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4號
SLDM,105,訴,14,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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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維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
字第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維彬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維彬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 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1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1 年9 月間與魏鈺嘉為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並且曾共同於網路上購物,因而知悉魏鈺嘉 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核 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台新銀行 信用卡)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所 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永豐銀 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卡號背面末三碼數字等資料 ,魏鈺嘉並將系爭永豐銀行信用卡之卡片交予葉維彬持有。 嗣因葉維彬長期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購物,均未依約支付卡 款,經魏鈺嘉多次催促葉維彬繳款,葉維彬均置之不理,魏 鈺嘉不堪負荷,先於102 年5 月22日,發送LINE簡訊告知葉 維彬不可再使用其信用卡在雅虎奇摩刷卡購物,復於同年6 月6 日再次以LINE傳送內容為「我認真跟你說叫你不要刷」 之簡訊給葉維彬葉維彬明知魏鈺嘉已明白表示其不得繼續 使用上開信用卡,亦明知該等信用卡之卡號及背面末三碼數 字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 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 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 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 市○○區○○○路0 號8 樓之10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未經魏鈺嘉之同意,即冒用魏鈺嘉之名義,於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網路商店,輸入系爭台新銀行信用卡之 卡號、有效年月、背面末三碼數字等表彰為魏鈺嘉本人消費 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網路 商店及台新銀行均誤信該等交易均係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本人 或授權所為,因而盜刷消費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筆交易



合計新臺幣(下同)30,698元,取得該等交易所示之各該財 物,足生損害於魏鈺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網路商店之利益 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 ,未經魏鈺嘉之同意,冒用魏鈺嘉名義,持系爭永豐銀行信 用卡刷卡(均未於實體簽帳單簽名),使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實體商店及永豐銀行均誤信該等交易均係信用卡合法持卡 人本人或授權所為,因而盜刷消費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 筆交易合計18,402元,取得該等交易所示之各該財物,足生 損害於魏鈺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特約商店之利益及永豐銀 行對於信用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利用具有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 在超商或捷運站之悠遊卡端末自動付款設備自動加值機加值 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機制, 持具有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之系爭永豐銀行信用卡,於如附 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持該信用卡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之超商及捷運站之悠遊卡端末機自動加值共25次,以此不正 方法獲得永豐銀行提供加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共12,500 元,足生損害於永豐銀行對信用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 魏鈺嘉收受銀行帳單並核對明細察覺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 示之交易均非其所消費,為防止葉維彬持續盜刷上開信用卡 ,分別於102 年10月7 日通知台新銀行、102 年8 月10日通 知永豐銀行停用上開信用卡及換發新卡,並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魏鈺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 明。揆諸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因未經當事人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固應排除,惟當事人若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而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得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得視為已有採用該等 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之同意時,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考量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乃賦與 上開傳聞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 判決以下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經檢 察官及被告葉維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做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75頁、第99頁背面至第101 頁背面),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再經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 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不爭執其確持告訴人魏鈺嘉所有之系爭台新銀行、 永豐銀行信用卡分別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消費,惟矢口否 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犯行,辯稱:伊這些刷卡消 費都有得到告訴人同意,且伊事後都有把錢還給告訴人了云 云。經查:
㈠被告確持用告訴人所有之系爭2 張信用卡分別為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消費之事實,據被告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 、第73頁背面、第75頁正面及背面、第93頁),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772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 至14、87至89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17號卷【下稱 偵卷二】第16、17、26、27、96、97頁),復有102 年6 月 至同年10月間之系爭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見偵卷一第22至 27頁)、102 年6 月、7 月之系爭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見 偵卷一第56至64頁)、永豐銀行消費金融處103 年5 月19日 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3 字第293 號函(見偵卷一第20、21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30日陳報狀 (見偵卷一第57頁)、台新銀行104 年9 月3 日台新作文字 第10419628號函文及附件(見偵卷一第45至55頁)、悠遊卡 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7 日悠遊字第1040900701號函文及 附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46 號 卷【下稱調偵卷】第28至35頁)、永豐銀行104 年9 月10日 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4 )字00714 號函文及附件(見調偵 卷第37至43頁)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及於本 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原為同居男女朋友 ,有一起在網路上購物,故被告知道伊系爭2 張信用卡的卡 號、有效日期、卡片背後末三碼等資料,且系爭永豐銀行信 用卡是由被告持有,後來伊於約101 年8 月與被告分手,包 含系爭永豐銀行信用卡在內的一些物品還遺留在被告那邊, 但伊已多次告知被告不得再繼續刷系爭2 張信用卡,並叫被 告把系爭永豐銀行信用卡還給伊,亦分別於102 年5 月22日 、102 年6 月6 日傳送LINE簡訊叫被告不要再刷伊的卡,並 叫他把系爭永豐銀行信用卡還給伊,被告都說好,但還是繼 續刷,且都沒有把刷卡的錢給伊,也沒有歸還系爭永豐銀行 信用卡,伊只好分別於102 年10月7 日通知台新銀行、102 年8 月10日通知永豐銀行停用舊卡、換發新卡等語明確(見 偵卷一第5 至14、87至89頁、偵卷二第16、17、26、27、96 、97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93至99頁),且告訴人確於 102 年5 月22日,發送LINE簡訊告知被告不可再使用其信用 卡在雅虎奇摩刷卡購物,復於同年6 月6 日再次以LINE傳送 內容為「我認真跟你說叫你不要刷」之簡訊給被告,被告均 已讀取訊息,甚有回應「嗯,我知道,sorry 」之內容,有 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偵卷二第75、79 、80頁),被告雖質疑該等對話紀錄並非原始檔,可能經告 訴人刪減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惟並不爭執其確有收到 告訴人上開簡訊,且告訴人曾要求伊不要再用系爭2 張信用 卡,並要求伊歸還系爭永豐銀行信用卡等情(見本院卷第75 頁正面及背面、第105 頁),足證此部分簡訊內容確屬真實 ,被告確已知悉告訴人明示拒絕其繼續使用系爭2 張信用卡 ;被告雖另主張告訴人於102 年6 月6 日同日即再同意其繼 續用系爭2 張信用卡(見本院卷第21頁),惟經本院當庭勘 驗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電子檔於102 年6 月6 日之對話紀錄 ,並未發現告訴人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信用卡之簡訊(見 本院卷第21頁),被告雖又辯稱台新銀行、永豐銀行應都有 設定信用卡消費多少額度以上會發送簡訊通知持卡人,可證 告訴人應可知悉其有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交易,卻都未異議 ,足證其同意其消費云云(見本院卷第57-1頁),惟經本院 函詢上開銀行之結果,告訴人就系爭台新銀行信用卡並未設 定消費簡訊通知,就系爭永豐銀行信用卡則僅有如附表二編 號1 、11此二筆消費符合發送簡訊通知之情形,有台新銀行 105 年7 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6710號函、永豐銀行105 年6 月22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5 )字第418 號函各1 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66頁),而如附表編號1 、11所



示之2 筆交易金額分別為2,576 元、1,288 元,均非鉅額, 告訴人容未注意簡訊或誤認為自己所刷,尚不足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被告復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自難認其所辯告訴人已 同意其刷卡乙節可採;被告又辯稱有關其刷卡消費之金額, 其都已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在告訴人工作之士林區戶政事務 所前歸還告訴人云云,惟其自承僅有從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之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其雖曾請本院調取士林戶政 事務所前之監視器畫面為證,惟無法特定聲請調取之日期, 因而捨棄聲請(見本院卷第57-1頁、第73頁背面),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縱認 其確於事後將刷卡金額返還告訴人,亦無解於已成立之盜刷 行為甚明。從而,被告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持告訴人所有 之系爭2 張信用卡,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消費,事證已臻 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為前開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即將所 規定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 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又被告為事實一、㈢之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2 之規定亦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 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第2 項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之2 第2 項雖無變動,惟同條第1 項規定將得科之罰 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30萬元,是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即應適用 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
三、核被告所為,於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 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事實一、㈡部分,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事實一、㈢部分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2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罪(起訴書原認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罪,嗣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同本院上開 認定【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於事實一、㈠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部分,其輸入信用卡資料之偽造準私文書低度行為,應為其 後執行傳輸資料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 事實一、㈠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於附表三各編 號所為之各次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基於同一 犯罪決意,為達同一目的而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一罪。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 告於附表一及二所為亦各屬接續犯,惟查被告於附表一及二 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分別侵害不同實體商店之法益, 自難認屬接續犯,附予敘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犯23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犯行、於附表二所犯25次詐欺取財犯行,及於附 表三所犯之1 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6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 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以支應開銷,竟多次盜刷告訴人 之信用卡,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 其各次盜刷之金額,及其犯後仍矢口否認,未見悔悟之態度 ,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台新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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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日期 │商店 │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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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6月12日│apple │60元 │葉維彬犯行使偽造│
│ │ │ │ │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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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8月3日 │apple │152 元(│葉維彬犯行使偽造│
│ │ │ │含國外交│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易手續費│,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2 元)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3 │102年8月6日 │apple │122 元(│葉維彬犯行使偽造│
│ │ │ │含國外交│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易手續費│,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2 元)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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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8月9日 │雅虎 │299元 │葉維彬犯行使偽造│
│ │ │ │ │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5 │102年8月9日 │雅虎 │5665元 │葉維彬犯行使偽造│
│ │ │ │ │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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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8月9日 │遠傳 │4327元 │葉維彬犯行使偽造│
│ │ │ │ │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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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8月11日│apple │90元 │葉維彬犯行使偽造│
│ │ │ │ │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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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8月11日│雅虎 │936元 │葉維彬犯行使偽造│
│ │ │ │ │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9 │102年8月11日│雅虎 │4615元 │葉維彬犯行使偽造│
│ │ │ │ │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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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2年8月11日│香港雅虎 │981 元(│葉維彬犯行使偽造│
│ │ │ │含國外交│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易手續費│,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1 元)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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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2年8月22日│雅虎 │2587元 │葉維彬犯行使偽造│
│ │ │ │ │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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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2年8月23日│雅虎 │568元 │葉維彬犯行使偽造│
│ │ │ │ │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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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2年8月23日│雅虎 │320元 │葉維彬犯行使偽造│
│ │ │ │ │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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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2年8月29日│香港雅虎 │599元 │葉維彬犯行使偽造│
│ │ │ │ │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15 │102年8月30日│香港雅虎 │698元 │葉維彬犯行使偽造│
│ │ │ │ │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16 │102年8月30日│香港雅虎 │349元 │葉維彬犯行使偽造│
│ │ │ │ │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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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2年8月30日│香港雅虎 │3080元 │葉維彬犯行使偽造│
│ │ │ │ │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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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2年8月30日│雅虎 │1041元 │葉維彬犯行使偽造│
│ │ │ │ │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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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2年9月3日 │露天 │250元 │葉維彬犯行使偽造│
│ │ │ │ │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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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2年9月2日 │雅虎 │2007元 │葉維彬犯行使偽造│
│ │ │ │ │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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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2年9月11日│雅虎 │1800元 │葉維彬犯行使偽造│
│ │ │ │ │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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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2年9月27日│apple │122 元(│葉維彬犯行使偽造│
│ │ │ │含國外交│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易手續費│,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2 元)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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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2年10月1日│apple │30元 │葉維彬犯行使偽造│
│ │ │ │ │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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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永豐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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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刷卡日期 │刷卡商店 │刷卡金額│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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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6月7日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2576元 │葉維彬犯詐欺取財│
│ │ │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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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6月12日│大葉高島屋 │160元 │葉維彬犯詐欺取財│
│ │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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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6月14日│頂好天母店 │320元 │葉維彬犯詐欺取財│
│ │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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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6月21日│台灣大車隊 │130元 │葉維彬犯詐欺取財│
│ │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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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6月25日│松青天母2店 │234元 │葉維彬犯詐欺取財│
│ │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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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6月26日│頂好天母店 │237元 │葉維彬犯詐欺取財│
│ │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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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6月26日│太平洋崇光百貨 │40元 │葉維彬犯詐欺取財│
│ │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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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6月26日│太平洋崇光百貨 │150元 │葉維彬犯詐欺取財│
│ │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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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威影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業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