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85號
SLDM,105,易,585,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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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363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孟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酒瓶壹支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酒瓶壹支、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孟霖為求能入住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竟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凌晨1 時20分 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春天門市,並持玻璃酒瓶砸向上開春天門市之電動玻璃門, 致電動玻璃門上之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支配掌 管該超商之店長楊雅菁吳孟霖於肇事後,即請該超商之店 員張棋昀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且於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向前 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又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5 年10月4 日上午9 時48分許, 前往上開春天門市,持打火機點燃貨架上之仙楂果1 包、落 花生2 包之外包裝,致使仙楂果1 包外包裝及內容物、落花 生2 包之外包裝因而破損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楊雅菁。 嗣經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孟霖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且經證人即店員張棋昀、藍鵬歡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照片共1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7張、員警 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足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13606 號 卷第17至20、22至27頁;105 年度偵字第13638 號卷第14至 18、23、27至29、86至92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 告於105 年10月3 日、105 年10月4 日所為之2 次毀損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105 年10月 3 日肇事後,即請該超商之店員張棋昀撥打電話報警處理, 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業據證人張棋昀於警詢 、證人楊雅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5頁、105 年度偵字第13638 號卷第81頁),其事後 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於105 年10月3 日所為之毀損犯行, 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僅因為求入住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竟不思 以理性方式處理,卻恣意砸毀告訴人所支配掌管上開春天門 市之電動玻璃門及毀損貨架上之仙楂果1 包、落花生2 包之 外包裝等物,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5 年度易 字第585 號卷第14頁),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4,755 元、105 元,見105 年度偵字第13638 號卷 第81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酒瓶1 支、打火機1 個,均係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5 年 度易字第585 號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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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