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78號
SLDV,104,訴,378,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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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李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 年度附民字第167 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起訴部分)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起訴部分),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互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與震旦公司合稱為原告,如僅 指單一原告,則省略稱謂)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由許文 鍾變更為賀俊強,再變更為乙○○,有原告之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且均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 第18頁、第174 頁、第181 頁至第184 頁),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震旦公司為互盛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兩 者為關係企業。互盛公司代理RICOH 、SUMSUNG 等廠牌之影 印機、事務機等辦公設備之銷售,並有服務人員提供客戶機 器保養維修等服務;震旦公司為租賃公司,負責出租業務。 被告自民國94年4 月11日起任職於互盛公司,於96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擔任互盛公司內湖分公司(下稱互 盛內湖分公司)經理,後於101 年7 月1 日調任總公司,並 自同年8 月1 日起離職。詎被告於99年5 月至100 年10月間 ,與訴外人特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公司)洽商事務機 器之出租業務時,未依原告內部租機作業要點之規定與特力



公司簽訂書面契約,竟盜刻特力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後, 持之蓋印於附表A 所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及附表B 至D 所示 租機契約書,另謊稱附表E 所示租機契約書尚由特力公司用 印中,致原告誤認業與特力公司簽署附表A 至D 之契約或即 將簽訂附表E 之契約,而完成將附表A 至E 所示影印機、事 務機器出租之相關作業,並據此將附表A 至E 所示之機器交 付特力公司使用,形成原告與特力公司間雖未訂有書面契約 ,實質上卻與特力公司間成立影印機、事務機之租賃關係。 嗣互盛內湖分公司新任主管即訴外人陳英勝於101 年10月間 發現附表A 至E 契約有如上所述之異常交易情形,追查後始 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被告前揭偽造文書之行為,亦 經刑事判決認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茲就被告行為致 原告所受之損害,分別說明如下(詳細整理參本判決之附表 A 至E):
㈠附表A :被告將其偽刻之特力公司大、小章用印於營業型租 賃契約書,致震旦公司誤認與特力公司間自99年6 月1 日起 至102 年5 月31日止訂有租期36個月之租賃契約,因而以新 臺幣(下同)35萬6,160 元向互盛公司購買附表A 所示之3 台機器,期能以出租3 台機器予特力公司36個月,每月租金 1 萬2,000 元,預計獲取租金43萬2,000 元之收益。惟特力 公司自101 年5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應有提前終止契約 情事,被告雖曾私下為特力公司代付該年5 月至7 月份之租 金,然自101 年8 月起,被告及特力公司均未再就附表A 所 示之機器給付任何租金。因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致震旦公司 與特力公司間實質上未成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所示內容之契 約,總計震旦公司僅收取特力公司先前所付及被告代為支付 之租金31萬2,000 元,不僅喪失預期之租金收益,更無法依 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2 項規 定,就特力公司可歸責提前終止契約之行為,請求賠償違約 金。故震旦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預期可收取之10期(即101 年8 月至102 年5 月)租金12萬元或依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 7 條第2 項所定因可歸責於承租人即特力公司之事由而終止 租約時,特力公司原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 12萬元(計算式:12,000元×10月〈101 年8 月至102 年5 月〉=120,000 元)。又依原告間簽署之合作協議書約定, 倘附表A 所示之3 台機器確實由承租人依約租滿3 年,期滿 互盛公司即可免費取得該3 台機器之所有權,惟倘若承租人 提早終止契約,互盛公司則需向震旦公司買回上開3 台機器 ,而因特力公司已提前終止租用該3 台機器之契約,互盛公 司因此即受有額外支付買回費用11萬8,279 元之損害。此外



,附表A 所示3 台機器均已交貨至特力公司供其使用,而特 力公司曾通知撤回1 台放置在人力資源室之機器,該機器應 由被告或被告指示之服務人員取回互盛內湖分公司,然被告 並未監督服務人員或倉管人員確實將該取回之機器詳加記錄 並妥善保管,嗣因互盛內湖分公司人員於101 年10月間至特 力公司瞭解前述異常交易情形,並於同年月23日自特力公司 搬回2 台機器,始發現附表A 所示機號Z0000000000 之機器 已遺失(下稱A 案遺失機器)。被告身為互盛內湖分公司主 管,明知卻未善盡督導服務或倉管人員之責,依原告之OA倉 管作業要點第24條規定及被告至互盛公司任職時所簽同意書 第1 條約定,其自應就A 案遺失機器以該機器成本10萬5,00 0 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所定平均法攤 提折舊29個月後計算所得殘值4 萬1,562 元,負連帶賠償之 責。故總計被告應賠償互盛公司所受損害15萬9,841 元(計 算式:118,279 元+41,562元=159,841 元)。 ㈡附表B :因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致特力公司雖向互盛公司 租用附表B 所示之機器,惟互盛公司與特力公司間實質上並 未成立租機契約書所示內容之契約。被告在互盛公司內部ER P 系統中就附表B 所示機器之租約曾說明該契約異動原因為 特力公司已採用其他公司提供之影印機,因而提前終止租約 ,依租機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此應屬可歸責於 特力公司提前終止契約而經互盛公司內部簽核同意之情形, 則倘若互盛公司與特力公司間確實簽訂租機契約書,互盛公 司原可依前開契約條款,請求特力公司支付終止當期租費6 倍金額之違約金,惟因被告之行為致互盛公司無法向特力公 司求償,故互盛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請求違約賠償 之損失。特力公司實際使用附表B 所示機器時間至101 年3 月,由此可推論特力公司係在該月份為終止租約之表示,則 依前揭租機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應賠償終止當 期租費(即計張費用)1,937 元計算6 倍之違約金1 萬1,62 2 元(計算式:1,937 元×6=11,622元)。 ㈢附表C :因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致特力公司雖向互盛公司 租用附表C 所示之機器,惟互盛公司與特力公司間實質上並 未成立租機契約書所示內容之契約。互盛公司服務人員即訴 外人丙○○於互盛公司內部ERP 系統中就附表C 所示機器之 租約,送簽說明該契約異動原因為特力公司因其部門整合需 求,欲將附表B 至D 所示機器集中簽訂於1 個合約內,故提 前終止契約,致互盛公司誤認特力公司將該約提前終止後, 仍會另訂新約繼續承租,惟特力公司嗣後未再與互盛公司簽 訂任何契約,致互盛公司喪失原預期可收取之租金,受有損



害。無論特力公司實際上係為更換使用其他公司提供之影印 機或欲將數份租約合併成同1 份租約並重新簽約之故而提前 終止租約,此均屬租機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可歸 責於特力公司提前終止契約而經互盛公司內部簽核同意之情 形,則倘若互盛公司與特力公司間確實簽訂租機契約書,互 盛公司原可依前開契約條款,請求特力公司支付終止當期租 費6 倍金額之違約金,惟因被告之行為致互盛公司無法向特 力公司求償,故互盛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請求違約 賠償之損失。特力公司實際使用附表C 所示機器時間至101 年4 月,由此可推論特力公司係在該月份為終止租約之表示 ,則依前揭租機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應賠償終 止當期租費(即計張費用)4,868 元計算6 倍之違約金2 萬 9,208 元(計算式:4,868 元×6=29,208元)。又附表C 所 示3 台機器均有交貨至特力公司供其使用,惟自特力公司在 101 年4 月間終止契約迄101 年6 月間,被告明知服務人員 丙○○辦理離職時仍未將附表C 所示之3 台機器取回,猶未 善盡職責督導員工設法自特力公司取回機器,或將終止契約 後未能取回機器之情形向總公司呈報,甚至在其涉犯刑事案 件於接受訊問當時尚自承附表C 所示之2 台SUMSUNG 牌3175 FN彩色雷射多功能複合機已遺失。經互盛公司確認後,目前 仍有附表C 所示機號Z0RDBAYZ400027之機器遺失(下稱C 案 遺失機器)。被告身為互盛內湖分公司主管,卻未善盡督導 服務或倉管人員保管機器之責,依原告之OA倉管作業要點第 24條規定及被告至互盛公司任職時所簽同意書第1 條約定, 其自應就C 案遺失機器以該機器成本1 萬2,314 元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所定平均法攤提折舊22個月 後計算所得殘值6,670 元,負連帶賠償之責。故總計被告應 賠償互盛公司3 萬5,878 元(計算式:29,208元+6,670 元 =35,878元)。
㈣附表D :因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致特力公司雖向互盛公司 租用附表D 所示之機器,惟互盛公司與特力公司間實質上並 未成立租機契約書所示內容之契約。被告在互盛公司內部ER P 系統中就附表D 所示機器之租約曾說明該契約異動原因為 特力公司已採用其他公司提供之影印機,因而提前終止租約 ,依租機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此應屬可歸責於 特力公司提前終止契約而經互盛公司內部簽核同意之情形, 則倘若互盛公司與特力公司間確實簽訂租機契約書,互盛公 司原可依前開契約條款,請求特力公司支付終止當期租費6 倍金額之違約金,惟因被告之行為致互盛公司無法向特力公 司求償,故互盛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請求違約賠償



之損失。又互盛公司就附表D 之租約,於租期內除101 年3 月間曾開立維修費1,142 元之發票外,並未開立其他計張費 用之發票,惟此1,142 元維修費應為特力公司使用機器之計 張費用,僅係開立發票當時誤植為維修費用。是依前揭租機 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應賠償終止當期租費(即 計張費用)1,142 元計算6 倍之違約金6,852 元(計算式: 1,142元×6=6,852元)。
㈤附表E :被告於100 年9 月27日自行於互盛公司內部ERP 系 統輸入交易申請書、計張合約主檔、計張合約印量級距檔、 租機客戶基本資料及申請案審核表等資料,經互盛公司內部 權責主管核准後即將附表E 所示之3 台機器出貨至特力公司 ,特力公司於100 年9 月28日驗收後於影印機租用簽收單上 蓋用該公司之收發專用章,被告就附表E 所示3 台機器雖未 以其偽刻之特力公司大、小章蓋印於任何契約文件,惟特力 公司與互盛公司間確實存在該3 台機器之租賃契約。互盛公 司服務人員丙○○於互盛公司內部ERP 系統中就附表E 所示 機器之租約,送簽說明該契約異動原因為特力公司不願於合 約用印,只願意簽機器租用簽收單,故重新走交易申請書程 序。惟特力公司實際上係因更換使用其他廠商之影印機始提 前終止契約,此核屬依被告輸入上開交易條件所得出之租機 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可歸責於特力公司提前終止 契約而經互盛公司內部簽核同意之情形,則倘若互盛公司與 特力公司間確實簽訂租機契約書,互盛公司原可依前開契約 條款,請求特力公司支付終止當期租費6 倍金額之違約金, 惟因被告之行為致互盛公司無法向特力公司求償,故互盛公 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請求違約賠償之損失。特力公司 實際使用附表E 所示3 台機器時間至101 年1 月,由此可推 論特力公司係在該月份為終止租約之表示,則依前揭租機契 約書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應賠償終止當期租費(即計 張費用)5 萬8,845 元計算6 倍之違約金35萬3,070 元(計 算式:58,845元×6=353,070 元)。 ㈥綜上,被告偽刻特力公司大、小章而用印於附表A 至D 所示 租賃契約之文件上,顯係無權代理特力公司與原告交易,且 其偽造文書之行為已違反刑法第210 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致原告喪失 預期之租金收益及違約求償之利益。又被告身為互盛公司之 受僱人,依其於任職時所簽同意書第1 條約定、原告之租機 作業要點及OA倉管作業要點第22條、第24條規定,理應於出 租機器時設法與特力公司簽訂書面契約、據實報告與特力公 司間之交易狀況及善盡督導下屬核實租賃機器入庫及清點程



序等義務,惟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互盛公司除 前述利益損失外,另受有遺失A 案、C 案共2 台機器及支付 機器買回費用之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10 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 命被告給付如附表A 所示租金暨違約金12萬元予震旦公司、 給付如附表B 至E 所示違約金及如附表A 、C 所示買回費用 及遺失機器之殘值共56萬7,263 元(計算式:159,841 元+ 11,622元+35,878元+6,852 元+353,070 元=567,263 元 )予互盛公司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互盛公司56 萬7,2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震旦公司1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基於為原告爭取客戶之目的,便宜行事而擅自 偽刻特力公司大、小章,並用印於附表A 至D 所示營業型租 賃契約書及租機契約書上之行為,固經刑事判決認定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確定,惟原告本件之請求實有如下不合理之處 ,茲簡述如下:
㈠附表A :特力公司按附表A 所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約定之租 金數額繳付租金至101 年4 月即第23期後,告知伊考量市場 競爭及降低開銷之需求,希望得免付使用附表A 所示機器之 租金,伊考量特力公司為原告之大客戶且雙方長期保持良好 關係,遂先行口頭同意,並履行對特力公司之承諾,而自行 為特力公司繳納101 年5 月至7 月份(即第24期至第26期) 之租金,震旦公司亦指派時任互盛內湖分公司服務主任之訴 外人林春明收取伊以現金方式支付之租金,顯見震旦公司當 時應係同意附表A 之機器租約由伊承接。詎自101 年8 月即 第27期起,震旦公司即未再開立發票向特力公司或伊請款, 並片面通知特力公司終止合約,則附表A 所示之租約既係震 旦公司單方自行終止,自不生其所稱因可歸責於承租人即特 力公司之事由提前終止租約,致震旦公司受有喪失收取租金 及違約金之損害,而得向伊求償之問題可言。又伊自101 年 7 月1 日起即調離互盛內湖分公司,互盛公司無法確定A 案 遺失機器係在伊管理互盛內湖分公司期間所遺失,更未舉證 係伊擅自取走A 案遺失機器,況伊調職時已確實和新任主管 陳英勝辦理交接,陳英勝亦於(閒置)分公司庫存月報表( 下稱系爭交接清冊)上簽名,足認伊管理期間就機器之盤點 及保管並未發生任何問題。況互盛公司規定於合約期間內, 服務人員每月均需至客戶端保養機器,倘有機器遺失情事,



陳英勝當月即可知悉,豈會遲至101 年10月份至特力公司搬 回出租之機器時始發現機器遺失,且縱認係當時始發現機器 遺失,互盛公司亦應向負保管責任之特力公司求償。此外, A 案遺失機器,依網路詢價結果,可知該款機器全新機之市 價僅約1 萬6,525 元,故互盛公司請求伊賠償4 萬1,562 元 之殘值,自屬無據。
㈡附表E :伊和特力公司初步談妥原告所提附表E 所示租機契 約書之交易條件後,即按公司作業流程送簽並經權責主管同 意簽准,之後原應印製合約予特力公司用印,惟特力公司表 示因用印流程繁瑣而不願用印,並表示雖未用印仍會依照議 定之交易條件付款,故伊亦如實於互盛公司內部ERP 系統上 呈報合約異動原因為:「客戶因用印繁瑣,不願合約用印, 只簽租用簽收單,該客戶為本排老客戶,要重新走交申書」 ,並送簽呈解除內部合約主檔,伊均係依原告之規定處理附 表E 所示機器之租賃交易。互盛公司與特力公司間就附表E 之機器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倘互盛公司認定附表E 所示 機器之租賃交易確實成立,且特力公司有提前終止契約之違 約情事,其自應向特力公司求償,是互盛公司要求伊賠償無 法收取違約金之損失,亦屬乏據。
㈢附表B 至D 部分:互盛公司內部辦理終止租約之流程,係該 轄區之服務人員於ERP 系統上送簽呈報客戶告知之提前終止 租約事由,伊和客戶確認終止租約原因後,再將該簽呈向上 轉呈總公司之服管部門,經服管部門查核通過後,再送經權 責主管同意始完成終止租約程序,附表B 至D 所示機器之租 約,均係按上開內部流程及規定辦理提前終止作業。附表B 至D 所示機器之租約均係經特力公司及互盛公司雙方合意終 止,何來可歸責於特力公司提前終止契約,故互盛公司得請 求其給付違約金可言。伊已在ERP 系統上完整說明契約異動 原因,互盛公司未詳究內容即指摘伊送簽所述終止租約之事 由有所矛盾,顯有誤解。又附表B 至E 所示租機契約書之交 易條件並無機器之租金,而係採實印實收模式,倘若客戶未 使用機器即不生任何費用,是該租機契約書所載「可歸責之 一方並應支付終止當期租費6 倍金額予他方作為違約賠償」 ,於客戶欲終止租約而未使用機器,當期計張費用為0 元時 ,根本不生任何違約金數額,是該約定內容顯與業界慣例相 悖。至原告雖提出附表D 所示機器之發票1,142 元,惟該發 票已明載為「影印機修護費用」,此應屬特力公司毀損機器 所支付之機器維修費,並非使用租機所生之計張費用,故原 告以該費用作為計算違約金之基準,自無可採。 ㈣附表A 至D 所示機器之租約均確實存在,且相關交易條件皆



已簽請原告之權責主管同意,特力公司亦按議定之交易條件 給付租用機器之款項,並無積欠未付情事。伊就附表A 至E 所示之交易,均已善盡職責為原告謀取最大利益,原告起訴 求償實無依據及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4年4 月11日起任職於互盛公司,曾擔任互盛內湖分 公司經理乙職,嗣於101 年7 月1 日調任回總公司,並自10 1 年8 月1 日起離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113 頁) ㈡被告於擔任互盛內湖分公司經理期間,於99年5 月至100 年 2 月間與特力公司接洽出租如附表A 至E 所示機器予特力公 司之交易時,因特力公司表示僅願以口頭約定承租機器,被 告為完備原告內部規定出租機器應備書面契約之作業程序, 於未經特力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訴外人李麗秋同意下,於99年 4 、5 月間,盜刻「特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麗秋」之印 章各1 枚,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互 盛公司辦公室內,以持之蓋印於如刑事第一、二審判決附表 所示文件上偽造「特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麗秋」印文之 方式,偽造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震旦集團營業型租 賃契約書、震旦集團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互盛公 司出貨單、震旦集團租機契約書、影印機簽收單」等文件, 再持向互盛公司之不知情承辦人員予以行使,完成出租機器 予特力公司之內部後續相關作業程序。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訴字第155 號判決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78 號判決、最 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分別駁回被告之上訴 而確定。(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反面、第55頁至第56頁 、第60頁正、反面、第63頁)
㈢A 案遺失機器及C 案遺失機器均確實送至特力公司供該公司 使用。(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
㈣互盛公司與特力公司就附表E 所示3 台機器之租金收取及計 張費用計算標準,即如原告所提附表E 之租機契約書記載之 交易條件所示。(見本院卷第115 頁)
㈤互盛公司之出貨單及影印機租用簽收單上所示「特力股份有 限公司收發專用章」橢圓型印文,係特力公司人員持該公司 印章所蓋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101 年度他字第4349號卷第194 頁至第196 頁、第201 頁至第203 頁,下稱他字卷、本院卷第63頁) ㈥被告不爭執附表A 至D 所示機器之租約成立日期、原定租約 到期日、原告內部ERP 系統上租賃異動申請表、合約異動維



護資料記載之租約終止日期、原告所提發票記載之金額。(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2頁、第64頁、第189 頁) ㈦互盛公司曾由其服務部門主任林春明收受被告為特力公司繳 付附表A 所示機器租約之第24期至第26期(即101 年5 月至 7 月份)租金。(見本院卷第53頁、第130 頁反面、第131 頁)
㈧依原告所提互盛OA事業部組織辦法,互盛公司內部稱其分公 司為責任中心或部門,而被告於99年至101 年6 月30日期間 為責任中心之主管。(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50 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偽刻特力公司大、小章並蓋印於附表A 至D 所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及租機契約書上,致原告誤認與特力 公司間就附表A 至D 所示機器已簽訂如該等契約書內容所示 之租約,且被告就附表A 至E 所示機器出租予特力公司使用 之實際狀況並未據實向原告報告,原告因而無從掌握與特力 公司間就附表A 至E 所示機器實質上存在之租賃關係之運作 情形,同時被告未善盡監督管理下屬核實機器入庫及清點程 序,終致特力公司在未有書面契約拘束下得任意提前終止租 約,原告卻未能分別依附表A 至E 所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及 租機契約書之約定,向特力公司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賠償 違約金,喪失預期可得之利益,且互盛公司另受有因特力公 司提前終止租約而需依其與震旦公司間之協議另行支付附表 A 所示3 台機器之買回費用,及因機器遺失所生未能保有機 器殘值之損害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同條第2 項、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及第110 條規定,就被告偽造附表A 至D 所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及租 機契約書及擅將附表E 所示3 台機器出租特力公司之行為, 請求被告賠償附表A 至E 所示關於積欠租金暨違約金部分之 損失,有無理由?(二)互盛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 用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A 所示買回費用 、A 案遺失機器殘值及附表C 所示C 案遺失機器殘值等損害 ,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偽造並行使包含附表A 至D 所示營業型租賃 契約書及租機契約書等文書,而遭判決有罪確定;特力公司 就附表A 至D 所示之機器雖未與震旦公司及互盛公司分別簽 訂書面契約,惟特力公司仍依其與被告議訂之租金數額,按 期給付使用機器之租金予原告,故原告與特力公司間就附表 A 至D 所示之機器實質上存有租賃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如附 表A 至D 「原告提出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為憑,且經本



院調取士林地檢署他字卷、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5 號偽造 文書刑事案卷查閱屬實(見他字卷、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 3 號刑事案卷全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至就附表E 所示 3 台機器之交易,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附表E 所示之租機契 約書非其所製作、列印,且其前已提送簽呈表示附表E 所示 3 台機器,因特力公司不願於書面契約用印,故以重新提送 交易申請書予權責主管審核之方式解除互盛公司內部ERP 系 統中留存原經權責主管審核同意之附表E 所示3 台機器之交 易條件契約主檔,故附表E 所示3 台機器之交易應不成立云 云(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164 頁),惟查,原告就編號 E 所示3 台機器之租賃關係確實存在乙節,另已提出互盛公 司於101 年1 月間就特力公司給付使用該3 台機器租金所開 立之發票、蓋有特力公司收發專用章之附表E 所示3 台機器 之影印機租用簽收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0頁、本院卷第40頁 至第42頁),且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曾分別稱 :「A 到E 案子裡面所有設備我都確認有交給特力公司」、 「本案5 個交易確實存在…互盛公司這些機器的貨款也正常 ,沒有未收款或者積欠問題,且特力人員也證稱匯款是他們 公司支付」、「編號E 的案件是我與特力公司洽談…特力公 司一直不想要用印,但是特力公司在使用機器的過程,原告 都有開立發票並且有向特力公司取得租金和計張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第98頁、第114 頁反面),由此堪認特 力公司與互盛公司間就附表E 所示之3 台機器確實存有租賃 關係,縱令被告未曾將其輸入互盛公司內部ERP 系統且經權 責主管審核同意之交易條件列印出來(即原告所提附表E 所 示租機契約書)供特力公司用印(見附民卷第28頁),然仍 未改變上開租賃關係確實存在之事實。故應認被告前揭所辯 ,容有誤會。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偽刻特力公司大、小章並用印於附表A 至 D 所示契約等文件之行為,業遭刑事判決認定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確定,故原告得就被告行為致其無從以附表A 至D 所 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機契約書內容拘束特力公司,因而 受有無法取得依約原預期可得之租金收益或得對特力公司提 前終止契約之行為,請求特力公司求償違約金之損失,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4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1 項 準用第226 條第1 項及第11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 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此為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本文所明定。又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 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11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 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違法行為,確係明知未獲特力公司授 權下,仍自行盜刻該公司大、小章並用印於附表A 至D 所示 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及租機契約書上,致原告誤認與特力公司 間存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及租機契約書所載內容之租賃契約 關係,惟最終卻因上開契約文件均屬偽造,而無從持之對特 力公司主張書面契約規範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自該當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及商譽之行為。惟就原告所指被告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210 條規定而侵害其權益部分, 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 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 則不包括在內。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 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具備 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 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申言之,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該法律對 行為人課以特定之行為義務,且該法規係以保護特定群體之 個人權益為目的。而被告雖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參酌前揭刑法規定,其立法意旨應係在 禁止行為人擅自偽造未經授權製作之文件,並持之行使以破 壞社會交易秩序或信用之行為,亦即刑法係對行為人從事偽 造私文書甚至持以行使之行為,以國家刑罰權對該行為予以 評價之準則,然尚非屬課以行為人即被告特定之行為義務以 避免侵害特定群體之個人權益之法規範,故原告就被告前揭 犯罪行為,欲繩以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賠償責任,尚 非可採。又互盛公司提出被告至互盛公司任職時所簽同意書 第1 條「(被告同意)遵循貴公司(即互盛公司)各項規章 及規定,如有違犯,致公司財、物、信譽或其他權益受損時 ,願照章則接受處分或賠償」之約定及原告所屬震旦集團租 機作業要點第4 點合約審核及管理第1 項「租機交易必須與 顧客簽訂租機合約」之規定(見附民卷第9 頁、見本院卷第 101 頁),主張被告為互盛公司之受僱人,卻未依其簽訂同 意書之約定遵守互盛公司內部作業規範,而有不完全給付情



事部分,經查,被告對於互盛公司主張其曾於就職時簽署同 意書及原告所屬震旦集團租機作業要點內明文規定與顧客為 機器租賃交易須簽訂書面契約等節,均未有所爭執,堪認被 告對於執行職務時應遵循公司內部規範乙事甚為明瞭,惟其 並未確實依前揭作業規範與客戶進行交易,自有未善盡受雇 人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情形,而應依其所簽同意書第1 條 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就其債務 不履行之行為對互盛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至原告另主張被 告應就其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部分,惟 查,被告雖未經特力公司授權即盜刻並蓋印特力公司之大、 小章,惟其偽造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及租機契約書等私文書之 犯罪行為,難認其在行為當時係以特力公司代理人之名義而 與原告為租賃機器之法律行為,且縱認被告確係無權代理特 力公司與原告為機器租賃交易之行為,惟承前所述,附表A 至E 所示機器之租賃關係既因特力公司依照交易條件內容履 行而確實存在,應認該等租賃契約業經特力公司承認,則後 續因特力公司履約衍生爭執,應屬原告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向特力公司求償之問題,此要與民法第110 條規定係 在保護善意相對人信賴法律行為有效存在,惟實質上法律行 為因無權代理未經承認而不存在,而規範善意相對人得就其 所受信賴利益之損害請求賠償之情形有別,故原告援引民法 第110 條作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依據,亦有誤解。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 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原預期可得之 租金收益或違約求償權之損失,均無理由。
⒈附表A部分:
震旦公司固援引特力公司總務部課長即訴外人徐恒賢於偵訊 中所陳就附表A 所示之3 台機器,曾在101 年5 月間向被告 表示特力公司不願意再給付使用該3 台機器之租金等內容, 及原告法務人員追查本件附表A 至E 所示機器之異常交易情 形時,與特力公司法務人員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其中特力公 司法務人員提及附表A 所示3 台機器之租約於雙方在101 年 10月19日傳送電子郵件前即已解約(按,此應指終止租約之 意),並曾通知原告派員取回放置在特力公司之機器等情( 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58 頁反面),主張特力公司最早自 101 年5 月起即未就附表A 所示之3 台機器支付任何租金, 應可推論特力公司係因租金過高而不願繼續承租,並於當時 即有提前終止租約之意,而依附表A 所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 第7 條第1 款、第3 款及第2 項內容,震旦公司就特力公司 提前終止租約,致其喪失自101 年8 月起(101 年5 月至7



月份租金係由被告所支付,見前述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㈦所示)至契約期滿之102 年5 月止未能收取之10期租 金利益,及因可歸責於特力公司提前終止租約行為,其原得 請求特力公司賠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惟因特 力公司實際上未曾簽署營業型租賃契約書,致其無從向特力 公司求償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云云。然查,震旦公 司既主張其與特力公司間未曾簽訂附表A 所示之營業型租賃 契約書,則其何以得援引該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3 款約定,主張特力公司有積欠1 期以上租金或1 期以上計 張費用或有停止支付之行為,另表示特力公司提前終止附表 A 所示3 台機器之租約係可歸責可言?亦即震旦公司並未具 體說明其得以未實質簽訂之書面契約內容拘束特力公司之理 由為何。又縱認震旦公司得對特力公司繩以營業型租賃契約 書所載之權利義務關係,惟誠如震旦公司所稱特力公司於10 1 年5 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且早在被告任職互盛內湖分公 司經理乙職時即已終止租用附表A 所示3 台機器之契約,則 特力公司自不負有繼續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又震旦公司並 未舉證證明就附表A 所示3 台機器之租賃關係,被告曾告知 或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上已明文記載特力公司不得無故期前終 止租約乙事,則特力公司基於公司營運考量,選擇不繼續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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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內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