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燕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1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燕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燕輝於本院民國105 年10月31日準備 程序期日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1 片、錄音光碟1 片(附於偵卷後附證物袋內)。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李智緯為同社區之住戶,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 開會時,因細故發生爭執,未以理性態度和平溝通,竟以上 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其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 從事水電方面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至5 萬元,已 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其妻及2 名子女同住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紅色塑膠椅1 張,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塑膠椅係屬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產,並非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