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15號
原 告 林陳海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被 告 陳建全
柯慶福
李科禧
李科練
柯長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李科緯
訴訟代理人 張淑玲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建全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十二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柯慶福、柯長發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如附圖所示E 、F 部分(面積共計為三十點七二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李科緯、李科禧、李科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三0二號如附圖所示A 、B 、D 部分(面積共計為四十七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全負擔百分十四、由被告柯慶福、柯長發負擔百分之三十四、由被告李科緯、李科禧、李科練負擔百分之五十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建全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慶福、柯長發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科緯、李科禧、李科練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陳錢碧 蓮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重測 後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000 號(含其 旁附屬建物)建物(下稱系爭292 號、296 號建物)予以拆 除騰空,並將其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交還原告。㈡、被告安 福宮即鄭琴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96 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300 號建物)予以拆除騰空,並將其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交還原 告。㈢、被告李科緯、李科禧、李科練(下稱李科緯等3 人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300 號建物及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302 號建物)予 以拆除騰空,並將其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交還原告(見本院 103 年度士簡調字第379 號卷第4 頁背面)。嗣追加陳建全 、柯慶福、柯長發為被告,並撤回對陳錢碧蓮、安福宮即鄭 琴吉之起訴,復於105 年7 月5 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 告陳建全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292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 G 部分(面積為12.52 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柯慶福、柯長發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系爭296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E 、F 部分(面積合 計為30.72 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㈢、被告李科緯等3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 爭300 號、302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 、B 、D 部分(面積合 計為47.12 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 同一無權占用土地基礎事實而變更訴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建全無合法 權源而以其因繼承取得之系爭292 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 G 部分(面積為12.52 平方公尺);被告柯慶福、柯長發無 合法權源而以其等因繼承取得,現為分別共有之系爭296 號 建物(含其旁附屬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 、F 部 分(面積共計為30.72 平方公尺);被告李科緯等3 人無合 法權源而以其等因繼承取得,現為分別共有之系爭300 號、 302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D 部分(面積
共計為47.12 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科緯等3 人先以:原告之前手40餘年來從未提出任何 越界建築之異議,系爭300 號、302 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 A 、B 、D 部分應有民法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另系爭300 號、302 號建物占用部分僅為47.12 平方公尺,又原告請求 拆除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占系爭302 號建物高達約4 分之1 、 如附圖所示B 部分占系爭300 號建物高達約5 分之1 ,且原 告請求拆除部分為建物之主要樑柱、樓梯等主要結構,如逕 予拆除恐影響房屋整體安全,而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尚未 有任何建築計畫或使用計畫,應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 免為全部之移去等語。
㈡、被告再均以:系爭292 、296 、300 、302 建物於土地上存 在已久,足見原告前手有權利在相當期間不行使之情事,又 原告前手出售系爭土地前曾申請鑑界,斯時並無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情事,原告前手與原告亦未對被告主張有越界或 無權占用情事,並將系爭土地依現狀點交原告,使被告正當 理由相信原告前手已不再對被告行使權利,基於後手不得優 於前手權利原則,原告今再對被告行使權利訴請拆屋還地, 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且參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088.48 平方 公尺,而系爭292 號、296 號、300 號與302 號建物占用部 分僅分別為12.52 、30.72 、47.12 平方公尺,共計約僅占 系爭土地百分之4.32,比例甚為懸殊,又原告請求拆除部分 均占原建物比例高,且皆為建物之主要結構,拆除將影響房 屋整體安全,而系爭土地目前尚未有任何建築計畫或使用計 畫等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 為抗辯。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原告分別於102 年5 月間 、102 年10月間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4 分之3 ,於102 年11月7 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㈡、被告李科禧、被告李科練(應有部分各為54分之1 )為新北 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里○ 段○○○○段00地號,下爭系爭402 地號)之土地共有人。 被告柯長發、柯慶福、陳建全為均系爭402 地號土地之地上 權人。
㈢、被告李科禧、李科練(應有部分各為108 分之17)、陳建全
(應有部分360000分之2833)、柯慶福、柯長發(應有部分 各360000分之14165 )、原告(應有部分為54分之3 )為新 北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里 ○段○○○○段0000地號,下爭403 地號)之土地共有人。㈣、被告李科緯等3 人(應有部分各為108 分之17)、原告(應 有部分為108 分之57)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 前為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 爭420 地號)之土地共有人。
㈤、被告陳建全為系爭292 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亦為系爭292 號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被 告柯慶福、柯長發共有系爭296 號建物(含其旁附屬建物, 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系爭296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亦為系爭296 號建物之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被告李科緯等3 人共有系爭300 號、302 號建 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系爭300 號、302 號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亦為系爭300 號、302 號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系爭292 號、296 號 、300 號、302 號建物均為二層樓建物。
㈥、系爭土地前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4 次,分別為 :102 年8 月5 日由原告之代理人郭有禮聲請土地鑑界、10 3 年8 月1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囑託辦理使用面積測量、104 年3 月16日本院囑託辦理使用面積測量、103 年8 月23日辦 理地籍圖重測。
㈦、系爭292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 積為12.52 平方公尺);系爭296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 置如附圖所示E 、F (面積合計為30.72 平方公尺); 系爭 300 號、302 建物(含鐵皮雨遮)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如附 圖所示A 、B 、D (面積合計為47.12 平方公尺)。四、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李科緯等3 人抗辯系爭300 號、30 2 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 、B 、D 部分,有民法第796 條 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是否有據?㈡、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 地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被告李科 緯等3 人抗辯系爭300 號、302 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 、 B 、D 部分,有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否 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300 號、302 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 、B 、D 部分, 並無民法第796 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 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又修正 之民法第796 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 亦適用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 之民法第796 條第1 、2 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之3 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鄰 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科緯等3 人抗辯系爭300 號、302 號建物於60年間即 已興建完成,並以現狀存在,原告之前手40餘年來從未對被 告提出任何越界建築之異議云云,並提出航照圖及房屋稅籍 資料為憑,惟觀諸被告提出81年、90年、100 年之航照圖, 實無法判斷系爭300 號、302 號建物面積有無增減,及是否 於40餘年前即已以現狀存在;再系爭300 號、302 號建物均 自61年2 月間起課,房屋稅稅籍面積均為67.8平方公尺,然 該2 建物現存面積則分別為101.04、82.22 平方公尺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105 年5 月27日測籍字第1050600272號函附鑑定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至86頁、卷二28頁),足見該2 建物 之房屋稅籍課稅面積明顯小於現存面積,則被告李科緯等3 人辯稱該2 建物於60年間即已興建完成,並以現狀存在云云 ,尚難憑採,故系爭300 號、302 號建物究於何時起始有越 界建築之情事,即有未明。此外,被告李科緯等3 人迄今仍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前手於系爭300 號、302 號建物興 建完成時,已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自無從推認系爭土地 之前手知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是被告李科緯等3 人此部 分所辯,顯無可採。
⒊至被告陳建全、柯慶福、柯長發均係於本件訴訟後即105 年 8 月8 日始登記為40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403 地號土地 第一類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9 至111 頁), 堪認其等在所主張系爭292 號、296 號建物於60年間興建完 成之際,均非上開建物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與民法第79 6 條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有逾越地界情事 之要件不符,自無越界建築規定適用之餘地,且本院於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時,亦未 見被告陳建全、柯慶福、柯長發抗辯有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 ,且未將之納入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背面),故此部 分茲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㈡、系爭300 號、302 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 、B 、D 部分, 並無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 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規範目的在於對於不 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 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 損害,為示平允,而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 ,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 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 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再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然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系爭292 、296 、300 、302 號建物均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上開建物既為未 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築執照之違章建築,依相關建築法規 ,本得拆除之,至主管機關排定之拆除順序及時程等行政行 為,係政府基於整體公共利益、拆除人力等等考量,不得因 暫緩拆除,而認上開建物於公共利益並無妨礙;而主管建築 機關於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時,即已依據各種因素, 考量整體公共安全及利益,而為建築面積或道路之指定,未 依建築執照而興建建物,本恐有違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拆除 如附圖所示A 、B 、D 、E 、F 、G 部分建物對公共利益之 影響甚微;又系爭土地上有無權占用之建物,對於土地交換 或擔保價值均有所減損,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 共計90.36 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百分之4.32,依起訴時公 告土地現值計算,價值高達321 萬6,816 元(計算式:每平 方公尺3 萬5,600 元×90.36 平方公尺=321 萬6,816 元) ,再觀諸附圖所示,上開占用建物部分之存在已致系爭土地 呈現不規則形狀,原告勢必難以充分開發利用系爭土地,造 成系爭土地無法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返還土地,並非全 無利益,亦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復參以附圖可知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 、B 、D 、E 、F 、G 部 分建物後,尚分別留存原建物之比例約百分之88、71、80、 76部分,且拆除部分均位於上開長條型建物後方,應非屬建 物之主要部分,縱原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建物,亦不 致發生被告完全無法使用上開建物之情事,且被告迄今未能 舉證證明拆除上開占用部分將危害前揭建物之結構安全,是 被告李科緯等3 人抗辯系爭300 號、302 號建物占用如附圖 所示A 、B 、D 部分,有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 用,以及被告均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 ,均不足採。至被告陳建全、柯慶福、柯長發所有系爭29 2 號、296 號建物與越界建築規定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自 無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適用之餘地,尚不待言。 ②被告又辯稱系爭292 號、296 號、300 號、302 號建物於系 爭土地上已存在40餘年,原告前手有權利在相當期間不行使 ,且原告前手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際,曾申請鑑界,當時 並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情事,原告前手與原告亦未對被 告主張有越界或無權占用情事,使被告正當理由相信原告前 手已不再對被告行使權利,基於後手不得優於前手權利原則 ,原告提起本訴,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被告迄今未能 舉證證明原告前手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或占用系爭土地 之情事,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原告前手有何知其權利(行 使拆屋還地之權利)而長久不行使之情狀。再縱原告於102 年7 、8 月間申請系爭土地鑑界後已知悉系爭292 號、296 號、300 號、302 號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然原告於 103 年4 月間即提起本件訴訟,尚無被告所辯原告未即時提 出權利主張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於 102 年7 、8 月間申請土地鑑界時,系爭406 、403 、402 地號土地之交界處,係在如附圖所示J 點,當時並無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情事云云,惟如附圖所示J 點乃被告「自稱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5 日測量時設置塑膠樁 之位置(見本院卷二第27頁),而本院105 年4 月間囑託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到場實施測量時,距離新北市淡水地政事 務所102 年8 月間到場測量時間已2 餘年,被告所指界樁是 否確為當時設置界樁,顯非無疑,且系爭土地於103 年8 月 23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前,土地面積為2088平方公尺,重測後 為2088.48 平方公尺,屬法規對於重測前、後面積標示之有 效位數不同所致,2 者實無差異等情,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 務所104 年11月24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43809334號函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233 至234 頁),況被告已不否認系爭29 2 號、296 號、300 號、302 號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事(見不爭執事項㈦),則被告前揭所辯,不僅難認為真實 ,亦與其等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涉。從而,被告抗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顯屬無稽。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系爭292 號、296 號、300 號、30 2 號建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認係屬無權占有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陳建全將 如附圖所示G 部分、被告柯慶福與柯長發將如附圖所示E 、 F 部分、被告李科緯等3 人將將如附圖所示A 、B 、D 部分 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末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經法院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者 ,如所命給付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者(指各宗訴訟標 的之價額未逾50萬元而言),此與客觀訴之合併無異,法院 對之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吳明軒,第1080 頁,102 年7 月修訂10版),可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 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 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 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 見參照)。查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價額已逾50萬 元,故本院毋須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然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