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玲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6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 「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淑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11月19日,在其原賃屋處(址: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 弄0 號3 樓),代為保管楊世民己所施用之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5 時10 分許,為警於上址搜索扣得其上開持有海洛因3 包(含包裝 袋3 只,驗餘總淨重7.44公克)、甲基安非他4 包(含包裝 袋4 只,驗前總純質淨重24.4335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驗餘 純質淨重24.4335 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玻璃球3 個)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淑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桃檢偵7564卷第26-31 頁,士檢偵 6195卷第34-38 頁,本院訴卷第63-70 、71-79 頁),核與 證人楊世民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桃檢偵7564卷第39-43 頁,士檢偵6195卷第40-41 頁)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證物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 卷(見桃檢偵7564卷第47-58 頁)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4 包、 含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亦分別檢出如 附表編號1-3 「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3 「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等在 卷(見桃檢偵7564卷第5-6 頁背面,士檢偵6195卷第32頁)
可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持有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均洵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 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累犯:被告前於98至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1 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非但將造成施用者 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因其夫因案在監,獨自扶養3 女,無業、靠低收 入戶補助過活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 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 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 「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
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 ,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至於其餘之沒收,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 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毒品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4 包,分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包 裝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玻璃球3 個),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 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 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是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 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4-7 等物,卷內均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 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另由檢察官依 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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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檢出甲基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沒收銷燬│
│ │(白色、黃色│裝袋4 只,│非他命(Me│航空醫務中心105 │ │
│ │結晶體) │驗前總淨重│thamphetam│年3 月11日航藥鑑│ │
│ │ │24.458公克│ine )成分│字第0000000Q號毒│ │
│ │ │、驗餘總淨│ │品鑑定書 │ │
│ │ │重24.2924 │ │ │ │
│ │ │公克、純度│ │ │ │
│ │ │為99 .9%、│ │ │ │
│ │ │驗前總純質│ │ │ │
│ │ │淨重24.433│ │ │ │
│ │ │5 公克) │ │ │ │
├──┼──────┼─────┼─────┼────────┼────┤
│2 │海洛因 │3 包(含包│檢出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沒收銷燬│
│ │ │裝袋3 只,│成分 │藥物實驗室105 年│ │
│ │ │驗餘總淨重│ │4 月28日調科壹字│ │
│ │ │7. 44 公克│ │第00000000000 號│ │
│ │ │) │ │鑑定書 │ │
├──┼──────┼─────┼─────┼────────┼────┤
│3 │含甲基安非他│玻璃球3 個│檢出甲基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沒收銷燬│
│ │命吸食器1組 │(沾有微量│非他命(Me│航空醫務中心105 │ │
│ │ │甲基安非他│thamphetam│年3 月11日航藥鑑│ │
│ │ │命,無法秤│ine )成分│字第0000000 號毒│ │
│ │ │重。) │ │品鑑定書 │ │
├──┼──────┼─────┼─────┼────────┼────┤
│4 │電子磅秤 │1臺 │ │ │ │
├──┼──────┼─────┼─────┼────────┼────┤
│5 │分裝袋 │1批 │ │ │ │
├──┼──────┼─────┼─────┼────────┼────┤
│6 │行動電話(門│1支 │ │ │ │
│ │號:00000000│ │ │ │ │
│ │33) │ │ │ │ │
├──┼──────┼─────┼─────┼────────┼────┤
│7 │行動電話(門│1支 │ │ │ │
│ │號:00000000│ │ │ │ │
│ │28)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