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國盛與其妻蔡宜蓁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晚間6 時40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彩券行購買刮 刮樂彩券,適張介民偕同其妻董愛珍欲返回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住處,旋張介民、吳國盛在上開彩 券行騎樓下,因細故發生口角,渠等遂以「幹你娘」等三字 經互相辱罵,又吳國盛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介民, 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症狀、頸部扭傷等傷害(公然 侮辱部分,業據張介民、吳國盛撤回告訴,傷害部分,業據 張介民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369號另為不 受理判決),因見張介民持用行動電話擬撥打電話報警,遂 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張介民恫稱:「黑道、白道我都有認識 ,沒在怕的」(起訴書誤載為「我黑道白道都有」,應予更 正)等語,嗣見張介民業已報警,接續向張介民恫稱:「小 心我開車給你撞死」(起訴書誤載為「小心我開車撞死你」 ,應予更正)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介民,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介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吳 國盛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52 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其妻蔡宜蓁於104 年10月28日晚間6 時 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彩券行 購買刮刮樂彩券,適告訴人張介民偕同其妻董愛珍欲返回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住處,被告與告訴人 在上開彩券行騎樓下,因細故發生口角等節,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 問伊要怎樣,伊說請警察過來處理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其妻蔡宜蓁於104 年10月28日晚間6 時40分許,至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彩券行購買刮刮樂彩 券,適告訴人偕同其妻董愛珍欲返回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住處,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彩券行騎樓下 ,因細故發生口角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6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介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董愛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 之妻蔡宜蓁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14182 號卷〔下稱偵卷〕第38、39、44、45 、57、58頁,本院卷第45、46、53、54、62頁),是此部分 事實,足堪認定。
㈡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有說「你看要請黑道還是警方來都沒 關係」云云(偵卷第10頁正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伊有講不然請警察來云云(本院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 復供稱:伊有說叫警察來沒有關係云云(本院卷第60頁), 足見被告關於有無向告訴人提及要請黑道來乙情,前後供述 不一,其所辯是否可採,實非無疑。
2.證人張介民於警詢時證稱:伊拿起電話正要報警時,被告嗆 說:「黑道、警察我都認識沒在怕、小心我開車給你撞死」 ,隨即徒手毆打伊頭部成傷等語(偵卷第6 頁反面),於偵 訊時證稱:伊與董愛珍回家,開一樓鐵門時聽到後面有人罵 髒話,伊回頭看,被告走到伊面前對著伊罵,被告問伊說「 你罵啥」,後來被告拿彩券行塑膠椅作勢要打伊,伊當時頭
上有帶安全帽,後來人聚集愈來愈多,伊想拿手機錄影,被 告看伊拿手機,就跟伊說「黑道白道我都有認識,沒在怕的 」,後來伊要用手機打110 時,被告徒手打伊頭頂,董愛珍 當時在旁邊,伊趕緊報警,警察來之前伊說「你賣走」,被 告有跟伊講「小心我開車給你撞死」等語(偵卷第44、4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拿起手機要打時,被告說黑道、 白道我都認識,沒有在怕,被告又用手打伊頭,將伊安全帽 打掉在地上,伊就打電話報警,並等警察來,被告就說要開 車撞伊等語(本院卷第47至49頁);證人董愛珍於偵訊時證 稱:伊及張介民回家,準備開一樓的門,伊及張介民當時都 頭戴安全帽,被告突然衝過來說張介民罵伊,接著被告就罵 三字經,蔡宜蓁本來站在被告旁邊,後來蔡宜蓁就離開了, 被告一直指著張介民罵,張介民拿出手機想要報警,被告拿 起椅子作勢要砸張介民,但被告未砸下去,被告衝上來打告 訴人頭,還把張介民安全帽打到地上,張介民不願意伊因此 受傷,一直在保護伊,伊有聽到被告說「小心我開車撞死你 」,還跟張介民說「我黑道白道都有」等語(偵卷第5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罵張介民,張介民準備打電話報 警時,被告說他黑道、白道都有,他不怕,後來用手撥張介 民的頭,張介民的安全帽因此掉在地上,之後張介民打電話 報警完,被告說要張介民出門要小心,要用車撞死張介民等 語(本院卷第54、55、57頁),衡諸證人張介民及董愛珍之 證述情節,證詞內容詳確,並無明顯瑕疵,參以證人張介民 及董愛珍於本案犯罪事實發生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 恨或怨隙,業經被告供陳及證人張介民、董愛珍證稱在卷( 本院卷第50、51、56、62頁),衡情證人張介民及董愛珍當 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從而,渠等前揭證 詞當屬可採。綜上,堪認被告因見張介民持用行動電話擬撥 打電話報警,遂向張介民恫稱:「黑道、白道我都有認識, 沒在怕的」等語,嗣見張介民業已報警,接續向張介民恫稱 :「小心我開車給你撞死」等語。
3.至證人張介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黑道、警察我都認識 沒在怕、小心我開車給你撞死」等語(偵卷第6 頁反面),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黑道白道我都有認識,沒在怕的」 、「小心我開車給你撞死」等語(偵卷第44、45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黑道、白道我都認識,沒有在怕」 、「我用車撞死你」等語(本院卷第47、50頁);證人董愛 珍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我黑道白道都有」、「小心我開 車撞死你」等語(偵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說黑道白道都有,他不怕,並要張介民出門要小心,要用車
撞死張介民等語(本院卷第54、55頁),證人張介民及董愛 珍之陳述雖有部分前後不一致且相互間略有歧異。惟證人張 介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被告確切所述,大意就是我 黑道、白道都認識,我沒有在怕。伊只記得重要詞係開車撞 死你等語(本院卷第46、50頁),足見證人張介民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因時間過往,而有所模糊,參諸其於偵訊時之證 述,已依法具結,足以擔保其偵訊時證述之真實性,故應以 證人張介民於偵訊時關於被告恫稱:「黑道白道我都有認識 ,沒在怕的」、「小心我開車給你撞死」等語之證述為可採 。另證人董愛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上揭證述與張介民所 述意思一樣,應如同張介民於偵訊時「黑道白道我都有認識 ,沒在怕的」之證述。被告應該是說「小心我開車撞死你」 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參以證人董愛珍關於被告所為恫嚇 內容之語意與證人張介民所述並無何不同,故應以證人張介 民於上揭偵訊時證述為可採。
㈢證人即上開彩券行員工李宜錚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僅知 被告及張介民突然大聲起來,沒聽清楚在吵什麼等語(偵卷 第13、39頁),然核諸證人李宜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 天一直都有客人等語(偵卷第39、54頁),佐以證人張介民 及董愛珍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彩券行人潮多等語(本 院卷第49、55頁),足見案發時彩券行客人眾多,衡情證人 李宜錚於本案恐嚇犯罪事實發生時,要非無因專注忙於接洽 彩券行客人或彩券行工作,無暇專注或全程聆聽被告及告訴 人2 人爭吵內容,始未聽聞被告有恫嚇告訴人言詞之可能。 是自難以證人李宜錚此部分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蔡宜蓁及小孩離開後 ,接著跟張介民理論,伊才說不然請警察來等語(偵卷第 63、64頁,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蔡宜蓁於偵訊時證稱 :張介民與被告發生爭吵,伊小孩驚嚇哭泣,彩券行男老闆 叫伊先離開,伊返回彩券行時,警察已到場處理等語(偵卷 第63頁),證人張介民及董愛珍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 說黑道、白道我都認識,沒有在怕及開車撞死張介民時,蔡 宜蓁已帶小孩離開現場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7、48、51、57 頁),足認蔡宜蓁於本案恐嚇犯罪事實發生時,已離開上開 彩券行而未在場,自無從以證人蔡宜蓁未為被告有為上揭恐 嚇話語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與告訴人口角爭執中,向告訴人稱:「黑道、白道我都 有認識,沒在怕的」、「小心我開車給你撞死」等語,其主 觀上顯有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之意。又證人張介民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黑道、白道我都有認識,沒有在怕
」,伊覺得被告講話有威脅性,而且伊住在當地,被告很容 易找到伊,伊覺得被告就是要找人來堵伊等語(本院卷第50 頁),足認被告恫稱:「黑道、白道我都有認識,沒在怕的 」,顯有表示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思,且衡諸社會一般觀念 ,「黑道、白道我都有認識,沒在怕的」及「小心我開車給 你撞死」此種語言上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法 益受到威脅,而依恐嚇者與被恐嚇者間之實力關係、恐嚇者 之舉動、語氣及說話之場合,佐以告訴人陳稱其與被告發生 口角擬撥打電話報警之客觀情狀觀之(本院卷第49至50頁) ,被告上開所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且告訴人確 因被告上開言詞因此心生畏懼,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無訛(本院卷第47、50頁),堪認已達使人心生畏怖而生 危害於安全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堪認 定。
二、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 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 告訴人恫以前述言詞,核其語意實已喻含加害告訴人生命、 身體之事,自屬恐嚇行為,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不因被告是否果有加害意思、或未實際為加害行為 而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按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 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 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 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接續向張介民恫稱:「黑道 、白道我都有認識,沒在怕的」等語、「小心我開車給你撞 死」等語,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二、爰審酌人際間應謙恭相待,互敬互尊,方能敦睦久遠,此係 人情習常道理,被告為72年6 月生,於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時,歲齡32歲,顯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是被 告對於如上事理人情,更應熟稔明悉,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 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而率然興事為前揭恐嚇之犯行, 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無足取,犯罪 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00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尚 可,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 5 萬元,須扶養其妻及未成年子女2 名之生活狀況,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63頁),參以 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63頁),兼衡被告所為造成 告訴人生恐懼之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