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300號
SLDV,103,訴,1300,2016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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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0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允臻 
反訴 被告 林春銘 
      林春貴 
      林春亮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春波 
兼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素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白許靜宥
訴訟代理人 白慈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反訴被告林春亮,業經本院92年度禁字第139 號宣告為禁治 產人,原監護人即其父林森地死亡,而由林春亮之家長即其 兄林春波擔任監護人等情,有本院92年度禁字第139 號民事 裁定、94年度監字第79號民事裁定、林春亮戶籍謄本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頁、第50頁、第7 頁),故以林春 波為林春亮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將 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權 利範圍均為4/108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所有。」(見 本院卷一第187 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 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91年 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209 頁、第220 頁)。查反訴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 ,均係基於被證一之借款(借據)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9 1 頁)而生之爭執,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



,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在程序上自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森地與被告之配偶白森隆 為兄弟,林森地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108 ,其 中4/108 為白森隆所有,僅暫時登記於林森地名下,林森地 為確保其願隨時配合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08 予白 森隆,遂於民國76年5 月21日書立覺書,承諾上情,並為擔 保前揭應有部分之移轉,復於書立覺書翌日即同年月22日設 定附表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白森隆之配偶即被告( 下稱系爭抵押權),上情復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4 號民事 判決(下稱本院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 96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院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判決林森 地應移轉前揭土地應有部分予白森隆,並已確定,白森隆復 於96年5 月3 日持該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自己名下 ,再於96年5 月16日贈予其女白慈慧。雖系爭抵押權定有存 續期間76年5 月21日至106 年5 月20日,惟其所擔保之「林 森地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08 予白森隆」之債權既已 履行完畢,已確定不存在,將來亦不可能發生,基於抵押權 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從而,原告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一(起訴時為公共同有,嗣於本件審理中登記為 分別共有),為全體共有人(即林森地之全體繼承人)之利 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請求援用本院前案判決、高院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及援用之證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林森地於76年5 月21日書立「借款(借據 )切結書」,向被告借貸100 萬元,並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108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同時承諾 如無法於約定之91年5 月20日還款,則無條件辦理前揭土地 過戶登記所有權予被告所有。故前揭抵押權係為擔保該100 萬元之借款,並非擔保「林森地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108 予白森隆」,前案判決所爭訟者,係祖產之糾紛,與本 件借款毫無關係,並請求援用本院前案判決、高院前案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援用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業已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已有爭執,若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自 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森地與被告之配偶白森隆為兄弟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108 原登記在林森地名下,林森地已 於94年2 月8 日死亡,原告及林春亮林春波林春銘、林 春貴、林素后等共6 人為林森地全體繼承人,已於95年4 月 4 日就系爭土地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嗣因高院前案確定 判決事實理由認定「林森地因書面承諾願給付白森隆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4/108 」,而判決移轉,白森隆並已於96年5 月 3 日持該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08 移轉予自己 名下,再於96年5 月16日贈予其女白慈慧。又原告及林春亮林春波林春銘林春貴林素后等共6 人公同共有5/10 8 部分,於本件審理中之105 年8 月11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 而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應有部分各為5/ 648,原告等人之應 有部分其上並存有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6年5 月21日至 106 年5 月20日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二 第66至74頁)在卷可稽,復經兩造同意援用本院前案判決、 高院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援用之證據,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96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核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則以上 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稱最高限 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 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 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 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第821 條、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故系爭抵押權雖設定登記於76年5 月22日,惟仍有上開條文 之適用,先予敘明。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



,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 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 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 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 旨參照)。
林森地曾於76年5 月21日書立「覺書」,其上記載:「立覺 書人林森地現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叁筆持分拾貳分之壹,係先祖父所遺 留之不動產,由於當時弟白森隆年幼,而將所有權登記為本 人之名義,而實際本人之應有持分為5/108 ,弟之持分為4/ 108 ,方屬是實,嗣後弟如欲辦理過戶之手續,需本人出面 蓋章等情事時,當隨時應付不得藉故刁難,恐口無憑,特立 此書為據」等語,再於93年12月16日書立「切結書」,其上 記載:「立切結書人林森地所有以贈與原因取自父母之財產 (財產標示如後列)其所有權之貳分之壹確係立切結書人之 弟白森隆所有,當年因其年幼,信託於立切結書人名下。立 切結書人切結當於立書日起30日內塗銷該等土地之預告登記 並移轉持分貳分之壹登記於白森隆名下無訛,恐口無憑,特 立此書為證」等語,有前揭覺書、切結書附於本院94年度訴 字第354 號民事卷宗可稽(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4 號卷二 第43頁、卷一第25頁),兩造復就前揭覺書、切結書形式真 正均不爭執,並均請求引用該案判決卷證(見本院卷二第42 頁、卷一第215 頁);再參以證人即代書梁明本於本院94年 度訴字第354 號民事事件具結證稱:「(覺書)不是我寫的 ,應該是事務所小姐的筆跡,當時他們兄弟來我有在場,76 年寫覺書的時候,林森地有來。他們住在我事務所對面,當 時他們說土地是雙方的祖先所有,以贈與的方式給林森地, 原告(按即白森隆)主張有此權利,故寫此覺書,承認原告 有此權利,當時為擔保此覺書的權利有設定抵押權給原告之 太太白許碧真(按:已更名為白許靜宥)」、「我不清楚他 們祖先有無信託或借名給林森地,但覺書是按照雙方意思去 寫的」等語明確(見94年度訴字第354 號卷二第37、38頁) ;另觀諸系爭土地確於覺書訂立次日即76年5 月22日以原告 配偶白許碧真(更名為白許靜宥)名義設定最高限額100 萬 元之抵押權,並載明原因發生日期為76年5 月21日,與書立 覺書同日,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 141 頁、第150 頁、第160 頁)。綜觀上情,顯見林森地確 曾承諾願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08 予白森隆,且為擔保 「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08 予白森隆」乙節,故而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林森地於76年5 月21日向被 告借款100 萬元而設定,並提出「借款(借據)切結書」、 「切結書」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 至192 頁) ,惟就確實有交付100 萬元予林森地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證人梁明本證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前揭覺書權利而 設定之證言內容,復據本院前案判決理由所援用,以佐證前 揭覺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前案判決書第4 頁事實理由欄第 四㈡部分),白森隆及其訴訟代理人白慈慧(即本事件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就此節於該事件上訴審審理中加以澄 清、指正或否定,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果為被告所指之 借款100 萬,經本院前案判決如上認定後,卻均不加以爭執 ,顯與常情不符。而白森隆與被告為夫妻,並均委任其女白 慈慧擔任本院前案及本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竟就系爭抵押權 設定之原因及所擔保之債權內容,為全然相異之主張,顯不 實在。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曾抗辯94年度訴字第354 號爭執的 是祖產,與本件是其母借款事件不同(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 筆錄),意似指有2 筆抵押權設定,惟依據系爭土地人工登 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僅有1 筆抵押權設定即系爭抵押權 ,並無另筆抵押權設定,被告訴訟代理人此部分所辯,亦無 理由。
㈣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確係為擔保白森隆前揭覺書之權利即 「林森地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108予白森隆」之權利 ,而前揭權利,既經白森隆持高院前案確定判決移轉完成,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原告為全體共 有人利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且已無既存之債權,將來亦確定不 再發生該等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 已確定不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為全體共有 人利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亦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林森地於76年5 月21日書立「借款(借 據)切結書」,向反訴原告借貸100 萬元,並以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4/108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反訴原告 ,同時承諾如無法於約定之91年5 月20日還款,則無條件辦 理前揭土地過戶登記所有權予反訴原告所有,反訴原告復已 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林森地,惟其迄未還款。故前揭抵押權



係為擔保100 萬元之借款,並非擔保「林森地應移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4/108 予白森隆」,前案判決所爭訟者,係祖產 之糾紛,與本件消費借貸無涉,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00 萬 元,及自民國91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林森地應移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108 予白森隆」之債權,林森地怎可依高院前案 確定判決移轉系爭土地後,復在本事件為全然不同之主張。 又反訴原告主張業已交付100 萬元予林森地,卻全然提不出 任何交付證明文件或資金流向,亦無100 萬元現金之金融行 庫提領紀錄,其雖主張現金係反訴原告向其母取得,其母原 本置於家中,此節顯與常情不符。又證人即代書梁明本在前 案曾證稱,白森隆因為繳不出贈與稅,暫時無法過戶,才會 請林森地寫書面證明,既然白森隆連數萬元贈與稅都繳不出 來,其配偶怎可能有100 萬元現金可借予林森地,故反訴原 告主張顯然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
三、反訴原告主張林森地有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反訴原 告,迄今尚未塗銷等情,而反訴被告為林森地全體繼承人等 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42頁、本院卷二第6 至9 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為民法第47 4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 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 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 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主張有交付100 萬元予林森地,惟均無法提出任何 證據方法證明其已交付金錢或資金流向或相關提領紀錄,並 主張「證明已交付借款之方式,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見 本院卷一第184 頁),惟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無法證明確 已交付前揭借款,故反訴原告顯然就已交付金錢予林森地乙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反訴原告所提之被證2 切結書, 雖記載林森地承諾倘借款本金100 萬元,於清償日到期仍無 法還款,同意將土地持分4/108 所有權,依照買賣價100 萬



元,移轉代償債務,所有權歸反訴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 192 頁),然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係為擔保前揭覺書 之權利,業如前述,則在白森隆取得前揭覺書權利之前,林 森地復出具如被證2 之切結書,當事人真意若解釋為「再次 承諾願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08 予白森隆」,亦與常 情無違,故尚不得僅以被證2 之切結書而認林森地確已收到 借款100 萬元,附此敘明。
㈢本件反訴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確已交付借款100 萬元予林森地 ,而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本訴之理由所 載,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91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
│編號│抵押權標的│登記抵押│設定義│設定權│存續期間 │擔保債權│收件年月│登記日期 │
│ │ │權人 │務人 │利範圍│ │(新臺幣│字號 │ │
│ │ │ │ │ │ │) │ │ │
├──┼─────┼────┼───┼───┼───────┼────┼────┼──────┤
│ │臺北市內湖│白許靜宥林森地│4/108 │76年5 月21日至│本金最高│76年內湖│76年5 月22日│
│ 1 │區潭美段四│ │ │ │106 年5 月20日│限額100 │字第1308│ │
│ │小段378 地│ │ │ │ │萬元 │60號 │ │
│ │號、378-1 │ │ │ │ │ │ │ │
│ │地號、378 │ │ │ │ │ │ │ │
│ │-2地號土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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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