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葛謹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葛謹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謹偉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葛謹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判決及最高法 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附表所 示之案件均經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 本院,有上開裁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 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 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3 頁),核符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㈡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 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 、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
其中編號1 所示之罪雖原即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 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因只有一 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毋庸併定應執行 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賭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 │
├────────┼──────────┼───────────┤
│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新│
│ 宣 告 刑 │ │臺幣100000元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08.27 │97.01.01~104.08.27 │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4 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4 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第10755號 │10945 號 │
│ │ │ │
├───┬────┼──────────┼───────────┤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234 │105 年度審訴字第13號 │
│事實審│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5.03.25 │ 105.03.30 │
├───┼────┼──────────┼───────────┤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最高法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234 │105 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
│判 決│ │號 │ │
│ ├────┼──────────┼───────────┤
│ │判 決│ 105.04.25 │ 105.07.14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
│ │第2424號(已執畢30日│3884號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