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張文良
自訴代理人 王安明律師
王得州律師
王品舜律師
被 告 蔡國源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張文良與訴外人徐修齊、李宗奭3 人 於民國84年11月11日訂立經營契約書,共同出資成立合夥事 業「沙宣剪燙造型名店、沙宣美容美髮事業機構」(下簡稱 沙宣名店),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在案後,再 由自訴人於93年8 月18日以獨資名義設立登記並擔任負責人 ,復於94年3 月1 日向臺北市政府聲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 告蔡國源。而被告蔡國源係於101 年間以原告身分起訴訴外 人喬素美,請求履行協議書,並由訴外人即合夥人之一之李 宗奭擔任訴訟代理人,嗣該民事事件於102 年2 月7 日判決 訴外人喬素美應給付被告蔡國源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及 自101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簡字第 1363號民事判決為憑,被告蔡國源明知獲得勝訴判決後所得 利益,應按比例歸屬於各合夥人,然其卻於102 年4 月11日 具狀撤回起訴,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即自訴人張 文良、訴外人徐修齊及李宗奭等人,因認被告蔡國源涉有刑 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又法院或受命 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 案件有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32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蔡國源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國
源基於全體合夥人之授權,以民事事件原告身分起訴訴外人 喬素美履行協議書,嗣竟於第一審勝訴後擅自撤回起訴,致 全體合夥人受有34萬元勝訴判決利益之損害等情為主要論據 ,並提出經營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 度重簡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民事聲請撤回起訴狀為證。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 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刑事裁判足參;次按刑 法背信罪之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屬於自 己之事務,即與背信罪犯罪主體之要件不符;將其繼承所得 之上述土地,予以處分出售與人,乃係處理其自己之事務, 殊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63號刑 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本案自訴人主張被告蔡國源於101 年間,基於全體合夥人之 授權,以民事案件原告之身分起訴請求訴外人喬素美履行協 議書云云,然觀之自訴人所提出之合夥事業契約書(見本院 審自卷第3 至4 頁),合夥人為自訴人張文良、訴外人徐修 齊及李宗奭,被告蔡國源並非合夥人之一;且自訴人主張自 訴人長期在大陸,不方便管理公司營運,轉由被告代為管理 云云(見本院審自卷第26頁反面),惟觀之自訴人提出之委 任書(見本院審自卷第88頁),載明「本人蔡國源於95年8 月28日已將沙宣造型名店讓渡給張文良及李宗奭先生,沙宣 之後之經營及相關法律事務由李宗奭代理。今後有關沙宣之 訴訟、檢察署、各級法院之偵查、審理,委任由李宗奭代理 ,本人交付印章1 枚給李君全權委任李宗奭為訴訟代理人, 委任人蔡國源,06、8 、28」,是被告蔡國源於95年已將沙 宣名店讓渡予自訴人,並就相關訴訟全權委任訴外人李宗奭 為訴訟代理人,自訴人空言主張被告蔡國源受全體合夥人之 授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與前開委任書所載相 悖,自無足採。
㈢且被告蔡國源於101 年間以原告身分起訴訴外人喬素美,請 求履行協議書,並由訴外人李宗奭為訴訟代理人,嗣自行具 狀撤回起訴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 重簡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民事聲請撤回起訴狀各1 份(見 本院審自卷第5 至9 頁),被告蔡國源於該案中既為原告, 自有就該訴訟表達主張之權利,而非訴訟代理人所得越俎代 庖,其撤回起訴僅為處理自己事務,即與背信之構成要件無 何關涉。
五、綜上,被告蔡國源既未經自訴人等授權處理合夥事務,僅就
其為原告之訴訟案件撤回起訴,自難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犯行 ,被告被訴之犯罪嫌疑均顯有不足,爰裁定駁回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