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哲瑋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緝字第825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前以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簽分通常案件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江哲偉於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又被 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葉○恩、林○安 (姓名均詳卷)分別係93年11月、92年12月出生,於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 為憑,是被告故意對兒童犯公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 行尚佳,其不顧旁人感受,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為猥褻行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可能造成在 場之人心理之不適或陰影,所為實非可取,又其領有輕度智 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足佐,惟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均供稱:其知道錯了,其知道本件事情不對等 語,可見其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但仍知道在公開場所為裸露 生殖器官係一件不對的事情,足徵其並未因輕度智障而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復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暨其目前於假日從事臨時工,未婚、無子女, 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3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