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155號
SLDV,104,訴,1155,20161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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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55號
原   告 陳立堯 
      許馨月 
被   告 黃銘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欄中,關於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QB-896」自用大貨車之記載,其車牌號碼應更正為「896-QB」。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欄中,關於被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QB-896」自用大貨車之記載,顯係「896-QB」之誤 寫,此觀原告提出之上開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即明,是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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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