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陳怡嫺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上訴人 陳郭雅湘
訴訟代理人 逄紹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本
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簡字第7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伊與被上訴人依序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8 樓、9 樓房屋(下分別稱系爭8 樓、 9 樓房屋)所有權人。伊自民國103 年7 月初起,發覺系爭 8 樓房屋客房浴室天花板、主臥室衣櫥內及浴室天花板,有 嚴重水漬現象,經告知上訴人並為查勘後,知為系爭9 樓房 屋糞管、廢水管滴漏水,而自浴室淋浴間縫隙滲水至系爭8 樓房屋,致系爭8 樓房屋天花板、衣櫃等損壞,須拆除重作 ,電線管路亦需修繕,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4萬6,598 元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96 條及第215 條、第216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命如數賠償 前開金額,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8 樓、9 樓房屋均係訴外人陳浚洧於98年 分別以低價轉讓與兩造,陳浚洧當時即告知系爭8 樓房屋浴 室曾有天花板滴水現象,可能為系爭9 樓房屋浴室漏水所致 ,應趕快查明修繕。被上訴人當時即表示若有污損自己負擔 即可,其刻意隱瞞迄今造成損害擴大,為與有過失。又上訴 人所估價修繕費用過高,尚需扣除98年迄今之折舊,即5 年 以50% 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之金額,僅於1 萬元範 圍內有理由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8,756 元 ,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4萬6,598 元,及自103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部分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
1 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 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原審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14萬6,598 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未據被 上訴人上訴,均已告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序為系爭8 樓、9 樓房屋上下樓之所有 權人(見原審卷第9至13頁建物登記謄本)。㈡、系爭8 樓房屋103 年7 月間有客房浴室天花板、主臥室衣櫥 內及浴室天花板有嚴重水漬現象,確係系爭9 樓房屋糞管、 廢水管滴漏水所造成(見原審卷第80頁調解程序筆錄)。五、爭執事項:
㈠、系爭8 樓房屋因系爭9 樓房屋所造成之損害修復費用金額為 何?
㈡、承上,該金額之折舊如何計算?
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六、系爭8 樓房屋因系爭9 樓房屋所造成之損害修復費用金額為 何: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8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主臥室衣櫥 內及浴室天花板受有損害,據其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為憑 (見原審卷第26、27、29、30、31頁),上訴人對估價金額 有意見,認汙損修繕僅約22萬元以下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 )。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9 樓房屋造成系爭8 樓房屋室內裝潢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鑑定 ,即就系爭8 樓浴室天花板、主臥室衣櫥及天花板之損害修 復為估價,所估項目包含一般室內裝修所需之前期保護、拆 卸、清運等相關假設工程、木作、油漆、水泥、水電、補強 等實際施作工程,並於每項工程估價金額係以一可能區間, 再取其中間值,後方並有註記「倘有爭議,請鈞院定奪」等 字,以此估算金額共計20萬3,645 元等,有台北市裝修公會 104 年4 月7 日(104 )設因會字第10400056號函附鑑定報 告(見原審卷第92頁及外放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可按,並與上訴人所估金額相去不遠,足見被上訴人並無顯 然高估之情形,且上訴人於法院提示系爭鑑定報告時,已明 確表示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00 頁反面),是既無爭議, 且於未實際施作修復前,僅取中間值之價格為估算,則以系 爭鑑定報告作為系爭8 樓因系爭9 樓所造成損害之合理修復 費用,應屬可採。
㈡、至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復爭執系爭鑑定報告有多項不 可採之處云云,茲逐一說明如下:
⒈假設工程之保護工程:
系爭鑑定報告「鑑核說明」欄以:「…8 樓客浴及主臥更衣 室漏水損害位置,須經過8 樓梯廳/ 客廳/ 餐廳/ 走道區; 因此從電梯(載運施工材料、器具、人員)到8 樓梯廳、漏 水損害區域需要施作保護工程…現場核對數量後電梯、梯廳 保護,區間金額約5,000 元-6,000元,故以平均值5,500 元 做計算。客廳/ 餐廳/ 走道/ 浴室/ 主臥更衣室及施工區域 (放置施工機具及客浴、主臥更衣室),其餘區域則以養生 膠帶或木夾板隔屏做隔離,無須全室地坪做保護,區間金額 約1 萬8,000 元-2萬元,故以平均1 萬9,000 元估做計算… 計價金額5,500 元+1 萬9,000 元=2 萬4,500 元,…」等 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 頁)。此復經證人即製作系爭鑑定 報告之技師洪晉鈺證稱:電梯、梯廳(室外)大約1 個人工 ,以平均值3,000 元計算,再加上膠帶、保護板,材料費約 2,000 元-3,000元,一般用區間金額5,000 元-6,000元,其 他部分(室內保護的部分)因為材料運送或拆除棄運必須從 室內沿走道、客廳、餐廳、走道、浴室、主臥更衣室的地坪 及牆面保護,一直運至樓梯間,因為它的通道比較長,且區 域較多,需3-4 人工,加上材料費,計算下去大約1 萬8,00 0 元-2萬元,它的2 個空間是不同的,一個屬於室外、一個 是室內,通常我們會分開列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 至141 頁、第145 頁反面),足見其室內、外公私空間係分 別估算,且並非僅計算室內地坪面積,尚有空間牆面保護之 需求,而衡情於固定保護材料時,尚需配合現場實際情形作 裁切,況本件既未實際施作,系爭鑑定報告係針對其履勘現 場狀況所為估算,經核尚無顯然高估之情形,而非不可採信 。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系爭鑑定報告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 100 頁反面),應認已自認鑑定結果為合理,其於上訴後復 抗辯全部只有18坪,只需要2 人,且無需專業,以每天工作 8 小時,平均1 小時3 坪之進度,1 天即可完全綽綽有餘, 且工資僅需1,500 元-2,000元云云,惟其未舉證有何承攬人 願以其主張之金額承接系爭8 樓修復工程,復完全忽略實際 施工時各工程、工班(如何於施工之際另覓無專業之人力施 作部分工程)、或施工狀況、材料之餘料等實際因地制宜之 工作情況,其空言質疑此部分費用過高,顯無可採。 ⒉假設工程之拆除工程(浴室、主臥室天花板及水電燈具、電 源截斷):
系爭鑑定報告「鑑核說明」欄分別以:「浴室天花切割:… ⒉會勘鑑定,經由客浴天花板原有開孔查驗,8 樓客浴天花 板已有白華、白色結晶物、水漬痕跡,損害之天花板需切割
/ 拆除…⒊現場核對數量於以下說明:客浴室天花板(1.3 坪),拆除人員工資1 天區間金額約2,000 元-3,000元/ 人 ,配合拆除數量及難易度做人數增減,本項拆除需兩人計」 、「主臥室天花及壁面高櫃先行切割/ 拆除工程:…⒉經由 主臥更衣室天花板原有開孔查驗,8 樓主臥更衣室天花板上 方有水漬痕跡,白色結晶物;主臥更衣室天花板衣櫃內部有 水漬痕跡,漏水損害之主臥更衣室天花板及更衣室衣櫃需切 割/ 拆除。另主浴天花板因無法破壞查驗所以無法判斷水漬 、裂縫、油漆剝落產生的原因。⒊現場核對數量於以下說明 :…主臥更衣室天花板(1.8 坪)及更衣室衣櫃(10.4尺) ,拆除人員工資1 天區間金額約2,000 元-3,000元/ 人,平 均值2,500 元/ 人,配合拆除數量及難易度做人數增減,本 項拆除需4 人計。另主浴天花板水漬、裂縫、油漆剝落平整 切割範圍為w173×30cm」、「…水電天花燈具與電源截斷: …8 樓客浴天花板及主臥更衣室水電天花燈具與電源截斷/ 整理工程連工帶料,水電師傅工資1 天區間金額約2,500 元 -3,500元/ 人,平均值3,000 元,本項約需1 人計」等語(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 、5 頁),足見現場勘察時,因尚無法 確認天花板內部之情形,拆除狀況依其難易度而估計,並分 就浴室、主臥室分別估計,另將天花板、水電拆除分開列計 ,尚無不合,而證人洪晉鈺亦證述:「拆除部分可能會有掉 落物,拆除時會有2 人同時一起施作,拆除之後必須要作現 場將拆除廢棄物作打包清運到樓下(與後項廢棄物清運人力 未重疊),等待清運車輛作清理,一般區間範圍1 人2,000 元-3,000元,我們抓均值2,500 元…」、「(問:你將浴室 及主臥室天花板分開計算,是否無法一起施作?)是可以一 起施作,但施工有它的工序,也施作浴室天花,接下來會執 行主臥室的天花板及地面的高櫃拆除,若工資超過半天,仍 會以一天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上訴人僅以浴室 天花僅需2 人半天、主臥室天花板2 人1 天計算即足云云, 顯未考慮前述分項工序、人工出工需以1 天計,而不能以半 天計之方式,且係就原審已自認合理之金額後再行爭執,復 未舉證有何承攬人願依其主張之金額施作,均業如前述,即 難採信。
⒊假設工程之細清工程1 萬2,050 元部分: 上訴人雖以如已有保護工程,倘門窗關閉,應無外來粉塵, 且僅作局部修繕,無需以專業器具、特殊清潔用品清洗,最 多請1 個工人清洗1 天亦可云云,惟證人洪晉鈺已證述:一 般工程都會估細清費用,是以一般行情去算的,會請外面清 潔公司作報價,一般是用500 元(乘以)坪數計算,例如若
要清潔範圍為24.1坪,即以之乘以500 元計價出來的,因主 要施作部分一定有粉塵影響,會將經過區域包含電梯、梯廳 、施工通道及放置施工機具的部分都會作清潔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足見此修復費用之列計 ,亦符一般工程需求,上訴人徒憑臆測,空言抗辯,即無足 採。
⒋衣櫃拉門之木作及噴漆:
上訴人雖以衣櫃拉門並無損害,無需估計此部分木作及噴漆 費用云云。惟查,系爭8 樓房屋漏水部分即為主臥室衣櫥, 該衣櫥係位在緊靠浴室整面牆面之更衣室內側,有現場平面 圖及照片附於系爭鑑定報告書可按(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5、 17、18頁),其設計上即為含門板之櫃體設計,且木製衣櫥 之上、中層,直至下層,甚至下層連接地板之底部均已有大 面積之水漬,連懸掛之衣物亦有水漬痕跡,而更衣室天花板 上方有污水管、污水管彎頭,並於頂板、水管外均有明顯水 漬痕跡,足見該部分即為漏水較為嚴重之處。其衣櫥內側有 遭嚴重污損,且為木製,有受潮後即變質容易腐蝕之物質特 性,並不以外觀是否有明顯破損為有無損害認定之依據。證 人洪晉鈺亦證述:一般木板有受潮,耐用年限會降低,內部 材質亦會產生變化,估算是估整座的櫃子,無法切割估算只 修復有水漬部分,一定要整個重做,因為污水管漏水之後往 下滴,順著櫃子流下來,拉門在外側,所以我不確定拉門有 無受影響,但櫃子裡面確定是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 、第146 頁反面),因被上訴人之衣櫃既非開放櫃,而係有 門片之衣櫃,有其整體性,是被上訴人主張均受有損害,依 上說明,即非無據;上訴人主張扣除拉門木作及噴漆費用云 云,即難採信。
⒌水電天花板器具查線、配管線、安裝工程6,000 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客浴抽風機、層板燈及主臥室更衣間僅3 盞燈, 復燈部分因之前線路早已舖設,只要檢查電線有無受損、配 線及安全就專業師父而言乃小事,無需超過1 天,故以1 名 水電師父1 天2,500 元計算即可云云,惟證人洪晉鈺已證述 一般是一對手,即2 人一起施作,估大概半天至1 天,半天 無法完成,且工資包含查線、配管配線的材料錢,一般區間 行情2,500 元-3,500元,若是找有證照的師父施作的話,價 格會比較高,工資會比較高,所以才會寫介於此之間不等的 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是此項工程以6,000 元估 算並無不當,上訴人未舉證有何承攬人願以其主張之方式計 價承接,業如前述,其徒以理想推測之數為辯,即難採信。 ⒍工程管理費1 萬3,398 元部分:
前開修復工程涉及室內裝修所需之保護、拆卸、廢棄物清運 、施作、水電等,業如前述,且需臨時調派不同工種工班、 車種、材料、器具等,即有介面工程及工序安排之必要,被 上訴人既非專業,此部分自有需委由工程行或師父為之之必 要,此亦屬人力成本,且倘有估算不足所增加之成本均即計 入工程管理費,並以工程費之7.5%計價,亦符合一般工程慣 例,上訴人既實際拒為被上訴人修復,業如前述,復以此抗 辯不得為此請求,即難採信。
七、折舊計算部分: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如修理材料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8 樓房屋受有損害而須支出修復 費用20萬3,645 元等情,業如前述。又查,被上訴人係於98 年7 月取得系爭8 樓房屋所有權,並為裝潢等語,亦為上訴 人所不否認,則其裝潢折舊即應以此為計算基礎,應堪認定 。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之「給 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 數為10年,系爭8 樓房屋之裝潢耐用年數應比照房屋附屬設 備之「其他」,以10年計算為適當。故自被上訴人裝潢至10 3 年7 月受損時約經過5 年;而系爭8 樓房屋修復費用,假 設工程及工程管理費、稅費、保險費並無材料折舊部分,僅 其中裝修工程部分有涉及材料,且其計價方式均為連工帶料 ,有各該細項之鑑核說明欄及前述證人洪晉鈺之證詞可按(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9 至12頁),惟無法細分工資與材料,審 酌其室內因漏水必要之裝修工項,認工資與材料以1 :1 比 例計算為適當,是此部分材料金額應為5 萬7,048 元(計算 式:11萬4,095 元÷2 =5 萬7,0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計算折舊其殘值估定為1 萬8,00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是被上訴人就系爭8 樓房屋因漏水所生之損害,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6萬4,599 元(計算式:1 萬8,002 元+5 萬7,047 元《裝修工資》+6 萬4,550 元《假設工程 》+2,000 元《工程保險費》+13,398元《工程管理費》+ 9,602 元《稅金》=16萬4,599 元),逾此部分金額,不能 准許。
八、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 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223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於98年受讓系爭8 樓房屋時即已 知悉有漏水情形,未即時查明,並表示會自行修繕,刻意隱 瞞迄今造成損害擴大,為與有過失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而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就 其係於103 年7 月間始發現,而經通知上訴人,經會勘後, 上訴人即立刻進行浴室修繕,並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修繕 而遭拒絕等情,業據其提出管委會勤務日誌簿、施工公告、 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第32至34頁),足見 上訴人表示係103 年7 月間察覺,尚非不可採信,是難認被 上訴人於受讓時即明知有漏水情事,自難謂被上訴人就本件 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上訴人執此為辯,洵非可採。九、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亦為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本件系爭8 樓房屋,因系爭9 樓房屋屋內設施缺漏(糞管、廢水管滴漏 水)造成損害,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16萬4,550 元,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所述,是被上訴人就其中之14萬6,598 元訴請上 訴人給付,於法自無不合。
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99 條第2 項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 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是被 上訴人就前揭所得請求金錢賠償數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 年11月26日(見原審卷第46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4萬6,598 元及自103 年11月26日(見原審卷第46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逾1 萬元 本息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048×0.206=11,752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048-11,752=45,296第2年折舊值 45,296×0.206=9,331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296-9,331=35,965第3年折舊值 35,965×0.206=7,409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965-7,409=28,556第4年折舊值 28,556×0.206=5,883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556-5,883=22,673第5年折舊值 22,673×0.206=4,671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673-4,671=18,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