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54號
SLDV,101,重訴,154,20161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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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
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柒佰捌拾叁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 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定。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聲明可獲得之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910 萬8,479 元【計算式:(23萬696 歐元×38 .54 〈被上訴人起訴當日新臺幣兌換歐元之匯率〉)+21萬 7,455 元=910 萬8,4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3萬6,783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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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