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93號
SLDV,103,訴,593,2016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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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鄭容羽 
訴訟代理人 陳科升律師
被   告 杜逢瑀 
訴訟代理人 林澤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7,36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背 面),嗣迭經變更,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 萬9,38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13日8 時50分許,駕駛小 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欲右轉進入故宮路時,竟 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適原告 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 上開路段之右側車道,而被告駕車通過上開路段時,未注意 右方直行車輛便貿然右轉行駛,而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 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上門牙及犬齒牙冠斷裂及牙 髓裸露、上肢多處挫擦傷、雙側腳踝及左膝挫擦傷、下背部 挫擦傷、上唇撕裂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全身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務損失3



萬6,250 元(含系爭機車修理費2 萬3,600 元、手錶損壞1 萬1,25 0元、安全帽1,400 元);一般醫療費用28萬6,066 元(含牙醫27萬3,150 元、急診1,440 元、門診1 萬1,476 元);美容醫療費用30萬5,420 元;醫療用品費2,077 元; 車資8,227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收入損失31萬元1,344 (以 月薪2 萬5,945.3 元、期間1 年計算之);精神慰撫金36萬 元;後續醫療費用18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48 萬9,3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應予以折舊,手錶及 安全帽之損害,亦應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始得請求;原告請 求一般醫療費用,就損害賠償明細表所列二.3.k .l .m .n .o .p .q .之門診費用,原告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 明書佐證,始得請求,就損害賠償明細表所列二.1.d .植牙 費用,原告是否有植牙或假牙修復必要,應由教學醫院評估 後始能釐清,縱認原告確有植牙之必要,原告請求此項費用 27萬2, 000元,已高於市價,且其中除植牙費用外,尚包含 假牙費用,是否有重複請求之虞,原告應提出相關醫療單據 佐證;原告請求美容醫療費用,就損害賠償明細表所列三.a .b .之皮膚科診所費用收據,原告應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 始得請求,另原告先於101 年10月2 日赴新光醫院開立診斷 證明書,建議半年後上唇需做修疤手術、色素沉著部位須施 打5 至6 次雷射即可,而後赴醫美診所診療,稱需支出三.c . 之美容醫療費用30萬5,000 元,然原告未就其醫療必要性 及費用合理性提出證據,此部分請求並不合理;原告請求車 資,其提出之計程車收據無乘車日期,無從認定確有支出車 費,又就油資及捷運費用之支出,原告亦應提出單據佐證; 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休養1 年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然按振興醫院101 年7 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 休養5 日,被告認以原告之傷勢,僅需休養2 週已足,無在 家休養1 年之必要;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非被告 能力所能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 3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 ,被告於101 年7 月13日8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欲右轉進入故宮 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況、天候、視距等情形均良好 ,路口設置閃光黃燈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右側車道 ,而被告駕駛車輛通過上開路段時,未注意右方直行車輛便 貿然右轉行駛,而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側上門牙及犬齒牙冠斷裂及牙髓裸露、上肢多 處挫擦傷、雙側腳踝及左膝挫擦傷、下背部挫擦傷、上唇撕 裂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95 號過失傷害 卷宗查閱屬實,並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1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0頁) ,是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析述於下:
⒈財物損失部分:
⑴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因本件車禍有所損壞,原告 因此支出2 萬3,600 元之零件修復費用,業據其提出行車執 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佐( 本院卷第37頁,附民卷第4 至 5 頁)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 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 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 分之536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系 爭機車之零件修復費用既為更換零件之支出,自應予折舊。 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0 年8 月,有前揭原告提出之行車 執照可參,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1 年7 月13日,應折舊1 年(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機車零件修復費用 經折舊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 萬950 元之修復費用( 計算式:23,600- 第1 年折舊值(23,600×0.536 )=10, 9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金額範圍 內之機車零件修復費用,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所有之手錶、安全帽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損壞,原告因此 支出手錶修理費用1 萬1,250 元、重新購置安全帽費用1,40 0 元,有原告提出之手錶保證書、估價單、統一發票( 附民 卷第6 、7 頁及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費用,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⑶以上原告得請求之財物損失共計2 萬3,600 元(計算式:10 ,950+11,250+1,400 =23,600)。⒉一般醫療費用部分:
⑴關於本院卷第113 頁原告提出之請求損害賠償明細表所列二 . 1.a .b .c . 牙醫門診費用計1,150 元、二.2.a .b . 急 診醫療費用1,440 元、二.3.a .b .c .d .e .f .g .h .i . j .門診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計9,646 元,被告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20、87頁) ,故原告上開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⑵關於上開請求損害賠償明細表所列項目二.1.d .植牙費用27 萬2,000 元,固據原告提出尖端牙醫診所費用預估單為佐( 附民卷第10頁),然依尖端牙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本例懷疑牙根有隱列,建議拔除後進行人工植牙修復」( 附民卷第9 頁),可知該診所醫師係臆測原告牙根可能存有 隱裂,而建議進行植牙修復,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 側上門牙及犬齒牙冠斷裂及牙髓裸露牙齒之傷害,其實際受 創情形是否果有牙根隱裂,又是否必須經由植牙手術始得修 復,尚無從以此得知;況且,原告嗣並未實際於尖端牙醫診 所進行治療,而係至瑞樺牙醫診所接受裝設牙套之療程,因 此支出醫療費用5 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0、61頁),並為原告在庭自



承(本院卷第68頁),自難認尖端牙醫診所費用預估單所載 之27萬2,000 元,係為修復原告牙齒之必要費用。故原告就 治療牙齒傷勢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除前述被告不爭執之部 分外,應僅有瑞樺牙醫診所5 萬元費用。
⑶關於上開請求損害賠償明細表所列項目二.3.k .l .m .宏冠 骨科診所及新長庚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藥品費計500 元, 有原告提出之收據附卷為憑( 附民卷第23頁) ,其中新長庚 中醫診所藥品費收據上載明「主訴:腰痠痛,跌打傷,病程 一月以上,車禍跌倒受傷」,復徵諸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 受有之上肢多處挫擦傷、雙側腳踝及左膝挫擦傷、下背部挫 擦傷、上唇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勢,衡情須至骨科 診所治療,並得以中醫方式輔佐治療,顯見此等費用應係原 告為治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者;另項目二.3.k . 昇揚中醫診所掛號費及民俗調理費用計100 元,亦據原告 提出收據附卷為憑(附民卷第23頁),核原告於昇揚中醫診 所就診日期為101 年10月16日,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未久, 且原告同時尚在新長庚中醫診所治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 勢,有前揭新長庚中醫診所收據可考,則原告主張至昇揚中 醫診所接受民俗調理,係為治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 尚合於常理;又項目二.o .p .q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計1,23 0元,徵諸原告提出之收據(附民卷第24至25頁), 其係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約2 個月時前往該院神經內科就診 ,則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傷勢所需 接受之檢查或治療,確屬神經內科診治之範圍內,故原告在 庭所稱其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係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而進行腦部檢查等語(本院卷第16頁), 堪認合理。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醫療費用,足認有 據,應予准許。
⑷以上原告得請求之一般醫療費用共計6 萬4,066 元(計算式 :1,150+1,440+9,646+50,000+500+100+1,230=64,066)。 ⒊美容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請求皮膚科診所診療費用計420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附 卷為憑(附民卷第27至28頁),核原告於謝政璋皮膚科診所 就診日期為101 年10月16日及同年11月21日,距系爭車禍事 故尚非甚久,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上肢多處挫擦傷、 雙側腳踝及左膝挫擦傷、下背部挫擦傷、上唇撕裂傷、全身 多處擦挫傷等傷勢,確須由皮膚科醫師加以診治,故原告主 張至謝政璋皮膚科診所治療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並未悖 於常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醫療費用,足認有據,應予 准許。




⑵原告請求醫美診所治療費用30萬5,000 元,業據其提出雅美時尚診所預付款單據及療程建議書附卷為憑(見附民卷第 29至30頁),可知原告在該診所購買總價30萬5,000 元之療 程,並已支付5,000 元費用。而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上 肢多處挫擦傷、雙側腳踝及左膝挫擦傷、下背部挫擦傷、上 唇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勢,必會於皮膚上留下相當 之疤痕,日後須經由醫美療程加以修復,實屬當然,此亦有 原告提出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臉部及兩腿多處發 炎色素沈著。2.上唇疤痕。…建議半年後上唇需做修疤手術 ;色素沈著部位需施打多次雷射,約5 ~6 次)」,及該院 以103 年12月15日(103 )新醫醫字第2417號函覆本院所附 之病歷摘要記錄紙記載「上唇撕裂傷應會留下疤痕,視疤痕 情事以作修疤治療,惟疤痕會持續存在。色素沈澱需視現今 狀況而定。疤痕治療每公分三仟元至壹萬元。」等內容可稽 (見附民卷第26頁);則目視原告提出之傷後面部外觀照片 (本院卷第42至44頁),僅面部外傷面積即有逾10公分之長 度且寬度甚寬,依新光醫院病歷摘要記錄紙記載疤痕治療每 公分3,000 元至1,000 元,取其中間值每公分6,500 元計算 ,單面部傷勢所需疤痕治療費用已達6 萬5,000 元以上,此 外尚未加計治療面部傷勢及四肢傷勢色素沈澱所需之醫美療 程費用;則以此估算費用為據,並衡酌原告受傷情形實非輕 微,原告請求雅美時尚診所療程建議書所載淨膚(去除色 素沈澱)6 萬元、飛針(改善疤痕)3 萬6,000 元、飛梭( 改善傷疤凹陷)4 萬元、杏仁酸(輔助代謝黑色素)4 萬5, 000 元,消疤針(改善突起傷疤)2 萬4,000 元、消疤手術 (疤痕除整)2 萬5,000 元等項目費用,應合於常理,尚非 浮濫,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核計23萬元之醫美療程費用 ,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雅美時尚診所療程 建議書所載美顏針7 萬5,000 元,其效用雖係為代謝黑色素 ,然前述淨膚、杏仁酸之療程已有去除色素沈澱之效用,則 是否尚有施打美容針之必要,即屬有疑,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難認可准。
⑶以上原告得請求之美容醫療費用共計23萬420 元(計算式: 420+230,000=230,420)。 ⒋醫療用品部分:
關於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2,077 元,被告不予爭執( 見本院 卷第20頁)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車資部分:
原告請求自本件車禍發生起3 個月期間之油資4,227 元,固 提出發票5 紙為佐(附民卷第35頁),然油資為日常生活費



用,該等油資之支出究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有何 因果關係,未見原告說明及舉證。另原告請求自本件車禍發 生起3 個月期間之捷運車資1,000 元及計程車費3,000 元, 惟其就捷運車資部分未提出任何支付單據為憑;至於計程車 資部分,雖經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5 紙為佐(附民卷第33至 34頁),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右側上門牙及犬齒牙 冠斷裂及牙髓裸露、上肢多處挫擦傷、雙側腳踝及左膝挫擦 傷、下背部挫擦傷、上唇撕裂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全身 多處擦挫傷等,經振興醫院急診科醫師囑言於接受縫合治療 後須休養5 日,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附民卷第12頁 ),由此可知原告於受傷後短期間內可能因硬腦膜下出血及 傷口疼痛等而致正常活動能力受到些許影響,然其是否因此 有不便行動而須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尚屬有疑,且上開收據 均未記載搭乘日期,亦無從得知是否係為治療因本件車禍所 受傷害而前往醫院就診所支出之車資,且據原告提出之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統一發票所載開立日期101 年8 月23日(附民 卷第4 頁),系爭機車於該期日前應已修復,其後原告是否 仍有無交通工具可自行騎乘而須搭乘捷運或計程車之需求, 實屬有疑。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油資、捷運費用、計程 車費,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⒍不能工作之薪資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自車禍發生時起1 年內不能工作之損失,無非係以 原告於發生車禍前,原擔任即為注重外貌之高級鐘錶店展示 與出售櫃臺小姐,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顏面損傷,過於醜陋與 嚇人,公司強迫原告立即休無薪假,並要求須於顏面完整後 ,始能回復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資為主張。 惟按原告所受傷勢,原告於受傷後短期間內可能因傷勢或疼 痛致正常活動能力受到些許影響,然尚無證據可佐其有不便 行動之情形,已詳述於前,故難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後1 年內有無法工作謀生之情形。又,據原告之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置於證物袋內),原告係於101 年10月16日自原任職之寶時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退保,距離 本件車禍發生已逾3 個月,其離職原因為何?是否係因車禍 容貌受損而遭任職公司拒絕其前往上班?均屬不明;況且, 縱設原告確因面部傷勢之故而遭任職公司拒絕其前往上班, 究為任職公司有無違反相關勞動法規或雙方勞動契約之問題 ,原告既無行動不便而無法從事一般工作謀生之客觀情形, 即難認其薪資收入之損失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間具有因果關 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 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收入損失 31萬元1,344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本件車禍 發生前及目前均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 ,而被告為碩士畢業,擔任公務員,月薪約6 萬餘元,名下 有不動產4 筆、汽車1 輛,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6頁),並有本院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95 號刑事簡易判決 理由所載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等情狀可考,復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結果置於證物袋內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 會地位、經濟狀況、資力,原告所受傷害、精神打擊程度及 被告加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6萬元尚 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
⒏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後續醫療費用18萬元,除未據原告陳明有 何必要、係作為治療何部分傷勢? 原告亦自承就此項請求無 法提出單據為佐( 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 ,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此項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 為42萬163 元(計算式:23,600+64,066+230,420+2,077+10 0,000 =420,163 )。
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163 元 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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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時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