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94號
SLDV,104,訴,694,2016110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陳乎忠 
訴訟代理人 陳威宇 
被   告 楊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
104 年度訴字第11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 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1195號卷第4 頁,下稱北院卷)。嗣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3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146 頁)。核原告前揭所為,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在程序上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曾與被告共同參與香港Mr .Edwards 投資案( 下稱系爭投資案),被告為此曾向伊借款美金5 萬元以作為 參與系爭投資案之出資,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 年,約定利 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被告依約應提供其所有位於新北市汐 止區宜興街之房地供伊設定抵押,擔保債權額為200 萬元, 兩造並依當時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換算,於民國96年6 月 15日簽訂由被告向伊借款165 萬4,500 元之金錢借貸契約書 (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兩造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後,曾至香 港與系爭投資案之相關人士會面,並在96年6 月21日共同簽 署TRADING CONTRACT(下稱系爭投資契約)、APPENDIX A( Procedures)等文件,伊於當日即通知伊子即伊之訴訟代理 人陳威宇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將伊之投資 款美金5 萬元連同伊為被告代墊之投資款美金5 萬元,總計 美金10萬元悉數匯至香港作為參與系爭投資案之出資。嗣該 投資案遭定性為國際詐騙案後,伊與被告均曾以投資人身分



多次參與相關追討會議,並擬委請律師進行法律追訴,惟被 告因不願分攤進行後續追訴程序所需支付之律師費等費用, 乃親自簽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而系爭切結書內容 明載:「本人楊民生(即被告)前向陳乎忠(即原告)借款 美金5 萬元,參與香港Mr .Edwards 投資案,現因無法於98 年10月19日前返還借款及利息,且不願參加後續律師及佣金 費用分攤,同意放棄對該投資案爾後所產生的一切權益」, 足證被告確曾向伊借款美金5 萬元之事實。伊係將借貸予被 告之款項直接匯付至香港作為參與系爭投資案之出資,而消 費借貸之金錢交付,本不以現實交付為限,伊既代被告匯付 其投資之美金5 萬元,即已履行交付借款之義務,兩造簽署 系爭借貸契約距伊匯付投資款之時間雖有落差,然此並不影 響伊係為被告代墊投資款之事實。系爭投資案之實際運作過 程與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借貸契約無涉,被告既親自簽名及用 印於系爭借貸契約上,即應依約負清償借款債務之責,又伊 並未因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即免除被告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任 或拋棄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詎被告屆期未依約償還借款債 務,經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往回推算5 年,以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 息為165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20% ×5= 165萬元), 併同伊子在96年6 月21日匯出投資款當時新臺幣兌換美金之 匯率1 :33換算,被告所借本金美金5 萬元即165 萬元,合 計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共33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爰依系 爭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前述 壹、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固曾與原告共同參與系爭投資案,並口頭約定 由原告為伊代墊投資款美金5 萬元,惟原告並未依約告知伊 相關投資報酬或風險等訊息,即貿然自作主張匯出投資款, 伊雖曾與原告同赴香港,然伊僅見證原告與操弄系爭投資案 之詐騙集團成員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伊對契約內容全無置喙 餘地。伊未曾簽署系爭借貸契約,該份契約上雖蓋有伊先前 使用方形印章(下稱系爭方章)之印文,惟系爭方章業於96 、97年間遺失,且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梁碧芳曾向伊出示蓋 有系爭方章印文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其上記載伊曾在97年間 借款50萬元予梁碧芳(下稱系爭97年借貸契約),梁碧芳並 稱當時其有資金需求,係原告執系爭97年借貸契約表示伊願 意出借50萬元款項供其使用,然伊當時並不認識梁碧芳,更 未出借其任何款項,足證原告係竊取系爭方章而盜蓋於系爭 借貸契約及冒用伊名義借款予梁碧芳之系爭97年借貸契約上



。另系爭借貸契約第1 條雖明定:「甲方(即原告)於96年 6 月20日貸予乙方(即被告)165 萬4,500 元整,並如數交 付乙方親收點訖無誤,再併同甲方同金額,以甲方之名義進 行投資」,惟原告未曾於96年6 月20日實際交付165 萬4,50 0 元之借款予伊,而消費借貸契約係要物契約,原告既未交 付借款予伊,難認兩造間之系爭借貸契約已成立或生效。此 外,系爭借貸契約第4 條明定伊同意提供名下不動產供原告 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原告之200 萬元債權,然伊從未將名下 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亦未要求伊履行該條所定 義務,則在未取得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原告焉有可能貿然貸 款予他人,此舉顯不符民間及銀行借貸之經驗法則。又依系 爭投資契約之約定,操作系爭投資案之詐騙集團成員須於每 週結算後依約將投資獲利匯給原告,原告自96年6 月21日起 至98年10月19日止,共獨享約120 週之投資分紅利益,惟原 告從未告知伊利潤如何計算或分配等事宜,亦未曾轉交任何 投資利潤予伊,且自96年6 月20日起至104 年2 月24日止, 原告不僅未曾談論投資獲利細節,更從未向伊提起還款之事 ,原告實係因投資失利,方於事隔多年後興訟要求伊返還借 款。至伊雖曾在98年10月間簽署系爭切結書,惟當時係因系 爭投資案出現詐騙爭議後,伊因未實質參與該投資案之運作 過程,故不願意分攤日後進行相關追訴程序所需支出之龐大 律師費或訴訟開銷,原告乃持系爭切結書表示若伊不願意分 攤上開費用,即須退出該投資案並放棄對該投資案之一切權 益,伊之投資本金則由原告承接,伊因實際上未參與投資, 即當場應允退出,並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故當時並未詳究 原告在系爭切結書上書立借款等文字之陷阱。伊既已簽訂系 爭切結書放棄投資本金及利息,系爭投資案之權益即歸原告 所有,原告於投資失利後,再轉而要求伊返還多年前為伊代 墊之投資款美金5 萬元,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借貸契約上蓋有被告使用之系爭方章之印文。(見北院 卷第5 頁、本院卷第32頁)
㈡被告曾在系爭投資案之相關契約文件上(包含系爭投資契約 )簽名。(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反面、第119 頁) ㈢系爭切結書為原告提出交予被告,並經被告簽名於上。(見 本院卷第36頁、第42頁、第72頁、第148 頁) ㈣原告之子陳威宇曾於96年6 月21日自兆豐銀行電匯美金10萬 元至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 .K .MAIN OFFICE ),



受款人為CHEN ,HU-CHUNG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35頁、第 84頁)
㈤兩造曾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代墊美金5 萬元,併同原告自己出 資美金5 萬元,以共同參與系爭投資案。(見本院卷第43頁 反面、第64頁反面、第71頁、第120 頁正、反面、第149 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系爭借貸契約,被告係親自在契約上簽 名並用印,其借款予被告之目的係為被告代墊參與系爭投資 案之美金5 萬元投資款,其已併同自己之投資款共匯付10萬 元至香港作為出資,故已依約履行交付借款之義務。被告簽 署系爭切結書係因被告不願意支出處理系爭投資案爭議之相 關費用,據此表明放棄對該投資案爾後所生之一切權益,然 該份切結書上既明載被告曾向其借款美金5 萬元,且經被告 簽名確認,其亦未因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即免除被告之借款 債務,故被告仍負有返還借款本息之義務部分,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是 否曾在系爭借貸契約上簽名或用印?原告是否曾竊取被告使 用之系爭方章並盜蓋於系爭借貸契約?(二)系爭借貸契約 是否因原告未交付借款而不成立?(三)在被告簽署系爭切 結書後,原告得否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 茲析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方章為原告所盜蓋,故原告所提之系 爭借貸契約應推定為真正。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 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 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 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 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自承系爭借貸契約上所示有其姓名印文之系爭方章確為其 所有(見本院卷第32頁),另稱係原告竊取伊所有之系爭方 章後盜蓋於系爭借貸契約上等語,而此情為原告所否認,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竊取印章並盜蓋之變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方章約於96、97年間遺失,係因原 告竊取其印章並盜蓋於系爭借貸契約等節,固聲請本院通知 兩造友人即證人倪廣海到庭作證,惟觀之倪廣海所證:「被



告有跟我說他印章掉了,我覺得我變成嫌疑人,所以我就跟 被告說要把印章收好…我認為是被告自己沒有收好,我要他 自己找找看。我沒有辦法確定被告是在哪一年跟我說他印章 掉了…因為98年時國防部的案子有弊案我們去檢舉別人,那 時候被告的章就改成圓章,但是被告的印章到底是在何時掉 的我不清楚。」、「永豐大樓的辦公室只有我們兩個人在使 用,沒有秘書,且只有我與被告有鑰匙可以進去該辦公室。 我的印章都是由我自己保管,被告比較粗心,東西常常亂丟 。」、「(被告問:我與證人共用同1 個辦公室時,我在96 、97年間就有一直問證人是否有拿走我的私章?)被告有問 過我,因為被告的私章掉了,但是是被告自己東西亂放,我 覺得被告應該要回家自己去找。」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 面、第67頁反面),至多僅足推知被告曾告知證人倪廣海其 原使用之印章遺失乙事,惟尚無從推論被告確切遺失系爭方 章之時點,遑論證明系爭方章係由原告竊取乙事。被告雖另 提出系爭97年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93頁)及援引證人梁碧 芳到庭證述之內容,欲藉此證明其所稱原告曾竊取系爭方章 並盜蓋於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97年借貸契約等情,惟查,細 繹證人梁碧芳證稱:「我很少看被告寫字,所以我也無法確 認金錢借貸契約書(即系爭借貸契約)上是否是被告的字跡 ,我也沒有看過被告的印章。」、「我好像有聽過被告說他 的印章放在抽屜裡,但我沒有問被告那顆印章的形式,因為 我不想涉入他們兩造間的關係。」、「原告說因為被告是他 的朋友,而被告想要借我錢以賺取利息,當時我還不認識被 告,我看到這份文件時上面就已經蓋了被告的印章,我不知 道到底是何人蓋印的」、「就我所知,原告有在借別人錢去 賺利息,但被告部分我不清楚」、「我認為原告拿50萬元給 我是他幫他朋友借錢給我,我確實不知道是何人在該份50萬 元借款契約書上蓋被告之印章」、「(問:被告是在何時告 訴證人他的印章放在抽屜中?)是我後來問被告時,被告說 可能是原告偷他的印章去蓋的,這是在一年前我詢問被告得 知的。」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反面) ,可知證人梁碧芳僅係說明系爭97年借貸契約上蓋有系爭方 章之印文乙事,惟其既證述不清楚系爭97年借貸契約上貸與 人用印之過程,且關於系爭方章是否係遭原告竊取及盜蓋等 節,亦係聽聞被告在本件訴訟繫屬後片面之陳述,自亦不足 以推論原告確有竊取系爭方章進而盜蓋該章於系爭97年借貸 契約及系爭借貸契約之行為。再酌之系爭97年借貸契約簽訂 之時間為97年10月5 日,與系爭借貸契約簽訂時間96年6 月 15日(見北院卷第5 頁),時隔1 年餘,則縱認原告曾因故



持系爭方章蓋印於系爭97年借貸契約,亦不當然得遽論系爭 借貸契約上被告姓名之印文,必為原告先竊取系爭方章後再 自行盜蓋之事實。是依被告所提前揭事證,均不足使本院形 成對其主張有利之心證,應認其所辯系爭方章係遭原告竊取 並盜蓋云云,洵難憑採,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 定,原告所提之私文書即系爭借貸契約上既蓋有被告使用之 系爭方章之印文,即應推定該文書為真正。至被告另辯稱其 未曾在系爭借貸契約上簽名云云,然縱令其所辯屬實,亦無 從推翻系爭借貸契約上已蓋有其使用之系爭方章之印文,而 經推定為真正等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值採。 ㈡原告業已交付借款,系爭借貸契約並未欠缺成立要件。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又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 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 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曾與被告共同參與系爭投資案,其依兩 造約定為被告代墊投資款美金5 萬元,併同其自己投資之金 額美金5 萬元,總計匯付美金10萬元至香港參與系爭投資案 ,系爭借貸契約係將其借貸被告之美金5 萬元,以當時匯率 換算後,將包含借款金額、借款期限、約定利率、借款債權 擔保等借貸細節予以明文化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借貸契約、 系爭投資契約、APPENDIX A(Procedures)文件暨中文作業 程序說明、系爭切結書、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 入收據為證(見北院卷第5 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反面 、第35頁、第36頁、第48頁至第49頁),而被告就其曾與原 告共同參與系爭投資案,並由原告為其代墊投資款美金5 萬 元之事實復未爭執(見前述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 所示),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借款美金5 萬元予被告作為參與 系爭投資案之出資乙情為真。被告雖執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39 頁),辯稱原告並未依系爭借貸契約第1 條 「甲方(即原告)於96年6 月20日貸予乙方165 萬4,500 元 ,並如數交付乙方(即被告)親收點訖無誤」之約定,實際 交付借款予其點收,故系爭借貸契約不符消費借貸契約要物 性之要求,而欠缺特別成立要件,自未合法成立、生效云云 。惟審之兩造間曾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代墊投資款美金5 萬元 以共同參與系爭投資案,兩造更為此親至香港,並於96年6 月21日簽署系爭投資案之相關契約文件(見本院卷第22頁至 第25頁反面),及系爭投資契約記載投資案之作業期間為19



8 天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對照系爭借貸契約上顯示兩 造簽署日期為96年6 月15日,系爭借貸契約第1 條記載原告 將其為被告代墊併同其自身投資之金額,以其名義進行投資 ,交付借款時間為96年6 月20日(見北院卷第5 頁),嗣原 告至香港簽署系爭投資案相關契約文件後,於96年6 月21日 即委由其子陳威宇自兆豐銀行匯款美金10萬元至香港等情節 ,堪認原告所稱系爭借貸契約係將其借款美金5 萬元予被告 之細節(包含借款係基於參與系爭投資案之目的、以借貸當 時匯率換算之借款金額、原告參考系爭投資案之作業時間, 預估投資1 年可回本,乃約定借款期限為1 年)予以明文化 ,其並以匯付投資款至香港之方式以代實際交付借款等語, 尚非無稽。原告固未親自交付美金5 萬元或以兩造簽訂系爭 借貸契約當時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換算後之165 萬4,500 元予被告收受,然依前揭說明,借款之交付本不以現實交付 為限,且就原告已在96年6 月21日匯出兩造共同投資款項美 金10萬元,並以其名義參與系爭投資案乙事,亦與系爭借貸 契約第1 條之文義及系爭投資契約簽訂情形(原告為系爭投 資案之Party of the First part ,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大致相符,縱然系爭借貸契約第1 條之文字內容與原告實際 交付借款之方式及時間有所出入,惟此均不足以改變原告確 已透過匯付前揭款項方式,完成交付借款行為之事實。是被 告囿於系爭借貸契約第1 條使用之「並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 訖無誤」等字眼,忽視其迭次自承「原告可能當時有資金, 並認為機不可失,且他有全程參與投資案,所以他就先幫我 墊我應該出資的那一半」、「96年6 月21日原告之子在臺灣 兆豐銀行之信義分行片面、私下將美金10萬元匯給詐騙集團 ,這也是不爭之事實」、「原告實係替我代墊美金5 萬元作 為海外金融商品之操盤金,係不爭之事實」等情(見本院卷 第64頁反面、第84頁至第85頁),一再辯稱其未曾收受原告 交付之款項云云,洵非可採。至被告另辯以原告未依系爭借 貸契約第4 條約定先要求其提供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宜興街之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債權,即貿然出借款項,有 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部分,對此,系爭借貸契約之債權人 即原告是否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 條約定要求債務人即被告提 供房地設定抵押權以為借款債權之擔保,僅涉及其行使權利 與否之決定,況如前所述,兩造相約由原告為被告代墊投資 款以共同參與系爭投資案,至原告在簽署系爭投資契約等文 件後實際匯付美金10萬元至香港之時點甚近,則原告自有先 依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在要求被告依約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以前,即行匯付美金10萬元至香港以參與系爭投資案之可



能,是尚無從以原告未先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 條約定要求被 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即以匯付投資款方式交付借款乙 情,認定其所為悖於社會交易常情或有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處。故被告前揭所辯,亦不值採。
⒊綜上,原告借款美金5 萬元供被告參與系爭投資案,連同原 告自己投資之金額,一併匯付10萬元至香港,以此方式如數 交付借款,兩造並將此借貸關係明文於系爭借貸契約中,而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竊取系爭方章並盜蓋於系爭契約 之情,應認系爭借貸契約已成立,基於契約嚴守原則,兩造 均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
㈢原告不得在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後,另請求被告償還借款之 本金及利息。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被告就原告執系爭借貸契約請求其返還借款本息330 萬元乙 節,復辯稱其未實際參與系爭投資案之運作,在系爭投資案 衍生詐騙爭議後,亦不願意分攤採取法律途徑救濟之費用, 故在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要求其放棄因該投資案所生之一切 權益時,其欣然接受並簽署,則其嗣後既未再參與系爭投資 案且未享有因投資所生之一切權益,原告即不得再要求其返 還美金5 萬元等語,原告則以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即表示其 承認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未償還,且系爭切結書並未記載被告 毋庸清償借款之字句,被告顯係曲解系爭切結書之文義等語 而否認。經查,觀之系爭切結書內容(見本院卷第36頁), 其中雖明載被告無法於98年10月19日前返還其向原告借款美 金5 萬元之本息等字句,惟審酌原告所陳系爭切結書係其在 系爭投資案之運作發生詐騙疑慮時,為處理後續進行追討程 序所需支付費用之分擔事宜,經徵詢被告意見而被告表示不 同意分攤相關費用後,始提出要求被告簽署以確認被告放棄 參與該投資案及因該投資案所生之一切權益等情(見本院卷 第147 頁),可推知在原告繕打系爭切結書內容並提出當時 ,應係對於繼續參與系爭投資案可能獲利乙事有所期待,並 因此願意支付相關律師費用以維護其投資權益,而被告既無 意願繼續參與系爭投資案,進而表明不願意分攤相關追討程



序之費用及放棄因投資可獲得一切權益之意,則被告前向原 告借款美金5 萬元以參與系爭投資案之出資,即因系爭切結 書之簽訂而轉由原告承接,換言之,兩造原以各出資半數之 方式參與系爭投資案,應按其等各自投資乘數享受或負擔因 該投資案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嗣因被告表示放棄繼續參與 系爭投資案,原告為取得被告就系爭投資案出資所生後續之 權益,始提出已繕打之系爭切結書要求被告簽署以達被告之 出資轉由原告續接之效果。基此,果若系爭切結書之真意非 以被告放棄投資案所生後續權益轉由原告承接之方式,藉此 換取原告不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則豈非無論系爭投資案 後續運作獲利與否,被告不僅未有置喙餘地,更須返還其先 前向原告借貸之美金5 萬元,倘若如此,原告又何須另行提 出系爭切結書要求被告簽署,且殊難想像在簽署系爭切結書 未生改變原有借貸關係權利義務之情形下,被告一方面自願 表示放棄參與系爭投資案可能獲取之利益,另一方面又承諾 未來仍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形同被告無論系爭投資案獲利 與否,均願自行承擔美金5 萬元之損失,此當非具有一般理 性思維而從事交易者會採取之決定。再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 所稱「當時我父親就是原告對這投資還有一絲期待感」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 頁),益證原告基於抱持繼續參與系爭投 資案仍可能獲利之期待下,方有另請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要 求被告放棄對投資案之權益,由其承接被告之出資,藉以較 多出資額獲取投資利潤之動機,否則其大可逕依系爭借貸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焉有再要求被告放棄投資權益 之必要,故應認原告繕打系爭切結書交予被告簽署,其等之 真意應係約定被告將其因參與投資所生之權益轉予原告,而 以被告毋庸再行返還借款作為交換,始較合乎社會交易常情 。末酌之證人倪廣海證稱:「我有聽過原告幫被告出資的事 情,原告有請我去跟被告說他借被告美金5 萬元,當時被告 是沒有否認,但是被告有跟我說原告要他退出投資,要他放 棄所有的本金利息,所以已經沒有欠原告錢,我就將被告的 話傳達給原告,這個情形有2 次,我有忠實傳達兩造的話, 被告就表示他沒有欠原告錢,因為他一直主張原告叫他退出 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亦足佐證被告簽署系爭切 結書之目的即在表明放棄其對投資案之權益,同時毋庸再返 還前為投資而向原告所借款項,而非如原告所述系爭切結書 僅係被告確認積欠借款債務並為承諾還款之表示。綜上各節 ,應認被告辯稱其簽署系爭切結書之目的係將其出資部分轉 由原告承接,原告就系爭投資案後續運作結果應自負盈虧, 不能再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之投資款等語,洵值採信。原告



既繕打系爭切結書並提出要求被告簽署,自應受系爭切結書 就消費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重新約定之結果所拘束,故其在 被告放棄參與系爭投資案及因投資所生一切權益之情形下, 復行要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其代墊之投資款美金5 萬元,即屬 無據,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3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