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563號
SLDV,104,訴,1563,2016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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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陳天翔 
被   告 沈秀珍 
      沈林玉枝
      沈秀英 
      沈幼華 
      沈習武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沈秀珍與被告沈林玉枝沈秀英沈幼華沈習武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沈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林玉枝沈秀英沈幼華沈習武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沈秀珍沈林玉枝沈秀英沈幼華沈習武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沈耀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按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將 被繼承人沈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被告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其變更前、後之請求 ,均係基於沈秀珍債權人之身分,代位沈秀珍請求分割與其 他被告公同共有之財產,顯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於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屬無礙,依上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沈秀珍,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並為借款而積欠款項,迭經催討,仍未依約清償,



業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02號民事確 定判決在案。又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沈耀死亡 時所遺留,而被告沈秀珍及其他被告均為沈耀之合法繼承人 ,各人之應繼分乃如附表二所示。再被告沈秀珍得以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惟 被告沈秀珍卻仍怠於行使該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 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 位被告沈秀珍請求分割遺產,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將被繼承人沈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被告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告沈秀珍沈林玉枝沈秀英沈幼華沈習武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 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 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 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 7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併以其債務人沈秀珍為共同被告 訴請分割遺產,惟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沈秀珍提起本件訴訟,以行使「沈秀珍」 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因非一身專屬權而得 行使,且行使之結果,被告沈秀珍亦仍同受拘束,不因其非 當事人而認有為分割登記上之困難,依上說明,原告就被告 沈秀珍部分之起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先予指 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沈秀珍對其負有上開債務,而如附表一所示 之財產乃沈耀死亡後所遺留,並由沈秀珍及其他被告所共同 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 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02號民事判決及其 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繼承登記案卷資料核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堪信為 真。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 第1164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沈秀珍對原告負 有債務尚未清償,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業已判決勝訴 確定,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 沈秀珍亦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 之遺產部分取償;又債務人沈秀珍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可供取 償,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已陷 於無資力之狀態,復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從而 ,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 務人沈秀珍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併參諸該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 不得分割之情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 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 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本 院斟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沈秀珍 與其他被告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 即被代位人沈秀珍與其他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其債務人沈秀珍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沈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代位分割共有物(遺產)之訴,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 位人即債務人沈秀珍之債權,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代位沈秀珍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而被告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分別



共有部分,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沈秀珍提起 本件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被告沈林玉枝沈秀英沈幼華沈習武按其應 繼分各負擔1/5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震滄
附表一:
1.土地部分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目│(㎡)│ │
├─┼───┼────┼───┼──┼──┼─┼───┼──────┤
│1 │臺北市│內湖區 │西湖段│ 一 │278 │建│17,132│ 公同共有 │
│ │ │ │ │ │ │ │ │ 224/99343 │
└─┴───┴────┴───┴──┴──┴─┴───┴──────┘
2.建物部分
┌─┬───┬────┬────┬──┬───────┬──────┐
│編│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結構│ 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 │ ├───┬───┤ │
│ │ │ │ │ │層次 │面積 │ │
├─┼───┼────┼────┼──┼───┼───┼──────┤
│1 │4440 │臺北市內│臺北市內│鋼筋│三層 │78.48 │公同共有1/1 │
│ │ │湖區西湖│湖區內湖│混泥├───┼───┤ │
│ │ │段一小段│路1 段 │土造│陽台 │9.13 │ │
│ │ │278 地號│217 巷81│ │ │ │ │
│ │ │ │號3 樓 │ │ │ │ │
└─┴───┴────┴────┴──┴───┴───┴──────┘
附表二: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 1 │沈秀珍 │1/5 │
├──┼─────────────┼──────┤
│ 2 │沈林玉枝 │1/5 │
├──┼─────────────┼──────┤
│ 3 │沈秀英 │1/5 │
├──┼─────────────┼──────┤
│ 4 │沈幼華 │1/5 │
├──┼─────────────┼──────┤
│ 5 │沈習武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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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