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宛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6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宛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沒收。
事 實
一、周宛蓉於民國100 年10月間因經營公司需要資金周轉,而向 友人劉信良借款,劉信良欲以向玉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方式 取得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後,再借款予周宛蓉,並約定 由周宛蓉按月償還銀行貸款本息。因劉信良要求周宛蓉提出 借款擔保,周宛蓉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未經其父親周羣祥之同意或授權,於100 年10月18日 ,在劉信良經營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 劉動物醫院內,周宛蓉擅自在票據號碼TH004881之本票之發 票人欄位上偽簽「周羣祥」之簽名1 枚,填載發票日為103 年10月18日,金額為100 萬元,並乘其持有周羣祥印章之機 會,在前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盜蓋「周羣祥」印文1 枚,而 偽造本票完成後,旋即交付上開本票予劉信良作為借款擔保 而行使之。劉信良於100 年10月20日將信用貸款取得之90萬 元提出,周宛蓉立即將前開款項存入其母周辜富於玉山銀行 申設之帳戶內。嗣因周宛蓉未依約按時還款,劉信良持上揭 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周羣祥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信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周宛蓉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 意作為證據,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 案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他字第359 號卷第29頁至第31 頁、第78頁至第81頁、本院訴緝字卷第84頁、第104 頁至第 108 頁),核與被害人周羣祥於偵訊證述稱未授權或同意被 告簽發系爭本票及證人即告訴人劉信良於偵訊證述被告持系 爭本票向其借款等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6930號卷第 17頁、他字卷第79頁),並有玉山銀行100 年10月20日取款 憑條及存款憑條各1 紙、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周羣祥」為發 票人之本票影本1 紙、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7161號民事裁定 、玉山銀行貸款申請書、本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1114號民事 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頁至第7 頁、本院審訴卷 第16頁、本院訴字卷第8 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偽造「周羣祥」署押、盜蓋其印章於系爭本票上之行為, 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 ;其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此項行使之行為亦為偽造之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犯罪之動機係 因經營公司需資金周轉,需提供擔保以利其向告訴人借得款 項,始一時失慮,萌生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動機,而偽造被 害人周羣祥為發票人之本票,被害人周羣祥亦於105 年11月 6 日以書面表示對被告犯行不予追究(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1 8 頁),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情節尚非嚴重,頗值憫恕 ,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是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 之刑,猶嫌過重,本件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前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被害人周羣祥、告訴人劉信良所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已見悔意,兼衡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南亞技 術學院進修部就讀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 請求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云云。惟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雖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1 年10月,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即含有詐欺性質, 被告偽造系爭本票的目的,係向告訴人劉信良取得如票面金 額所示之借款,被告於100 年10月20日取得款項後,迄未償 還告訴人劉信良分文,未獲告訴人之諒解,誠難認被告所受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辯護人上開所請,自 非可採。
三、如附表所示本票上發票人「周羣祥」部分係偽造之本票,應 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本票既經沒收 ,當兼括其上偽造之「周羣祥」之署押,此部分毋庸重複諭 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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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發票人│金額(新│到 期 日│票據號碼│偽造之署押 │
│ │ │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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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10月│周羣祥│100萬元 │103 年10月│TH004881│偽造「周羣祥」│
│ │18日 │ │ │18日 │ │之簽名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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