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02號
SLDM,105,易,602,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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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書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屬於黃書德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叁條、鑽石項鍊壹條、金手鍊叁條、金戒指陸只、翡翠戒指壹只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書德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76 號、94年度簡字第 13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20日16時 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無故侵入劉珊如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 號4 樓住處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無 人在家之際,徒手竊取劉珊如所有金項鍊3 條、鑽石項鍊1 條、金手鍊3 條、金戒指6 只、翡翠戒指1 只(價值合計約 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劉珊如於95年11 月20日16時許返回上址,發現前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 在該處主臥室地上遺留之菸蒂上採得與黃書德相符之DNA-ST R 檢體型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書德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訊問 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書德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4頁至第45頁、第48頁背面),核與證人劉珊如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5 年8 月2 日北市警鑑字第10532493400 號函及所附鑑定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驗紀錄、 現場照片2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0頁至第23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 施行,該條第1 項除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外,其中第1 款亦由「於夜間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 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論處。而本案尚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係於夜間侵入上址 住宅行竊,是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被告尚不構成該 條之加重竊盜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云 云,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 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嫌,俾其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本件 竊盜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前開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家庭生活狀況、經濟情況、智識程度、迄未 賠償被害人劉珊如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 件,又核無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2 分之1 ,再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 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 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 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 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ㄧ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 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復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 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 ,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 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
㈢經查,被告竊得之金項鍊3 條、鑽石項鍊1 條、金手鍊3 條 、金戒指6 只、翡翠戒指1 只,均屬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經 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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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