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90號
SLDV,104,建,90,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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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90號
原   告 蘇雅萍即巡邑水電行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徐仲志律師
被   告 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3 年4 月起陸續為被告施作生活工場 門市之相關水電迴路工程,施作之門市、工程款項如附表所 示,工程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41,838 元,伊於各門市 施作水電工程時(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甚至於伊完成水電工作,後續仍有至被告門市進行檢修 ,經伊一再向被告催告給付上開工程款項,被告仍不理會, 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1,838 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與原告就系爭工程簽立任何書面承攬契約 或口頭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其片 面製作,伊並無在估價單簽名或用印以確認內容、單價及數 量,實則伊係委由訴外人繹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繹湛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其中附表編號1 為繹湛公司 贊助伊,未收取工程款外,附表編號2 至4 ,伊業已給付工 程款予繹湛公司,附表編號5 至9 係伊與繹湛公司共同簽立 裝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原告所施作之水電工 程業經繹湛公司驗收,惟因尚有其他工程未完成,故尚未結 算附表編號5 至9 之工程款,又經訴外人即繹湛公司負責人 阮滄國告知訴外人即原告實際負責人吳榮能與繹湛公司有合 作關係,繹湛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吳榮能施作,故原告應 屬繹湛公司之下包廠商,因吳榮能與繹湛公司發生工程款爭 議,而對繹湛公司承攬多項工程之業主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 ,足認本件係因原告或吳榮能向繹湛公司索取工程款不成, 才轉而向伊提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是否成立承攬契約?
⒈證人即被告工務主管梁誠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負 責被告門市開店、展店及工程維修,附表各編號所示門市 是由我負責處理修繕,當時是找繹湛公司修繕,與繹湛公 司阮滄國接洽聯繫,並簽立書面契約,卷附附表編號1至4 修繕工程驗收單為我簽名,繹湛公司阮滄國與我到現場勘 查驗收,驗收單所載工程主要由繹湛公司進行,驗收時不 會有其他的工人在場,我不清楚繹湛公司有委託誰去進行 修繕,因我只有驗收時會在場,施工過程我沒有去監工, 被告也不會派人去查看修繕工程,附表各編號門市店長沒 有權限決定機電工程維修廠商,而是由我來決定,卷附系 爭工程合約由我負責處理,因103 年間民生店門市發生一 場火災,基於門市安全考量,要作全盤機電檢查,此部份 委託繹湛公司負責,就附表編號3 、5 至9 所示門市及其 他32間門市與繹湛公司約定修繕的機電檢修項目,簽立系 爭工程合約,至於附表編號1 、2 、4 所示門市是百貨而 非店面,並未列於系爭工程合約所列38間門市,但我有去 現場查看,發現有問題的有請繹湛公司去施作,且牽涉更 改櫃位之整裝工程,與單純機電檢修不同,所以未列入系 爭工程合約,卷附原告估價單並未見過,系爭工程是由阮 滄國規劃提供給我,我給各區區經理過目後才能決定施作 時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反面至第110 頁反面), 且證人阮滄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被告因民生店有 火災,當時判定是電線走火,被告想瞭解全省各門市是否 有問題,故找我們會勘,原先是一位吳先生,後來為梁誠 華,卷附系爭工程合約為被告與繹湛公司簽立,在締約後 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進行機電工程整修,當時我有請吳榮 能到臺北繹湛公司討論施作之項目,原告並無直接與被告 討論如何施作及細節,我會跟梁誠華報告預計施作的時間 ,請梁誠華通知門市何時間會進去施作,實際施工狀況門 市店長會跟梁誠華回報,若有問題梁誠華會向我反映,卷 附驗收單為我處理,由我與被告之梁誠華進行驗收,驗收 未通過的項目由我請原告處理,工程款項先由繹湛公司向 被告請款,再由繹湛公司將外包給原告部分付款給原告, 繹湛公司曾就統一超商高屏地區門市工程找訴外人巡邑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巡邑公司)討論機電分包工程,並與巡 邑公司訂立合夥契約,惟就本件被告門市裝修工程,則未 與原告或巡邑公司訂立合夥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1 頁至第114 頁反面),又被告確實就附表編號3 、5 至 9 所示門市及其他32間門市與繹湛公司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



工程合約,此有被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繹湛公司估價 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6至91頁),足證系爭工程為 被告工務主管梁誠華與繹湛公司負責人阮滄國議定施作之 項目內容,並由被告與繹湛公司成立承攬契約,由繹湛公 司承攬系爭工程,再由繹湛公司將機電項目工程分包予原 告施作,而系爭工程完工部分,則由繹湛公司與被告辦理 驗收,並由被告給付工程款予繹湛公司等情,此有被告提 出繹湛公司驗收單影本14紙、統一發票影本3 紙為憑(本 院卷二第141 至159 頁),則原告並未與被告就系爭工程 成立承攬契約,且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3 、16、24、28、38-39 、45-46 、54-55 、79-80 、90-9 1 ),均未見有何被告之人員於估價單上為任何確認或簽 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云云 ,顯屬無據。
⒉又證人吳榮能準備程序中證述:我有參與系爭工程水電之 電力改善,由阮滄國介紹我,給我被告門市聯絡單叫我自 己去看,阮滄國提到過年期間有火災,全省門市要作電力 線路抽換,叫我自己去門市找店長,我到門市後,店長會 跟我說哪裡有插座、線路,我作實際測量,將線路全部更 換,並將電燈及插座的迴路分開,價格部分我有做評估, 每一家店長跟我說價格要做同一價格,我做5 、6 間就沒 有做了,我有看過卷附原告估價單施作的項目是我寫的, 我寫完就交給蘇雅萍,估價單不是我製作,不是我報價, 門市店長有無收到我們的請款單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15 頁至第117 頁反面),顯見原告之員工吳榮能係 由阮滄國之介紹始得至被告之門市施作機電工程,且阮滄 國業已向吳榮能提及施作項目為「電力線路更換」,故吳 榮能前往門市後僅須向店長確認插座、線路等之位置即可 進行電力線路修繕,尚難僅以吳榮能與店長確認施作項目 之位置乙情,即可推認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而由吳榮能 上開證述,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向被告就系爭工程進行工作 項目之確認、承攬報酬之約定,況吳榮能僅施作5 、6 間 門市即未再進行後續門市之機電工程修繕,實難據以認定 兩造間有何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
⒊再者,依阮滄國提出與吳榮能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吳榮能:可以幫我查一下老虎城嗎?阮滄國:施作項目: 將原壁面電源線及電話線延伸約2 米長然後接插座盒組*2 及電話盒組*1加塑膠壓條。吳榮能:收到。阮滄國:老虎 城工作項目:將天花板喇叭孔4 個,從原本15公分加大為 16公分,並將現場喇叭線路接上(線路為原始就有)」、



阮滄國:生活工場嘉義店線路更換檢修工程還沒做好嗎 ?他們24號要做週年慶特賣活動,總部打電話來告知你們 尚未完工,工具也還遺留在現場,這到底是怎麼一回事, 請回覆。吳榮能:已回報店長確認,4/28㈠早上6:00進場 施工,他是因為早上工務有打電話聯絡詢問進度,他以為 外場還需施工,所以才提及外場最後一天上工後就沒安排 外廠後續施工日,不知外場已完成,外層的櫃子下層有放 管子,今天會去撤回,謝謝。」(見本院卷二第122 至12 3 頁),吳榮能亦證述上開對話紀錄確為與阮滄國之對話 (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堪認吳榮能並非向附表各編號 門市之店長確認系爭工程施作之項目,而係向繹湛公司負 責人阮滄國確認各門市所要承攬之內容,益徵阮滄國確實 有與梁誠華逐一就各門市確認所要進行施作之項目,再由 繹湛公司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且關於系爭工程之 進行並非係梁誠華吳榮能進行交涉與處理;又阮滄國吳榮能間LINE對話記錄另提及:「吳榮能:如果真的9500 0 ,無議價空間,有廠商願意承攬嗎?阮滄國:另外,機 電整修工程的預算就是95000 含稅,這個也不是新聞,做 了第一家後你也找過我,我也明確告知你,做與不做,我 也是請你自行考量,你也回覆繼續執行,工期也安排下去 了,不懂現在還認為要再議價,而且我也並沒有因為你位 於南部,價格就給你跟台北不同。吳榮能:我也說過我從 嘉義完工的實際價格,你說你有北部廠商的分析數據,但 現在5 場的分析成本方面實在都超出報價。……。阮滄國 :依照我跟廠商大家的合作,我從來不會讓廠商賠錢還在 幫我做,這種事我做不來,這個案子你們既然賠錢,我也 不勉強你們賠錢做,如果你認為會賠錢,就告知我一下, 我能理解。吳榮能:現在又不是施工的問題,是成本經營 的問題,如果對方有成本的經營方略不便教導,那麼我當 然不能佔著區域又不願賠錢……,真的是95000 做不來」 (見本院卷二第123 至124 頁),由此對話內容足以說明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報酬部分,確實係與繹湛公司之阮滄 國磋商議定,而與被告無涉,則原告主張有與被告成立承 攬契約云云,顯無足採。另原告提出與繹湛公司間之商業 合夥契約(見本院卷二第75頁),依該契約第4 條約定合 夥營業期間至103 年3 月31日止,若未續約,則契約當然 終止,然
本件被告各門市工程最早於103 年4 月2 日開始,並非在 原告與繹湛公司間合夥契約約定之合夥經營期間範圍內, 原告並未能證明該合夥契約有續約、合夥經營項目為系爭



工程,自難據以為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之有利認定。 ⒋本件原告固為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人,惟實際施作工程者 ,可能係承攬人,亦可能係次承攬人,本件原告並無法舉 證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尚無從以實際施作系 爭工程,即可推認為被告之承攬人,而綜合前開證人梁誠 華、阮滄國吳榮能之證述,及阮滄國吳榮能間之LINE 對話紀錄,足以證明系爭工程為被告與繹湛公司先成立承 攬契約,繹湛公司再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而成立次承攬 契約,兩造間並未直接成立承攬契約甚明。
(二)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業已說明 如前,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41,838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並不足採,被告抗辯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1,838 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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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 門 市 │ 工程名稱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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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04.02 │台中遠百│ 增設插座工程 │ 7,3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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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04.02 │老虎城 │ 水電工程 │ 31,8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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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05.23 │五福 │ 更新緊急照明及 │ 10,448 │
│ │ │ │ 出口燈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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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05.26 │夢時代 │ 水電工程 │ 33,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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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06.20 │虎尾 │ 水電電力迴路整 │151,725 │
│ │ │ │ 電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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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06.23 │員林 │ 水電電力迴路整 │151,725 │
│ │ │ │ 電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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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07.02 │崇學 │ 水電電力迴路整 │151,725 │
│ │ │ │ 電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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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07.25 │彰化 │ 水電電力迴路整 │151,725 │
│ │ │ │ 電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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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07.25 │嘉義 │ 水電電力迴路整 │151,725 │
│ │ │ │ 電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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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841,8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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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繹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