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739號
SLDV,104,訴,1739,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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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3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 理人 陳勝宏 
訴 訟代 理人 曾佩璇 
       曾瑞文 
被    告 盛隆工作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正德 
被    告 王智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盛隆工作所有限公司(下稱盛隆公司)於民 國93年9月29日邀同被告王正德王智勳為連帶保證人,簽 立借據及本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9日起至97年9月29日止,並自實際借用 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8.8%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 應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盛隆公司僅還款 至95年9月29日,其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原告本 金1,254,792元。又被告王正德王智勳既為上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然屢經 原告催討其等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查詢催收放 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及列印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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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隆工作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