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31號
SLDV,104,訴,431,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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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沛基
訴訟代理人 盧敏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恭源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 萬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099號卷(下稱桃院 卷)第2 頁】,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變更訴 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 萬8,10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5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建興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為被告吸收合併 ,下稱建興公司)前於101 年7 月間欲生產LED 照明燈,委 由訴外人佐曜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佐曜公司)製造生產 heatsink與chimney 零件(下稱系爭零件)之模具,再以該 等模具生產系爭零件,嗣佐曜公司與原告接洽,並由原告製 造生產系爭零件之模具,及生產系爭零件予佐曜公司,復由 佐曜公司將系爭零件交付予建興公司。而原告原先製造之模 具不及因應建興公司未來大量出貨之需求,經原告、佐曜公 司及建興公司三方會談後,決定由原告再製造1 模4 穴heat sink模具及1 模2 穴chimney 模具(下稱系爭2 套模具), 模具費用則攤提至往後購買系爭零件之單價,原告向佐曜公 司報價,並獲佐曜公司及建興公司同意後,分別支出費用製 作系爭2 套模具。嗣佐曜公司因成本考量,於102 年10月3



日退出與原告及建興公司間之合作關係,建興公司遂直接向 原告採購系爭零件,而與原告成立供應系爭零件之承攬契約 ,並同意沿用佐曜公司與建興公司間原本之合作模式,亦即 模具費用攤提至系爭零件之單價,及建立系爭零件產品之庫 存等約定均成為原告與建興公司間承攬契約之內容。惟建興 公司竟於103 年6 月間單方向原告表示終止承攬契約,致原 告受有依約建立系爭零件之庫存即heatsink零件3 萬270 個 、chimney 零件7,558 個無法消耗之損失共計129 萬6,977 元【計算式:〈(heatsink零件單價美金1.16元×3 萬270 個)+(chimney 零件單價美金1.08元×數量7,558 個)〉 ×國泰世華銀行於103 年9 月3 日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即 賣出匯率匯率29.97 =129 萬6,977 元】,以及因系爭2 套 模具費用無法繼續攤提,致生製造系爭2 套模具費用之損失 共計74萬1,131 元【計算式:(製造heatsink模具費用51萬 元-已出貨heatsink零件之模具攤提費用9 萬8,869 元)+ 製造chimney 模具費用33萬元=74萬1,131 元】。後建興公 司於103 年7 月28日與被告合併而解散,被告為存續公司, 故應由被告概括承受建興公司之資產與負債,而賠償原告上 開損失。爰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承攬 契約所生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 萬 8,1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建興集團關於生產系爭零件之模具開發、設計變 更、模具及零件之議價、樣品溝通等部分係由建興公司負責 ,零件試產、驗收及交貨部分,則由廣州建興公司提出需求 後,再由香港建興公司下單採購,而建興公司、廣州建興公 司、香港建興公司均為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本件在佐曜 公司於102 年10月3 日退出前,建興公司與原告間並不存在 任何契約關係,有關生產系爭零件之模具均係由建興公司向 佐曜公司下單訂製,再由佐曜公司向原告下單訂製,建興公 司共計向佐曜公司訂製6 套模具(下稱被告所提模具),並 經建興公司付款完畢,建興公司並未同意原告自行加開系爭 2 套模具,亦未同意負擔系爭2 套模具之費用。佐曜公司退 出後,建興公司除曾因樣品測試需求向原告購買500 個chim ney 零件外,建興集團乃係以香港建興公司名義向原告下單 採購系爭零件,建興公司與原告間不存在其他採購系爭零件 之契約關係,且建興公司就模具變更設計及香港建興公司就 系爭零件之採購,均係與原告成立個別之買賣契約,並無承 攬關係之存在;實則於佐曜公司退出前,建興公司就模具訂 製及香港建興公司就系爭零件之採購,亦係與佐曜公司間成



立個別之買賣契約,並無承攬關係之存在,原告不因佐曜公 司退出而承擔任何關於佐曜公司與建興集團(含建興公司、 香港建興公司)間契約上之權利義務,是原告與建興公司間 自始不存在製造系爭2 套模具及以該模具生產系爭零件供建 興公司使用之承攬契約。又佐曜公司退出前、後,建興公司 均未與佐曜公司、原告達成將模具費用攤提於系爭零件單價 之合意,香港建興公司無論係向佐曜公司或原告採購系爭零 件,皆係以系爭零件本身之價值議價下訂,不得僅以建興集 團接受原告或佐曜公司所提系爭零件之報價,即推認建興公 司有指示並同意原告製造系爭2 套模具及同意負擔全部費用 。況本件亦尚未達原告所稱建興公司承諾模具費用得攤提於 系爭零件單價之量產階段。甚且,建興公司出資訂製之模具 多達6 套,原告未舉證證明建興公司出資之模具皆已不堪使 用,亦未舉證證明香港建興公司向原告下單購買之系爭零件 究係以何模具生產製造,其空言主張系爭2 套模具費用得攤 提於系爭零件單價中,並主張建興公司應全額負擔系爭2 套 模具費用,顯不可採。再建興公司從未要求原告建立系爭零 件之庫存,縱原告尚有系爭零件之庫存,亦僅屬半成品,未 達一般交易中符合債之本旨之貨品,顯見原告主張其受有系 爭零件庫存品之損害,實屬無據。況原告於香港建興公司向 其下單採購後,迭有遲延交貨之情形,遲至103 年6 月9 日 告知原告將不再生產為止,尚有2,600 個heatsink零件未交 貨,難認原告有何建立系爭零件庫存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建興公司於103 年間經被告吸收合併,且被告為存續公司。㈡、佐曜公司於101 年6 月間與原告就製作LED 照明燈具零件、 模具成立契約關係。
㈢、佐曜公司於102 年10月3 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建興公司終 止合作關係。在佐曜公司於102 年10月3 日退出與兩造間之 合作關係前,兩造間並不存在契約關係。
㈣、heatsink零件之單價為1 個美金1.16元、chimney 零件之單 價1 個美金1.08元。
㈤、被告公司員工葉怜怜(Ivy Yeh )於103 年6 月9 日以電子 郵件向原告公司總經理盧敏基稱:「Rumbus(Rambus之誤載 )的案子按近期同客戶端確認狀況,客戶已不再生產燈具, 故相關資產會歸還客戶端,請協助如下3個產品的資訊」等 語。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有攤提系爭2 套模具費用



之約定?㈡、兩造間是否存有建立系爭零件庫存之合意?㈢ 、如是,兩造間契約之定性究屬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㈣、 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致其受有生產、製 造系爭2 套模具費用損失共計74萬1,131 元,以及heatsink 零件3 萬270 個與chimney 零件7,558 個之庫存損失,而依 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攤提系爭2 套模具費用之約定: ⒈原告主張在佐曜公司退出前,佐曜公司、建興公司已同意原 告製造系爭2 套模具,並約定以攤提於系爭零件單價之方式 負擔費用云云,惟查:
①證人曾敬中於本院到庭證稱:在佐曜公司任職期間,有經手 系爭零件之生產、製造業務,我們幾個烤漆、原料、鋁壓製 件廠商一起去找建興公司開會,但建興公司不希望對應很多 廠商,所以由佐曜公司來管理烤漆、鋁壓製品、相關運送流 程,建興公司希望只管理佐曜公司,再由佐曜公司管理下游 廠商,建興公司就系爭零件部分只要跟佐曜公司下訂單,再 由佐曜公司向下游廠商下訂單,原告只是其中之一的下游廠 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 至314 頁),且兩造亦不爭執在 佐曜公司於102 年10月3 日退出與兩造間之合作關係前,兩 造間並不存在契約關係(見不爭執事項㈢),是堪認於佐曜 公司退出前,原告、佐曜公司、建興公司之合作關係乃建興 公司與佐曜公司成立契約關係以製造生產系爭零件之模具及 生產系爭零件,再由佐曜公司與原告另行成立契約關係,以 製造生產系爭零件之模具及生產系爭零件。從而,實不得以 佐曜公司於102 年10月3 日退出前(即兩造間尚無契約關係 時)之相關證據,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況且,原告所提系爭2 套模具於101 年9 月18日之報價單, 其報價對象為佐曜公司(見桃院卷第34至35頁),亦未見原 告提出佐曜公司就系爭2 套模具之訂購單,尚難僅以該報價 單作為建興公司或佐曜公司已與原告達成訂製系爭2 套模具 合意之依據。再檢視原告所提系爭2 套模具之製造合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243 至248 頁),分別係在101 年10月23日( chimney 模具)、102 年6 月24日(heatsink模具)與製造 廠商簽立,然建興公司於佐曜公司退出前,曾向佐曜公司下 單訂製系爭零件之模具共6 套(即被告所提模具),並均已 全數付清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該6 套模具之相關報價單 、訂購單、發票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6 至134 頁),且 原告不否認被告所提模具均係佐曜公司透過原告發包製作, 並均已向佐曜公司請款完畢(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背面、28



3 頁背面);又觀諸上開報價單、訂購單、發票可知,佐曜 公司係於101 年5 月24日提出第1 套模具(壓鑄模00000-00 0E)、第2 套模具(壓鑄模00000-000D)及第3 套模具(壓 鑄模00000-000E)之報價,建興公司於101 年5 月29日下單 ;佐曜公司於101 年9 月25日提出第4 套模具(base tooli ng費用)及第5 套模具(chimney tooling 費用)之報價, 建興公司於101 年11月15日下單;佐曜公司於102 年7 月29 日提出第6 套模具(一模二穴模仁開模費用)之報價,建興 公司於102 年8 月9 日下單,且上開第1 、3 、4 、6 套模 具係用以生產heatsink零件之模具、第2 、5 套模具係用以 生產chimney 零件之模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283 頁背面),足見建興公司分別於101 年9 月25日、 10 2年7 月29日猶以上開訂製模具之模式(即直接支付廠商 模具費用,而非由系爭零件單價攤提模具費用)經佐曜公司 報價,並分別於101 年11月15日、102 年8 月9 日下單訂製 上開第4 套heatsink模具與第5 套chimney 模具,及第6 套 he atsink 模具,則建興公司實無在訂製上開第4 與5 套、 第6 套模具前之101 年10月間、102 年6 月間,以別於向來 訂製模具之流程,而與原告、佐曜公司約定以系爭2 套模具 費用攤提於系爭零件單價之方式負擔該2 套模具費用之理; 且倘建興公司已同意原告製造系爭2 套模具並負擔費用,何 須隨即再向佐曜公司下單訂製前揭第4 與5 套、第6 套模具 ,是被告辯稱建興公司出資之模具多達6 套,無再製作系爭 2 套模具之必要等語,尚非無稽。再參諸原告原陳稱系爭2 套模具與被告所提模具向佐曜公司請款之模式均相同,亦即 係模具合約簽訂後即向佐曜公司請款30%訂金給製作模具之 廠商,模具廠商完成製作模具但尚未試模前,會請款30%至 40%完成款,試模驗證完畢後,才會請款剩餘之結案款,但 有時完成款與驗收結案款會合併請款,系爭2 套模具就是分 兩階段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背面),核與原告所 提10 1年9 月18日報價單附註2 記載「如蒙惠顧,於開模前 先付模具訂金50%,其餘50%尾款於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 等語(見桃院卷第34頁)大致吻合,惟上情顯與原告起訴主 張建興公司、佐曜公司同意系爭2 套模具費用攤提在系爭零 件單價乙節相歧,益徵原告所陳前後矛盾,是否可採,要非 無疑。
③又佐以證人曾敬中於本院到庭證稱:就本件而言,佐曜公司 有自己出資過一套模具,因為佐曜公司當時交貨不順,佐曜 公司希望產量大一點,所以有自己出錢做過一套模具,其他 部分應該都是建興公司或原告自己出錢做模具,原告在合作



過程中,有自己出錢委外製作過模具,但費用由誰負擔我不 記得,我不清楚為何原告要自己出錢做模具,佐曜公司並沒 有指示原告要自己出錢做模具,我不清楚建興公司有無指示 原告要自己出錢做模具。如果原告自己委外製作模具的話, 可能是原告自己要衝產能,因為原本預估一套模具可以承受 這些訂單的數量,但可能客觀的條件造成還需要另一套模具 才能滿足訂單,所以供應商有可能自己製作另一套模具,每 個供應商都可以自己生產製作模具,但生產出來的模具所生 產的製品只能給建興公司,供應商會自己評估在利潤範圍內 及生產良率考量下,可能會自己吸收模具的費用,當時佐曜 公司自己出錢的那套模具也是站在這樣的立場製作的。建興 公司、佐曜公司、原告有談過在系爭零件量產前,模具的費 用由建興公司負擔,在量產後,模具的費用由佐曜公司、原 告等供應商來分攤,攤提在每一個零件的成本上,但當時並 沒有討論量產的定義,且印象中就模具分攤的事情,沒有很 確切的結論,建興公司說先提供報價單,他們回去給主管確 認是否可行,後來第二套模具時,我們有再提這件事,建興 公司說如果到了量產階段就可以攤提模具成本的方式報價, 但還是要重提報價單,且建興公司有提到他們付款的模具壽 命未到前,不應套用攤提模具的報價。我記得佐曜公司給建 興公司的報價單上曾經有模具攤提的部分,但後來零件一直 在更改設計,所以原本的報價單沒有參考價值,我已經沒有 印象後來到底有沒有把模具攤提算進去。就我們的合作關係 中,還沒有發生原本的模具耗損或模具壽命到期,應由何人 負擔下一套模具費用的問題,而如果系爭零件的生產達到前 稱量產的階段,且模具與模具的替換不再需要修改設計的階 段,模具的費用就會分攤在零件上面,但前提是建興公司就 零件的部分已經下給我們大量且穩定的訂單,且要雙方確認 模具的設計不會再有太大的變化,我們才會將模具的費用攤 提在零件成本上,則我們就不會再提供原證12格式的報價單 給建興公司,但在佐曜公司還在合作關係階段中,還沒有到 達上開的階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 至316 頁背面、319 至同頁背面),核與證人徐文信於本院到庭證稱:原告在開 發系爭2 套模具時有聽原告說另外加開模具,但沒有約定費 用由何人負擔,就加開模具部分,並非採購通知加開的,當 時因為原告交貨來不及,產能有問題,且之前heatsink模具 品質比較不好,所以原告重新加開模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05 頁背面至106 頁)大致相符,顯見出資製造模具之原因 不一而足,縱佐曜公司、建興公司知悉原告有自行開模之情 事,製造模具之費用亦不必然應由佐曜公司或建興公司負擔



,蓋供應商即原告實可能基於自身產能或經營效率之考量, 而決定自行負擔費用製造模具,且在佐曜公司退出前,建興 公司、佐曜公司、原告間就模具費用得否攤提於系爭零件單 價乙節,尚未達成明確之結論。復酌以系爭2 套模具均係在 佐曜公司退出前所發包製造,更難認在原告製造系爭2 套模 具時,原告、佐曜公司、建興公司間已達成得將該2 套模具 費用攤提在系爭零件單價之合意。是原告主張建興公司、佐 曜公司同意以前揭攤提方式負擔費用云云,尚無可採。 ④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在佐曜公司退出前,佐曜公 司、建興公司已同意原告製造系爭2 套模具,並約定以攤提 於系爭零件單價之方式負擔費用,甚且,在佐曜公司退出前 ,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亦無法證明在佐曜公司退 出前,佐曜公司與建興公司間有何關於得將系爭2 套模具費 用攤提在系爭零件單價之約定,是縱原告主張於佐曜公司退 出後,基於契約承擔而概括承受佐曜公司與建興公司間一切 權利義務為真,原告仍無從主張行使上開攤提系爭2 套模具 費用之約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2 套模具費用之損 失之云云,應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建興公司於佐曜公司退出後,同意將系爭2 套模具 費用攤提於系爭零件單價云云,惟查:
①兩造均不爭執heatsink零件之單價為美金1.16元、chimney 零件之單價為美金1.08元(見不爭執事項㈣),然零件單價 之組成要素眾多,契約雙方各有不同面向之考量,而兩造就 系爭零件所提出之訂購單上最終均僅載有單價、數量、品項 ,有該等訂購單附卷可稽(見桃院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55 至58頁、卷二第86頁),且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建興集團( 建興公司、香港建興公司)曾以含攤提模具費用之訂購單向 原告下訂之相關證據,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就系爭零件單 價應包含模具攤提費用,且屬契約要素等節達成合意,是原 告以建興公司同意系爭零件之單價作為其已同意系爭2 套模 具費用攤提在系爭零件單價云云,尚屬無稽。
②再原告自承原證41、42報價表(見本院卷一第347 、350 頁 )與系爭2 套模具無關,且建興公司並未以該報價表向原告 下單(見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又在佐曜公司退出前,原 告與建興公司、佐曜公司間就模具費用得否攤提於系爭零件 單價乙節,尚未達成明確之結論,且系爭零件之生產於佐曜 公司退出前亦尚未達到原告所稱得將模具費用攤提於系爭零 件單價之量產階段,業據證人曾敬中證述如前,是縱上開由 佐曜公司製作之報價表上記載模具攤提細項,亦無從作為建 興公司同意系爭2 套模具費用攤提於系爭零件單價之佐證。



復觀諸原證42之電子郵件內容,建興公司與原告毋寧係就系 爭零件單價進行議價(見本院卷一第349 頁),難認已達意 思表示合致之程度,且證人葉怜伶於本院到庭證稱:盧總有 提到他加開的模具有把費用攤提在零件成本裡,因為公司的 作業是如果有模具費用的話,會另行支付,不會攤提在零件 中,我接手這個業務時,系統上的價格與供應商來的報價是 不同的,報價單上有多列攤提費用,且報價的單價高於系統 上既存的價格,我有向前手確認過,是以系統上的價格為主 ,系統上的價格不包含攤提費用,後來廣州建興公司就是以 系統上的價格去下單,而非原告的報價單價格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10 頁),是前開證據尚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③另原告提出原證51、54(見本院卷二第17至20、87頁),以 資證明被告提出之模具均已不堪使用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 101 年10月12日送貨單(見本院卷二第87頁),其上僅記載 「建興電子公司台照、101 年10月12日、00000-000E模仁1 組、00000-000D模仁1 組、00000-000E模仁1 組,備註:鎰 豐、簽章:謝承佑」,實無從遽認上開3 套模具均已不堪使 用而歸還建興公司;再細繹原告於103 年6 月5 日電子郵件 ,其內容記載略以:模具照片如附件,如要取回應詢佐曜才 可,因為我們是對應佐曜之資產,其中201D Heatsink 已無 法使用,設變太多次及形體改變,另一201E模仁屬佐曜模座 屬沛隆,且壽命已達一半,另Chimney 模具無法使用,因設 變太多次且原鎰豐進料有問題無法改善,均使用沛隆自行開 模之模具生產,一併告知。以往報廢模具已由鎰豐交還貴公 司,故無法拍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可見原告於10 3 年6 月間尚向建興公司稱如要取回模具應詢問佐曜公司意 見,並交代其中201D、201E、Chimney 模具之狀況,且201E 模具壽命僅達一半,足徵原告以前揭送貨單主張被告提出之 模具諸如201D、201E等均因不堪使用,已於101 年10月12日 交還建興公司云云,顯與事實相悖。至上開201D、201E、Ch imney 等模具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仍屬原告單方指述 ,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況參酌送貨單上所載型 號,應係被告提出之第1 至3 套模具,然建興公司出資製作 之模具尚有第4 至6 套(第4 、6 套為heatsink模具、第5 套為chimney 模具),原告自承不清楚其餘3 套是否仍可以 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亦無法舉證證明該第4 至6 套模具均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而須由建興公司負擔費用另 行製造系爭2 套模具,是原告究係基於自身產能、經營效率 之考量,而自行決定出資製造系爭2 套模具,抑或經建興公 司同意負擔費用後始著手製造,實屬未明。




④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兩造在佐曜公司退出後, 存有攤提系爭2 套模具費用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2 套模具費用之損失云云,即無理由。
㈡、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建立系爭零件庫存之合意: ⒈佐曜公司於102年10月3日退出前,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契約關 係,已如前述,是原告所提出在佐曜公司102年10月3日退出 前之相關證據,實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原告 雖提出建興公司102 年8 月2 日電子郵件作為建興公司要求 原告建立系爭零件庫存證據,惟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見 本院卷一第23頁),可知該信件乃建興公司發送予佐曜公司 曾敬中之信件,其中雖記載「針對75k (100k)何時開始展 開庫存建立??」,並非建興公司對原告提出之指示,亦未 見佐曜公司就該部分為回覆,自不得逕指建興公司有與佐曜 公司或原告成立建立系爭零件庫存之合意;再證人謝承佑於 本院到庭證稱:上開信件是我寄給曾敬中的信件,因為客戶 有產能需求,且系爭零件的品質生產一直不穩定,我們在預 估未來計畫案的時候,害怕產品因品質不穩定會影響計畫, 所以提前發出訊息,事先詢問佐曜公司能否滿足我們的需求 ,請佐曜公司要預估準備,請他們先評估,要先了解自己有 沒有能力達成,所以有用問號,但這封郵件沒有得到任何回 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至90頁),核與證人曾敬中 證稱:上開信件是謝經理傳給我的,但是對於內容印象不深 ,只是一些小細節而已,對於上開信件中提及「針對75k ( 100k)何時開始展開庫存建立」等語,已經沒有印象了,我 印象中謝承佑是在我們開始交貨給廣州的時候有問過我在未 來量產後,我們會不會留一些庫存當作緊急應變之用,我告 訴他我現在交貨都來不及做給你了,等到一切穩定了再討論 ,因為我們連交貨都來不及了,怎麼可能建立庫存,系爭零 件的良率沒有想像中那麼好,我印象中只是要求原告趕快交 貨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 頁背面、320 頁)大致相合 ,更徵在佐曜公司退出前,建興公司並未與佐曜公司達成建 立系爭零件庫存之合意甚明,是縱原告主張在佐曜公司退出 後,基於契約承擔而概括承受佐曜公司與建興公司間一切權 利義務為真,原告亦無從主張行使上開建立系爭零件庫存之 約定。
⒉另原告提出原證28、原證43(見本院卷一第174 至175 、35 1 頁)以資證明建興公司曾要求原告建立庫存云云,然查, 建興公司員工謝承佑於102 年10月2 日電子郵件中雖向原告 陳稱:PM已經在強烈PUSH客戶要提供預估量出來,請沛隆這 邊持續生產,25K 完成前請先通知我司狀況,我司採購會希



望持續生產保持充裕庫存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51 頁),惟此際佐曜公司尚未退出與兩造間之合 作關係,難認建興公司有何基於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指示原 告建立零件庫存之權利。再建興公司員工謝承佑於102 年10 月9 日電子郵件中雖向原告陳稱:目前A19 需求量漸漸放大 ,我了解沛隆目前為止可能還無法接到訂單(因建立廠商資 料需要2wks),誠摯希望沛隆能持續生產並且能周周出貨以 解目前廣州廠缺heatsink的結。本周希望能將之前訂單未齊 的料補滿出貨(此批貨無報關問題應該提前到廣州廠)。另 外本周起我司會開始派員支援貴司生產,是否能針對後續25 k 開始出貨,屆時我會幫忙push採購下訂單一事,希望周周 有貨出、費用放心啦~~建興倒了也會付完款等語,有前揭電 子郵件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74 至175 頁),惟依據原告提 出之佐曜102 年9 月訂單出貨統計表,其上記載佐曜公司退 出前向原告所下102 年8 月12日訂單,尚有2 萬5,000 個尚 未如期出貨(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復考以原告提出之佐 曜訂單出貨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268 至272 頁),可稽原 告就系爭零件部分,在102 年5 、8 、9 月份均發生實際出 貨日晚於訂單交期日之情況,核與證人曾敬中證述交貨都來 不及了,怎麼可能建立庫存等語相吻,堪認原告就系爭零件 之生產迭有遲延交貨之情況發生,益徵被告辯稱上開電子郵 件係因在佐曜公司退出前,尚有先前向佐曜公司下單,再由 佐曜公司向原告下單之零件未交貨,謝承佑始代香港建興公 司關切原告是否能正常生產供貨2 萬5,000 個零件訂單部分 ,不要再有遲延交貨情形,並非建興公司要求建立庫存之意 等語,應非子虛,亦未悖於前揭電子郵件之內容,是自難僅 以上開電子郵件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原告雖主張建興 公司要求原告就heatsink零件建立10萬個零件庫存,就chim ne y零件建立1 萬個零件庫存(見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 惟未見原告提出任何關於建興公司指示應建立多少庫存量之 證據以實其說,復佐以原告陳稱就chimney 零件部分並未具 體指示要建立多少庫存量,但我們交易最低批量是1 萬個為 基準,所以至少要建立1 萬個庫存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0 頁背面),然遍觀兩造提出之相關訂購單據(見本院卷一第 267 、273 至274 頁、卷二第86頁),未見有何訂購數量達 1 萬個以上之chimney 零件採購單,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 不可採。甚且,檢視原告提出之前揭2 封電子郵件內容,亦 未見原告就其所稱建興公司提出建立庫存要求乙節予以回覆 或確認,實難認原告與建興公司就建立系爭零件庫存乙情已 達成合意。從而,原告所舉證據顯不足以證明兩造在佐曜公



司退出後,存有建立系爭零件庫存之合意,故原告主張建興 公司應賠償其庫存之損失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在佐曜公司退出後,存有攤 提系爭2 套模具費用及建立系爭零件庫存之約定,亦無法證 明在佐曜公司退出前,佐曜公司與建興公司間存有攤提系爭 2 套模具費用及建立系爭零件庫存之約定,並於佐曜公司退 出後,由原告概括承受佐曜公司與建興公司間一切契約權利 義務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致其受有製造系爭2 套模具費用損失共計74萬1,131 元,以 及heatsink零件3 萬270 個與chimney 零件7,558 個之庫存 損失,而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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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興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佐曜應用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