地上與8之2號房屋毗連處 ,增建鋼架鐵皮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遂訴請被告楊 美素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且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業經本院前以96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被告楊美素應為拆除 前揭增建之鋼架鐵皮建物,且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應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楊美素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6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在案。嗣被告楊美素與原告成立訴訟外和解,並簽立和解 書約定:「三、乙方(即原告)不得再依據台灣高等法院97 年度上字第601號民事確定判決請求甲方拆屋還地或不當得 利強制執行。四、甲方(即被告楊美素)同意將台北市○○ 區○○街00巷0號1樓所有權9分之2房屋(臺北市○○區○○ 段○○段00○號)1棟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手續移轉與乙方 或指定名義人(劉宜俊、武春生)。而現佔用乙方土地所加 建鐵皮屋,除第一條所示L型通道部分,無償移轉予乙方交 付指定名義人(劉宜俊、武春生),並於98年12月1日前將 置放於加建鐵皮屋內所有物品騰空,併同甘州街52巷8號1樓 所有權持分9分之2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書、身分 證影本及所有權移轉文件用印交付乙方,並將前開房屋交付 乙方」等語,此有被告楊美素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97頁及背面)。而於提起前揭訴訟進行及 成立和解書時,原告均係以其管理人陳維福為法定代理人, 並由陳維福委任劉福俊為代理人,且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上字第601號判決肯認陳維福有權對外代表原告為訴訟行為 ,又被告就前揭文件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 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劉宜俊、武春生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等情為真實。
⒋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宜俊、武春生間之借名 登記關係,經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劉宜俊 、104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武春生,此有民事起訴狀1份、本 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第51頁至第52頁 ),顯見原告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確已到達被告劉宜俊 、武春生無訛,並已於104年10月23日分別終止原告與被告 劉宜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與被告武春生間之借名登記 關係。
⒌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係原告借用被告劉宜 俊名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則
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劉宜俊將系爭房 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由原告借 名登記在被告武春生名下,惟被告武春生已於104年7月6日 以104年6月17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宜俊,則被 告武春生已非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之名義 人。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劉宜俊、武春生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惟如前所述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被告劉宜俊 與被告武春生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承前所述,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武春生對被告劉宜俊請 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返還給被告武春生。則被告武春 生既非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自無從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二分之一返還登記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武春生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乙、備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宜俊、武春生間之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二分之 一為假贈與、真買賣之行為,應適用買賣關係。而其為系爭 房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楊美素於98年 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2 登記予被告劉宜俊、武春生,渠三人就系爭房地均為買賣關 係,依土地法104條規定,原告有優先承買權,卻未通知原 告行使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楊美素與被告劉宜俊間、被告楊 美素與被告武春生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並 請求塗銷登記云云。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武春生、劉宜俊 間就系爭房屋為假贈與、真買賣之行為,亦為被告否認,則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空言泛稱渠二人間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實際上為買賣行為,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尚 難認被告武春生、劉宜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為買賣關係。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楊美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二 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宜俊、武春生係買賣關係,其有優先承買 權,被告三人並未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則被告楊美素與 被告劉宜俊、武春生間之買賣契約無效云云。依被告楊美素 所提出之和解書可知,被告楊美素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二登記予被告劉宜 俊、武春生,乃係依其與原告間之和解書而為履行即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二移轉登記至原告指定之人即被
告劉宜俊、武春生,故尚難認被告楊美素與被告劉宜俊間、 被告楊美素與被告武春生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況如前所述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劉宜俊、武春生為 借名登記之名義人,既經原告指定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九分 之二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宜俊、武春生。又就系爭房屋所有權 應有部分九分之二,由被告楊美素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劉宜俊、武春生之物權行為,係被告楊美素依其與原 告間之前揭和解書約定而為辦理,則原告理當知悉被告楊美 素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宜俊 、武春生之真正原因即履行其二人間之和解契約。故尚難認 原告有優先承買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4 條主張被告未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楊美素與被告劉 宜俊、被告楊美素與被告武春生間,就系爭房屋以買賣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云云,顯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 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則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 求被告劉宜俊就系爭房屋於104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請求被告劉宜俊、武春生就系爭房屋於 98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登記予以塗銷;均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楊美素與被告劉宜俊 間、被告楊美素與被告武春生間,就系爭房屋於98年10月16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物權行為無效,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及準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劉宜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劉 宜俊塗銷系爭房屋於104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以及請求被告武春生將系 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規 定,其就系爭房屋有優先承買權,而未經通知其行使優先承 買權,被告楊美素與被告劉宜俊間、被告武春生與被告楊美 素間物權行為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劉宜俊、 塗銷就系爭房屋於104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無理由;及請求確認被告楊美素與被告劉宜俊 間、被告楊美素與被告武春生間,就系爭房屋於98年10月16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物權契約無效,為無理由;又請求被告劉 宜俊、武春生將系爭房屋、於98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備 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