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羅之伶
羅奕翔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喻寶珍
相 對 人 羅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貳仟零陸拾元。相對人應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丙○○各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丙○○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捌元;於本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丁○○原為夫妻 ,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丙○○。嗣雙方於95年 11月3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對於乙○○、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甲○○任之。詎相對人離婚後從未分擔乙○○、 丙○○之扶養費,亦未探視子女,子女均由甲○○獨自扶養 。嗣聲請人於103 年2 月1 日於臉書發現相對人以「羅鉉茗 」之名稱出現,聲請人試圖聯絡相對人能盡人父之責,並以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要求相對人還錢,換來的卻是相對人 無情無禮的謾罵羞辱,表明不想還債,並於臉書放閃新戀情 、共同恩愛出遊、盡享美食美景等照片。按相對人正值壯年 ,有固定工作,薪資是借用他人戶頭存取或直接領取現金, 每月至少有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上收入,且相對人從事 殯喪行業數年,估計隱性存款頗多,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 償還債務仍有餘,相對人應立即返還聲請人所有代墊款項及 按月支付子女至大學畢業之生活教育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96至103 年度平均每人消費統計結果平均值得出,每人每年 生活支出約333,158 元,相對人應每月支付每名子女基本生 活教育費至少各13,882元,爰依不當得利及扶養義務有關規 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甲○○自95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代墊之扶養費共210 萬元,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聲請人乙○○、丙○○大學畢業止,按月給付乙○○ 、丙○○扶養費各15,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 款、第 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2 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 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 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 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之部 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 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 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聲請人主張甲○○與相對人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 請人乙○○、丙○○,嗣雙方於95年11月30日協議離婚,並 約定對於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甲○○任之 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對此不爭執,堪信為 真。聲請人又主張離婚後相對人未盡扶養子女之義務,亦未 分擔任何扶養費用,乙○○、丙○○均由甲○○獨自扶養等 情,亦據未成年子女乙○○到庭陳稱:父母離婚後,伊及弟 弟丙○○均與母親同住,相對人未曾探視過伊,亦未與伊聯 絡或寄錢給伊,伊最後一次看到相對人是在父母離婚當天, 伊所需生活費皆由母親負擔等語綦詳(見本院104 年12月16 日筆錄)。按乙○○為兩造之女,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衡 情殊無偏袒聲請人甲○○而故為不利相對人陳述之必要,所 述應可採信。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聲請人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乙○○、丙○○均未成年,生活上自須仰賴父母撫育 、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聲請人甲○○ 既與乙○○、丙○○同住,則其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 無疑。相對人為乙○○、丙○○之父,亦同負扶養義務,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共同負擔乙○○、丙○○ 之扶養費,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離婚後即 95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所墊付之扶養費,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未成年子女乙○○、丙○○自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離婚後 ,與聲請人同住至今,聲請人自必支出相當之扶養費,惟因 扶養子女而支出費用之項目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 蒐集或留存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 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 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聲請人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 即認其未支出扶養費。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 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 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 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 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 需之各項費用,則聲請人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 適當。
基隆市95至104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17,3 40元、16,820元、17,195元、17,989元、19,317元、18,824 元、18,862元、20,681元、20,608元、21,396元;同年度平 均每戶所得收入為948,817 元、999,562 元、97 6,639元、 1,026,166 元、1,040,931 元、1,018,118 元、955,197 元 、1,002,341 元、957,360 元、1,072,433 元;聲請人甲○ ○於97至104 年度所得則分別為823,181 元、624,727 元、 871,880 元、1,264,455 元、747,317 元、763,449 元、85 3,379 元、1,198,850 元,歷年度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 、股票等,財產總額1,788,328 元;相對人則僅於98、99年 度有所得分別為207,360 元、17,280元,其餘年度無所得資 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依聲 請人甲○○之所得及財產情況,可認其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平 均月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另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從事殯葬事 業,仍領有現金薪資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工作照片為證, 相對人未加爭執,堪認相對人仍有相當資力。又未成年子女 乙○○、丙○○與聲請人甲○○同住於基隆市,甲○○為實 際照顧子女之人,自需付出相當之心力,此亦得評價為扶養 費支出之一部分,本院因認就乙○○、丙○○之扶養費用,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應平均分擔為適當。據此計算,相對 人自95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應分擔之金額如 下:
95年12月1 日至12月31日:95年度基隆市每人平均每月消 費支出為17,340元,相對人應分擔二分之一,金額共17,3 40元(17,340元×1/2 ×1 月×2人 =17,340元)。
96年1 月至12月:96年度基隆市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 16,820元,相對人應分擔2 分之1 ,金額共201,840 元( 16,820元×1/2 ×12月×2人 =201,840 元)。 97年1 月至12月:97年度基隆市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 17,195元,相對人應分擔2 分之1 ,金額共206,340 元( 17,195元×1/2 ×12月×2人 =206,340 元)。 98年1 月至12月:98年度基隆市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 17,989元,相對人應分擔2 分之1 ,金額共215,868 元( 17,989元×1/2 ×12月×2人 =215,868 元)。 99年1 月至12月:99年度基隆市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 19,317元,相對人應分擔2 分之1 ,金額共231,804 元( 19,317元×1/2 ×12月×2人 =231,804 元)。 100 年1 月至12月:100 年度基隆市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 出為18,824元,相對人應分擔2 分之1 ,金額共225,888 元(18,824元×1/2 ×12月×2人 =225,888 元)。 101 年1 月至12月:101 年度基隆市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 出為18,862元,相對人應分擔2 分之1 ,金額共226,344 元(18,862元×1/2 ×12月×2人 =226,344 元)。 102 年1 月至12月:102 年度基隆市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 出為20,681元,相對人應分擔2 分之1 ,金額共248,172 元(20,681元×1/2 ×12月×2人 =248,172 元)。 103 年1 月至12月:103 年度基隆市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 出為20,608元,相對人應分擔2 分之1 ,金額共247,296 元(20,608元×1/2 ×12月×2人 =247,296 元)。 104 年1 月至8 月:104 年度基隆市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 出為21,396元,相對人應分擔2 分之1 ,金額共171,168 元(21,396元×1/2 ×8 月×2人 =171,168 元)。 綜上,相對人自95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應分 擔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用合計為1,992,060 元(17,340+201,840 +206,340 +215,868 +231,804 + 225,888 +226,344 +248,172 +247,296 +171,168 =1, 992,060 )。相對人此部分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既由聲請 人甲○○代為支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 人甲○○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 從而,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 992,0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
4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2 項,並準用同法第100 條 第1 、2 、4 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法院得依聲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經 查: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已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 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甲○○單獨 任之,則相對人雖未擔任乙○○、丙○○之親權行使人,依 照上開規定,其對於聲請人乙○○、丙○○仍負有扶養義務 ,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乙○○、丙○○之請求而命相對人給付 其等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乙○○、丙○○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甲○○、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同前所述,本院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就乙○○、丙○○ 未來所需之扶養費,應平均分擔,並以104 年度基隆市每人 平均月消費支出金額21,396元為計算基準。據此計算,相對 人每月應分擔之金額各為10,698元(21,396×1/2 =10,698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聲請 人乙○○、丙○○各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乙○○、丙○○之扶養費各10,698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此部分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 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 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乙○○、丙 ○○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 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 並酌定其於本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 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乙○○、丙○○之利益。 至聲請人乙○○、丙○○雖請求相對人負擔其等至大學畢業 為止之扶養費,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固有保護教養之義務, 然此僅限於對未成年子女,子女如已成年,則父母對之即非 當然負有扶養義務,必成年子女具有受扶養權利即其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始足當之(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參照 )。本件聲請人乙○○、丙○○於成年後是否具有受扶養之 權利,尚無從確定,自不得提前請求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 其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