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醫字第9號
上 訴 人 葉子瑗
葉子菱
兼上二共同
法定代理人 葉育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及許秉權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參拾柒萬捌仟
零貳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玖拾參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