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53號
聲 請 人即
告 訴 人 林顯明
代 理 人 張敏玲律師
被 告 孫家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3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6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1512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家倫於民國102 年間,積極與聲請 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林顯明接洽合作經營聲請人所有 之「私立雙園長青護理之家」(址設新北市○○區○○里○ ○00○0 號,下稱雙園護理之家),並表示其有專業經營團 隊,經營績效卓著等語,聲請人不疑有他,於102 年4 月10 日與被告簽署「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將雙園護理之家交 由被告經營,並將雙園護理之家所在之建物及全部所有設備 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則應按月以薪資名義,至少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提撥24%之盈餘作為房租給付聲 請人;若達54床時,被告則應按月以薪資名義,給付聲請人 5 萬元,並將盈餘50%分配予聲請人,且被告亦應按月於每 月10日前製作財務報表供聲請人審閱,並於5 日內將款項給 付聲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未依約提供財務報表並給付房租、分配盈餘,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嗣告訴人為保障自身 權益,基於委任關係於104 年7 月15日以存證信函中止合作 經營契約,並請被告返還護理之家之經營權及建物與所有設 備,然被告竟拒絕收受存證信函,且被告明知告訴人已發函 終止合作經營契約,至今仍以護理之家院長身分對外招攬老 人並收取費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及利益,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342 條第1 項之背 信罪嫌等語。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 188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處分),聲請交付 審判,其意旨略以:
㈠依雙方簽訂之合作經營契約書第14條約定,被告支付聲請人 之230 萬元係屬金錢消費借貸,聲請人須返還該借款,並非 被告取得雙園長青護理之家經營權所支付之對價。原處分認
定被告支付聲請人230 萬元,並非無償取得雙園護理之家之 經營權等語,顯與卷內證據不符。
㈡再雙園護理之家所使用之建物、設備均為聲請人所有,而被 告經營迄今,未支付聲請人分毫,甚至每月向住民收取3 萬 元費用,以護理之家核准床數54床計算,被告每月可收取 162 萬元,而被告自102 年4 月10日經營迄今,以34個月計 算,已可收取5,508 萬元,可見被告詐得經營權後,無償使 用聲請人之建物及設備,卻可向住民收取費用。詎原處分竟 認定被告續經營護理之家無施用詐術或不法所有之意圖。此 顯然違反論理法則,並有悖於常理。
㈢被告未依合作經營契約書之約定製作財務報表並分配盈餘, 固然亦屬於民事問題,然若被告自取得經營權迄今均未製作 財務報表,顯見被告自始即有不分配盈餘之打算,卻以佯稱 分配盈餘之方式委託經營,以詐得護理之家經營權,足認被 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原處分以本案為民事問題,遽認被告 犯嫌不足,亦違反論理法則,實令聲請人難服。 ㈣綜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127 號不 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認事用法顯 有證據調查不完備之違法及理由與事理矛盾,違背一般經驗 、論理法則,難謂允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犯行,已達起訴 之門檻,爰聲請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等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告訴被告詐欺等案 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 月22日 以104 年度偵字第15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5 月13日以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6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為駁回 之處分,聲請人於105 年6 月14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即於 105 年6 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不 起訴處分書、原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交付 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經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又原駁回處分雖認定: 聲請人認其與被告為委任關係,被告受其委任未依契約書約 定為其處理事務,此涉背信罪嫌部分,未經不起訴處分,而 應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等語。惟原不起訴處分 告訴意旨欄記載:被告與告訴人林顯明簽訂「合作經營契約 書」,詎被告竟未依約提供報表、分配盈餘,以此詐騙原屬 告訴人所有之雙園護理之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此與告訴意旨 中,被告受聲請人委任,未依契約書約定為其處理事務之部 分,為同一之事實。僅原不起訴處分認定其若成立犯罪,所 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應為第1 項之誤), 而非同法第342 條。從而,原駁回處分認此部分事實未經不 起訴處分,尚有誤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交付審判聲請是否 有理由為實質審酌,亦先此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
資參照。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用方法得否認為詐術,應視行為人向被害人所傳達 之錯誤訊息,是否為關涉交易目的之重要資訊而定。經查, 聲請人與被告間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合作經營契約書)第 10條約定:「本約標的(即雙園護理之家)若有盈餘時,須 先提撥24% 為房租於甲方(即聲請人);及支付乙方(即被 告)每月薪資8 萬元、甲方每月薪資4 萬元;如達到54床時 ,每月薪資調高為付乙方10萬元、甲方5 萬元;所剩下之盈 餘再按甲方50% 、乙方50% 分配,雙方所得稅應各自負擔。 乙方應於每月結束後,於次月10日前製作報表供甲方審閱無 誤後,5 日內將甲方應分配盈餘匯入甲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乙方應於每月結束後,於次月10日前製作報表供甲方審閱 無誤後,5 日內將甲方應分配盈餘匯入甲方指定之金融帳戶 內」(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兩造締訂合作經營契約書, 主要之目的在於分配盈餘,被告之所以負製作報表之義務, 係供聲請人確認其實際受分配數額是否與盈餘一致,並非兩 造締約主要目的之所在,被告縱有違反製作報表義務之情事 ,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認其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次查,被告於警詢中辯稱:財務報表部分,因為沒有盈 餘,我每個月都有跟林顯明口頭報告,所以我並沒有背信、 詐欺他,這是民事糾紛等語(見他3368卷第40至41頁),而 聲請人委託律師寄予被告信函,亦記載:「孫家倫先生一再 向本人表示護理之家無盈餘可供分配云云」等語,有存證信 函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被告經營雙園護 理之家期間,確有口頭向聲請人報告雙園護理之家之財務狀 況,則其是否自始即缺乏履行契約之意願,而使聲請人陷入 錯誤,抑或雙園護理之家經營窘困,確無盈餘可分配予聲請 人,並非無疑。聲請人僅以被告並未製作書面報表,遽認被 告以佯稱分配盈餘之方式,使其陷於錯誤而詐得經營權,即 屬無據。
㈡依前開所示合作經營契約書第10條約定,可知被告依約僅於 雙園護理之家經營有盈餘時,方應分配盈餘之部分予聲請人 ;若雙園護理之家經營並無盈餘,依約被告並無分配盈餘予 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即不得以未受分配,指稱被告涉有何
詐欺取財或背信罪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被告經營雙園護 理之家之收費、期間以及雙園護理之家經核准設置之病床數 ,推算被告共可收取5,508 萬元,而被告未分配盈餘,即斷 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犯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然雙園護理之 家雖經核准設置床數達54床,非代表被告必能招得54名住民 付費入住;且上開金額僅估計被告得收取之金額,被告經營 護理之家,須支出人事、水電、醫材等等成本,被告經營之 收入扣除此等成本,非必有盈餘可供分配。告訴及聲請意旨 除上開概略估計外及被告並未製作書面報表之事實外,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遍覽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證明 被告經營雙園護理之家確有盈餘。聲請意旨空言臆測,並以 此率認被告未分配盈餘有施用詐術或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屬 無稽。
㈢末查,原駁回處分書理由記載:「經核上開不起訴理由中, 以上開契約書明載被告借款與聲請人230 萬元,認被告係支 付聲請人230 萬元而取得『雙園護理之家』經營權,雖未盡 妥適」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非認被告以230 萬元 作為對價取得雙園護理之家之經營權,復未以此作為駁回聲 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聲請人據以指摘原駁回處分不當,顯 有誤會,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前述罪嫌,俱乏積極事證可資證 明,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已詳為調查說明,認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訴之犯行,因認被告之 犯罪嫌疑均不足,並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 駁回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