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88號
SLDV,104,家訴,88,2016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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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 年度家訴字第88號
原   告 林子朋 
原   告
林孟弘
承受訴訟人 林立婕 
      林宸瑋 
      吳宛榛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陳坤棕 
      林坤榕 
      林志達 
      林承翔 
      林美君 
      林沛蓁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琦豐 
被   告 陳坤松 
      石承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石美琦 
      陳林玲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李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之分割方法所示。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子朋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原告林立婕林宸瑋吳宛榛共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陳坤棕林坤榕陳坤松各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林志達林承翔林美君林沛蓁共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石承諺負擔百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起訴狀訴之聲明係請求依被 繼承人陳李却之遺囑分割遺產,且被告部分僅列陳坤松、陳



坤棕、林坤榕林志達林承翔林美君林沛蓁等七人; 嗣於同年10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 遺之存款遺產,並追加繼承人石承諺石美琦陳林玲欗為 被告。核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請求權基礎仍屬同一,且屬 訴之聲明擴張或減縮,依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起訴時之原告林孟弘已於104 年11月26日死亡,依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原告林孟弘之繼承人吳宛榛林立婕林宸瑋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 。是以林孟弘之上開繼承人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就原告林 孟弘之訴訟部分,即應由上開繼承人等續行訴訟,並經本院 為承受訴訟之裁定。
㈢被告林坤榕林美君林沛蓁石美琦陳林玲欗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李却於104 年2 月12日死亡,遺有瑞興商業銀行 永吉分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6,962, 627 元之現金存款遺產,而原告林子朋陳坤松林坤柏( 已歿)、陳坤棕林坤榕陳玲惠(已歿)、陳林玲欗為被 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嗣林坤柏死亡,其應 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林志達林承翔林美君林沛蓁4 人 代位繼承;陳玲惠亦已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石承 諺、石美琦2 人代位繼承。原告林子朋另支出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共計124,330 元。
㈡被繼承人生前於103 年11月12日立有代筆遺囑,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惟兩造多次經協調均 無法依遺囑分割遺產,且依遺囑內容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 法應如下:
⒈原告林子朋於遺贈總額700 萬元中,分得200 萬元,其分 配比例為7 分之2 ,即2,070,431元。 ⒉原告林立婕林宸瑋之父、原告吳宛榛之配偶林孟弘於遺 贈總額700 萬元中,分得100 萬元,分配比例為7 分之1 ,惟林孟弘已歿,由其子女及配偶繼承之,故原告林立婕林宸瑋吳宛榛各分得21分之1 。
⒊被告陳坤松陳坤棕林坤榕於遺贈總額700 萬元中,各 分得100 萬元,其分配比例為7 分之1 。




林坤柏於遺贈總額700 萬元中,分得100 萬元,分配比例 為7 分之1 ,惟林坤柏已歿,由其子女及配偶繼承之,從 而被告林志達林承翔林美君林沛蓁各分得28分之1 。
⒌原告林子朋為被繼承人陳李却支出喪葬費用共計124,330 元,係為其他繼承人所代墊,依臺灣等法院法103 年度重 家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意旨,應由遺產負擔,自應由繼承 之財產中扣除。
⒍被告石承諺業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前來領取分居(即分家 )之財產50萬元,並用於修繕其母親墳墓,此為其餘被告 所知悉,是被告石承諺業已領取該贈與財產50萬元,原告 於其應分配之特留分248,665 元,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 應予以歸扣而不再參與分配;又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最 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0 號判例意旨,被告石承諺石美琦陳林玲欗,於被繼承人陳李却死亡前,已因結婚、分居 等情事,給予相當之贈與,其贈與金額遠高於應得之特留 分,此為兩造所明知,是以縱有特留分,亦與民法1173條 所應歸扣之金額抵銷,無再分配特留分之必要。況本件系 爭代筆遺囑所贈與之金錢分配,被告石承諺石美琦、陳 林玲欗迄今未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原告等所請求按代筆 遺囑贈與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財產,不受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限制。是被繼承人之存款應先扣還原告林子朋支付之 喪葬費124,330 元,所餘款項由兩造按遺囑分配比例,原 告林子朋分得7 分之2 、原告林立婕林宸瑋吳宛榛各 分得21分之1 、被告陳坤松陳坤棕林坤榕各分得7 分 之1 、被告林志達林承翔林美君林沛蓁各分得28分 之1 。
㈢依公證法之規定,經公證人認證之認證書,已能確認所認證 之文書內容合法、有效,且具有證據之能力。被繼承人之代 筆遺囑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曾郁智事務所 認證,依公證法規定,公證人已對立遺囑人的人別身分核對 ,且對於立遺囑人有無代筆遺囑所示內容之真意予以確定, 並依公證法第2 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等規定製作認證 書。是經公證人所為之認證書,可以確定其內容是合法、有 效,且具有證據之能力。被告石承諺等如認遺囑有誤,應就 公證人的資格,抑或其認證等有顯不可信提出具體實證以實 其說,否則公證人所為之認證書,依公證法之規定,已有上 開法律效力,如逕就代筆遺囑之真正為調查,無疑有違公證 法之規定,且有違證據法則。
㈣綜上,爰聲明:⑴兩造對被繼承人陳李却如起訴狀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⑵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坤松石承諺答辯:
⒈原告主張依被繼承人於103 年11月12日所立之代筆系爭遺 囑為遺產之分配,惟該代筆遺囑書立之日期為103 年11月 12日,而陳李却於104 年2 月12日過世,過世前其身體狀 況已然不佳,臥病多時且常有記不得人之狀況,上開遺囑 顯為趁被繼承人身體狀況甚差時所為,其是否出於自由意 志,是否確有說出如該遺囑之言詞,甚有疑義。 ⒉被告石承諺依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規定,依法可取得 被繼承人28分之1 之遺產;又縱認代筆遺囑為真,被告石 承諺亦能繼承被繼承人28分之1 之遺產。又被繼承人生前 曾將名下之金錢財產,與瑞興商業銀行於101 年6 月18日 簽訂安養信託契約,約定每月由瑞興商業銀行支付生活費 6 萬元(嗣原告稱不足,再改為每月7 萬元,再改為每月 8 萬元),嗣被繼承人死亡,瑞興商業又支付喪葬費用31 5,000 元交予原告,核原告自瑞興商業銀行領取上開費用 後,從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核,今又以起訴稱原告墊支124, 330 之喪葬費,要從應繼財產中扣除,不知所謂何來,原 告應提出喪葬費支出明細。
⒊依原告提之遺產分割方式,應繼財產為原告林子朋分得7 分之2 、原告林立婕林宸瑋吳宛榛各分得21分之1 、 被告陳坤松陳坤棕林坤榕各分得7 分之1 、被告林志 達、林承翔林美君林沛蓁各分得28分之1 ,亦與其提 出之遺囑內容有出入,實不知其計算依據為何等語,並聲 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石承諺另辯稱:被告之母陳玲惠先於被繼承人即被告之 外祖母死亡,被告及被告之妹石美琦代位繼承被告之母之應 繼分,被告依法可取得被告之外祖母之遺產之14分之1 ,且 因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 財產,故縱使遺囑為真,被告亦可繼承被繼承人即被告之外 祖母之遺產28分之1 。原告稱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因 結婚、分居等情事給予相當之贈與,其贈與之金額遠高於應 得之特留分,被告所得之特留分應與民法第1173條之應歸扣 之金額相銷,被告予以否認。
㈢被告林坤榕答辯:伊認為伊與陳坤松林坤榕林坤柏、陳 坤棕每人100 萬元,稅金則自己處理,剩下的則由原告自行 處理,伊對於訴訟費用、喪葬費都不爭執;另被繼承人之前 已有親筆遺囑,有說財產一人分5 分之1 ,後來是因被繼承



人迷迷糊糊時,才出現一張代筆遺囑。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5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筆 錄):
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李却之全部繼承人,共七房,加上過世 者(代位繼承),共11人。
⒉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就是瑞興商業銀行之6,962,627 元整。 ⒊被繼承人遺囑經臺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認證。 ⒋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124,330元整。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究竟有無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或喪葬費用已由瑞 興銀行撥付原告?
⒉本件遺囑是否真正或符合法律要件?
林孟弘是否有受被繼承人遺贈100 萬元?
石承諺石美琦陳林玲欗是否有被繼承人死亡前因結婚 、分居等情給予相當贈與高於特留份而得於民法第1173條 歸扣金額相抵銷?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李却於104 年2 月12日死亡,遺有瑞興 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活期存款6,962,627 元 之現金存款遺產,而原告林子朋陳坤松林坤柏(已歿) 、陳坤棕林坤榕陳玲惠(已歿)、陳林玲欗為被繼承人 之子女,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嗣林坤柏死亡,其應繼分由 其子女即被告林志達林承翔林美君林沛蓁4 人代位繼 承;及陳玲惠已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石承諺、石 美琦2 人代位繼承等情,業具提出瑞興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 明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堪信為真實。原告 另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請求 依系爭遺囑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上揭存款遺產,被告則以前詞 為辯。本院綜合兩造上揭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認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原告有無代墊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㈡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法律要件?㈢原告林立婕、林宸 瑋之父、吳宛榛之配偶林孟弘是否有受被繼承人遺贈100 萬 元?㈣被告石承諺石美琦陳林玲欗是否有被繼承人死亡 前因結婚、分居等情給予相當贈與高於特留份而得於民法第 1173條之歸扣金額相抵銷?㈤被繼承人所遺上揭遺產應如何 分割。經本院查:
㈠原告林子朋已由瑞興商業銀行收受215,000 元,並為被繼承 人支出喪葬費用124,330 元,惟此部分之費用應認非屬原告 林子朋所代墊:




原告林子朋主張代墊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計124,330 元並提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對帳單為證(見卷第57頁) ,被告雖不爭執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124,330 元,惟否認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原告林子朋所代墊,而辯稱:係被繼 承人生前於101 年6 月18日即與瑞興商業銀行簽訂安養信託 契約,約定每月由瑞興商業銀行支付生活費6 萬元(最後調 高為8 萬元),被繼承人死亡後,瑞興商業銀行支付喪葬費 用21萬5 千元予原告,並非由原告代墊等語,並提出大台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瑞興銀行)安養信託契約為證(見卷第189 頁)。 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瑞興商業銀行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依龍巖公司所出示之單據,於104 年2 月16日匯款215,00 0 元入信託監護人即原告林子朋之中國信託汐止分行之帳戶 ,此有瑞興商業銀行105 年5 月12日瑞興總法字第10500010 006 號函附之信託財產支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42 、 243 頁)。足認被繼承人確於生前以其本身之財產信託予瑞 興商業銀行銀行管理運用,再由瑞興商業銀行按月支付被繼 承人生活費及支出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喪葬費用,且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原告林子朋確有收受瑞興商業銀行匯款之215,00 0 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故本件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應認係被繼承人以生前之財產信託予瑞興商業銀行 管理、使用,並於死亡後由瑞興商業銀行所支付,而非原告 林子朋所代墊,被告上開所辯,堪以採信,而原告林子朋此 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㈡系爭遺囑符合法定要件,為真正有效之代筆遺囑: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於103 年11月12日立有系爭代筆遺 囑,兩造應依系爭遺囑內容分割遺產等語,並提出系爭遺 囑為證(見卷第60頁);被告則辯稱被繼承人於104 年2 月12日過世前,身體狀況不佳,臥病且常有記不得人之狀 況,系爭遺囑顯為趁被繼承人身體狀況甚差時所為,非基 於被繼承人之自由意志所為等語。經查,按遺囑之內容通 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 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第1189條乃規定遺 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次按法 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 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 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 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 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第 1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代筆遺囑未依上開法定方式製作



者,自屬無效。又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之見證人,依其法 條全文之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代筆遺囑之見證人,自應 以被繼承人為口述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並得為 證明,及與遺囑人同行簽名於其上之人,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為預立遺囑,乃於生前在律師事務所口 述遺囑意旨,並經訴外人朱鳳嬌代書遺囑,並與周若玲鄭旭峯共同見證而於遺囑上簽名,且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亦 確認無誤後簽名,已清楚紀錄遺囑人確有同意書立遺囑之 意思之事實,而系爭遺囑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認 證等,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曾郁智事務所認證書為證。並經證人朱鳳嬌到庭證 稱:「(問:〈提示代筆遺囑〉是否記得103 年有幫本件 繼承人為代筆遺囑?)是,這一份是我寫的。」、「(問 :請問這份遺囑何處製作?)在律師事務所,姓曾的律師 ,有一位女律師。」、「(製作時有誰在場?)我、律師 、被繼承人陳李却,還有原告林子朋,還有他們的菲傭。 」、「(問:被繼承人當時的身體和精神狀況為何?)還 不錯,意識清楚,當時是坐輪椅。」、「(問:是否敘述 製作過程?)去到律師事務所,律師有請被繼承人帶她的 遺囑〈她已經寫好了〉,然後我和律師有些字看不懂,她 會唸給我們聽,律師叫她重寫一遍,有些字她寫不清楚, 因為她寫得慢,要不然律師就說讓被繼承人念,由我來代 筆,她有把遺囑唸完,就是她念一句我寫一句,被繼承人 當時表達的很清楚,所以當時沒有什麼字我聽不清楚,在 寫的過程中,有一些部分我有重複問她的意思,是什麼細 節要重複問她的意思這我不記得了。」、「(問:是否記 得,那一天製作遺囑的過程中,被繼承人有提到遺囑執行 的部分?)她有念很多的名字,她有說一個人的名字,我 有問他這是誰,原告有說是他兒子,然後我就照寫。」、 「(問:被繼承人有明確跟你說執行人,還是把錢一部份 給執行人?)她說臺語,說要給他處理。」、「(問:如 何知道『處理』為遺囑執行?)因為代筆寫完以後,我有 重新念一遍給她聽,律師也有念一遍給她聽,然後律師還 請被繼承人念一遍,都確認沒有問題我們再簽名。」、「 (問:製作代筆遺囑花多久時間?)沒有去看時間,就是 去開始寫、念,沒有計算時間,時間很久。」、「(問: 製作代筆遺囑當天為何到律師事務所?)因為我是被繼承 人當時居住的社區主委,原告臨時說要找見證人,我在社 區常辦理活動,林先生和老太太就會參加,所以我就答應



他去當見證人,因為他說要去律師事務所做見證,所以我 才答應,若是私下我就不會答應。」、「(問:方才所述 ,被繼承人當時身體和精神都很好,國臺語都能說能寫, 既然當時她都很好,為何需要你代筆?)我剛才有說,我 們律師事務所要她重寫,但是她寫得很慢,會抖,律師就 說是否請我代筆,她念我寫,我就說可以,因為也沒有其 他人可以寫。」等語;證人鄭旭峯亦到庭證稱:「(問: 〈提示代筆遺囑〉這一份代筆遺囑何處製作?)曾郁智公 證人的事務所。」、「(問:那時候是在曾公證人的公證 事務所嗎?)不是,那時候是曾郁智說有一份遺囑要公證 ,要我一起過去做見證。」、「(問:製作時,有誰在場 ?)我,還有同事周若玲,還有被繼承人,林子朋,還有 代筆人朱小姐,還有一位傭人。」、「(問:當時立遺囑 人、身體精神狀況為何?)還正常,她怎麼來我不清楚, 因為我去的時候她已經在現場。」、「(問:是否說明製 作代筆遺囑的過程?)我人到的時候,她們已經到了,我 到了她們就已經開始製作代筆遺囑了,當時代筆人朱小姐 在寫遺囑,然後寫完後朱小姐當場念,公證人也有念給被 繼承人聽,大家都有在聽,聽完可以後,被繼承人就認為 可以,大家就開始簽名,我記得大概是這樣。」、「(問 :製作遺囑過程中是被繼承人念一句,代筆人寫一句?還 是代筆人先寫後,唸給被繼承人聽?)這部分我沒有印象 ,我和周若玲是一起到現場的。」、「(問:代筆遺囑過 程多久?)大概一個小時,我到後的過程就有一個小時, 因為唸給被繼承人確認這時間花很久。」、「(問:如果 是被繼承人口述,朱小姐記錄,為何還花這麼久時間?) 因為被繼承人的聽力沒有像一般人這麼正常,確認過程比 較慢,當時是朱小姐用臺語和被繼承人溝通陳述。」、「 (問:被繼承人講話是否正常?)正常,我記得被繼承人 有說她的學歷是中山女高。」、「(問:被繼承人當天是 用臺語還是用國語說?)臺語。」、「(問:朱小姐是否 聽得懂臺語?)聽得懂。」、「(問:既然兩人都會聽說 臺語,為何還確認的比較慢?)因為被繼承人有點年紀, 反應比較慢。」、「(問:那為何當天不由你代筆?)因 為曾郁智只叫我當見證人。」等語(均見本院105 年10月 25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上開證人二人之證詞與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立下系爭代筆遺囑之情形相符,堪以採信。準 此,足認見證人朱鳳嬌鄭旭峯周若玲等皆係遺囑人即 被繼承人所指定之見證人,而遺囑人即被繼承人當時之意 識及口語能力亦屬正常,系爭遺囑確由遺囑人於生前在曾



郁智公證人事務所口述遺囑意旨,而由見證人朱鳳嬌當場 筆記後,經遺囑人確認無誤後而認可,且遺囑人於確認遺 囑內容時,見證人朱鳳嬌鄭旭峯周若玲亦全程在場見 聞其事,並由見證人等3 人及遺囑人一同簽名,是被告辯 稱被繼承人生前生體狀況差,無法以自由意思完成系爭遺 囑云云,顯不可採。系爭遺囑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 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而發生代筆遺囑之效力。
⒊末按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 回。民法第1220條定有明文。被告陳坤松雖主張被繼承人 生前已立有親筆遺囑,之後所為代筆遺囑係在被繼承人意 識迷糊之下所為,並提出親筆遺囑1 份為證(見卷第184 頁)。惟查被繼承人為上開代筆遺囑時,係於意識清楚之 狀態下所為,且符合法定要件,業如上所述,故被繼承人 之前所立之親筆遺囑,縱屬合法有效,揆諸上開規定,該 親筆遺囑與被繼承人嗣後所為代筆遺囑相牴觸之部分,應 視為撤回,併此敘明。
㈢原告林立婕林宸瑋之父、吳宛榛之配偶林孟弘受有被繼承 人遺贈100 萬元:
按所謂遺贈,係指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 給予財產上之利益之行為。本件系爭遺囑為有效之代筆遺囑 ,已如前述;而系爭遺囑已明確載明:「執行人林孟弘我 要給壹佰萬元正」等語,且證人朱鳳嬌已到庭證稱:「(問 :被繼承人有明確跟你說執行人,還是把錢一部份給執行人 ?)她說臺語,說要給他處理。」、「因為代筆寫完以後, 我有重新念一遍給她聽,律師也有念一遍給她聽,然後律師 還請被繼承人念一遍,都確認沒有問題我們再簽名」等語( 見本院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繼承人係以 遺贈之意思,將100 萬元之現金遺產給予原告林立婕、林宸 瑋之父、吳宛榛之配偶林孟弘無誤。而林孟弘既於本件訴訟 中死亡,此部分遺贈(原為100 萬元,依比例扣除、行使特 留分扣減權後之餘額應為923,614 元,詳下述㈤、⒍),自 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林立婕林宸瑋吳宛榛共同繼承。 ㈣被告石承諺石美琦陳林玲欗並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因結 婚、分居,而收受相當贈與: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前曾因結婚、分居及營業而受有被繼承人所為之生 前特種贈與,則其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被繼承人生前本有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且民法第1173 條第1 項規定已明文列舉歸扣事由為繼承人因結婚、分居、



營業而受有財產之贈與者為限,故應僅限上述因結婚、分居 、營業所受之生前特種贈與,始得作為歸扣之標的。查本件 原告雖主張被告石承諺於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因分居而領 取50萬元,被告石美琦陳林玲欗,亦於被繼承人死亡前, 均因結婚、分居等情事,給予相當之贈與,其贈與金額遠高 於應得之特留分,均不得再參與分配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 卻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為被告石承諺石美琦等人所堅詞否 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即不足採,自難認被告石承諺、石美 琦、陳林玲欗已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 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而有歸扣之事由。 ㈤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分割如下: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遺產 ,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 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⒉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 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 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 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 1436號及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 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 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 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 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⒊再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 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



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 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產價額比例扣減 。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 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 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又 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 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 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 (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279號判例)。扣減權之行使, 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 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 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 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 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 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原告林子朋與被告陳坤松林坤柏(已歿)、被告陳 坤棕、被告林坤榕陳玲惠(已歿)、被告陳林玲欗為被 繼承人之子女,均為同一順序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 分之 1 ,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223條第1 款規定,其等特留分 均為被繼承人遺產之14分之1 ,而兩造具不爭執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現金存款6,962,627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⒉) ,則每人特留分數額為497,331 元(計算式:6,962,627 ×1/14=497,330.5 ,元以下4 捨5 入,以下計算均同) 。而陳玲惠之子女即被告石承諺石美琦之特留分則各為 1/ 28 ,其等特留分之數額則各為248,665 元(計算式: 6,96 2,627×1/28=248,665.25)。而系爭遺囑載明:「 動產現金部分:陳坤松林坤柏陳坤棕林坤榕四人 各分壹佰萬元正,因林子朋…所以我要給他貳佰萬元正… 」等語明確,則依爭遺囑內容,林子朋所分得200 萬元及 陳坤松林坤柏陳坤棕林坤榕各分得100 萬元部分, 應屬應繼分之指定;又系爭遺囑全文均未將遺產分由被告 石承諺石美琦之母陳玲惠與被告陳林玲欗取得,則依系 爭遺囑內容,陳玲惠、被告陳林玲欗並未分得存款遺產之 分配,則已侵害陳玲惠、被告陳林玲欗之特留分甚明。 ⒌又依系爭遺囑內容,林子朋可分得遺產200 萬、陳坤松



林坤柏陳坤棕林坤榕則各分得遺產100 萬元、受遺贈 人林孟弘分得遺贈100 萬元,總數為700 萬元,則林子朋陳坤松林坤柏陳坤棕林坤榕林孟弘所分受之比 例即為2 :1 :1 :1 :1 :1 。惟被繼承人之遺產僅為 附表所示之6,962,627 元,尚不足系爭遺囑表示之700 萬 元,兩者之差額37,373元,應由可分受分配遺產之人(含 繼承人、受遺贈人),以上開比例分別扣除之,依此,被 繼承人林子朋依系爭遺囑所取得部分,應扣除10,678元( 計算式:37,373×2/7 =10,678),所餘之1,989,322 元 (計算式:2,000,000 -〈37,373×2/7 〉=1,989,322 ),始為實際上可繼承之金額;而被繼承人陳坤松、林坤 柏、陳坤棕林坤榕及受遺贈人林孟弘分別依系爭遺囑所 繼承或受遺贈而取得之部分,亦應分別扣除5,339 元(計 算式:37,373×1/7 =5,339 ),所餘994,661 元,始為 實際上可繼承或受遺贈之金額(計算式:1,000,000 -〈 37,373×1/7 〉=994,661 )。 ⒍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與說明,可知侵害特留 分之行為並非無效,僅侵害特留分之遺贈,成為扣減之對 象而已,且特留分被侵害時,是否行使扣減權,則完全委 由特留分權人之自由。本件繼承人陳玲惠之代位繼承人之 一即被告石承諺主張其至少得繼承被繼承人28分之1 之存 款遺產,足認確已主張自己應得之特留分,並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至同為繼承人之被告石美琦陳林玲欗二人經本 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任何意見,應認並 無行使扣減權之意思。又遺囑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 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 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 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業如前述;且應繼分之指定與遺 贈應屬同列之扣減順序,被指定之應繼分超過其法定應繼 分與受遺贈人,應按同一比例為扣減(見郭振恭黃宗樂 、陳棋炎合著之「民法繼承新論」修訂九版第410 、415 頁),並參酌民法第1225條後段規定,是同為繼承人之原 告林子朋、被告陳坤松林坤柏(已歿)、被告陳坤棕、 被告林坤榕所受之遺產與受遺贈人林孟弘(已歿)所受之 遺贈,均屬扣減權行使之對象,自應各以分得之遺產與遺 贈之比例,分別扣減,由主張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陳玲 惠之子石承諺取得248,665 元之特留分數額。又如前述, 依系爭遺囑內容,林子朋既分得遺產200 萬、陳坤松、林 坤柏、陳坤棕林坤榕則各分得遺產100 萬元、受遺贈人 林孟弘分得遺贈100 萬元(因實際遺產為6,962,627 元,



上開人所得繼承或受遺贈部分以比例扣減如上所述),即 林子朋陳坤松林坤柏陳坤棕林坤榕林孟弘自應 以2 :1 :1 :1 :1 :1 之比例扣減之,以補足繼承人 陳玲惠之子石承諺應取得之特留分數額。據此計算,林子 朋應扣減71,047元,扣減後應分得1,918,275 元(計算式 :248,665 ×2/7 =71,047;1,989,322 -71,047=1,91 8,275 );陳坤松林坤柏陳坤棕林坤榕林孟弘各 應扣減35,524元,扣減後各取得959,137 元(計算式:24 8,665 ×1/7 =35,524;994,661 -35,524=959,137 ) 。
⒎綜上,被繼承人陳李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遺產,分割 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扣減後, 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繼承為適當。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0條之 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 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 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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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