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88號
SLDM,105,易,388,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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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667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相姦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鄭吉強(涉犯通姦罪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甲○○之夫,為有配 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與鄭吉強為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各1 次。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 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定有明文。本 件告訴人甲○○固已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具狀對鄭吉強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他字 第544 號卷第123 頁),惟依前揭說明,其效力並不及於相 姦人即被告乙○○,本院自仍應就被告乙○○被訴相姦犯行 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表示沒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與鄭吉強 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通姦之犯行,辯稱:伊 剛開始與鄭吉強交往時,伊真的不知道鄭吉強有婚姻關係, 當時鄭吉強沒有拿身分證給伊看,後來在伊追問下,鄭吉強 才跟伊解釋說他跟他老婆(即告訴人甲○○)分居1 年了, 已經簽好離婚協議書,但是還沒有去登記離婚,因為他辛苦 賺錢買的房子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要想辦法把房子過戶回來 ,他才能離婚。伊認為我們是正常的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云云 。
二、經查:
㈠證人鄭吉強於93年6 月5 日與告訴人甲○○結婚,並於93年 6 月11日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於105 年1 月18日兩願離 婚,復於105 年2 月2 日登記結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甲○○、證人鄭吉強證述明確,並有甲○○、鄭吉強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他字第544 號卷第8 頁、105 年度偵字第6676號卷第9 頁)。而被告明 知鄭吉強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鄭吉強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與 鄭吉強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鄭吉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與鄭吉強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FB)之網頁資料、探索 汽車旅館VIP 會員卡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易字第 388 號卷第15至20、22、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102 年10月認識鄭吉強後約、 2 、3 個月就知道鄭吉強還沒有辦好離婚登記,伊承認伊涉 犯通姦罪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544 號卷第52、5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辯稱:鄭吉強一開始就騙伊說他離婚了 ,當時伊請鄭吉強拿身分證給伊看,鄭吉強沒有拿給伊看, 但是鄭吉強說他已經要跟告訴人離婚,離婚協議書雙方都簽 好了,只是還沒有去辦登記,鄭吉強說他辛辛苦苦買的房子 登記在告訴人名下,鄭吉強說他一定要想辦法把房子過戶回



來,才要去辦理離婚登記,鄭吉強跟伊講這些事情的正確時 間,伊不確定云云(見105 年度易字第388 號卷第149 頁反 面),足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已見情虛。再參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鄭吉強說他已經要跟告訴人 離婚,離婚協議書雙方都簽好了,只是還沒有去登記等語( 見105 年度他字第544 號卷第36、37、51、52頁、105 年度 易字第388 號卷第149 頁反面),復觀諸被告與鄭吉強在fb 之網頁資料分別有以下數段對話內容:「伊凡希(即被告) :藝大你帶你老婆去吧(0000-0-00 )」、「伊凡希:那是 你跟你老婆去的地方,以為我不知道!不想拆穿你而已(00 00-0-00 )」、「伊凡希:約11點在臺大櫃臺,那你說是不 是和老婆去過藝大?是不是?是不是?(0000-0-00 )」、 「伊凡希:你離婚會一無所有喔~ (2014-8-5)」、「伊凡 希:說你老婆是宅女(2014-8-5)」、「伊凡希:但你離婚 會從零開始(2014-8-5)」、「伊凡希:不想再跟你多說什 麼,你只讓我更印證一開始就不該和你這已婚者來往,你根 本搞不清楚你在說什麼做什麼‧‧‧(0000-0-00 )」、「 伊凡希:我要跟你分手‧‧‧你根本沒離婚(0000-00-00) 」、「伊凡希:我並不想!我和一個已婚者要放什麼閃! (0000-00-0 )」、「伊凡希:po我這,我會被你老婆告( 0000-0-00 )」、「伊凡希:那你老婆穿婚紗比較漂亮還是 我!?(2015-3-6)」、「趙蕾蕾(即被告)聊你老婆?( 0000-0-00 )」、「伊凡希:又還沒離婚幹嘛解(0000 -00 -00 )」、「趙蕾蕾:你到底去辦離婚了沒! 還在拖!不要 抱了!(0000-00-00)」、「趙蕾蕾:小朋友衣服、鞋子夠 嗎?你老婆會不會買?(0000-00-00)」,此有被告與鄭吉 強在fb之網頁資料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易字第388 號卷第 15至20頁),顯見被告對於鄭吉強並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 婚登記,鄭吉強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仍有效存續乙節,實 有完整之認識,被告對於鄭吉強在法律上仍係告訴人之夫, 為有配偶之人一節,主觀上顯有認識等情,堪以認定。而我 國民法對於兩願離婚之生效,向採登記主義,且行之有年, 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並非年輕識淺之人,對 此應無不知之理,益徵被告辯稱其與鄭吉強是正常的男女朋 友交往關係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 ㈢關於被告與證人鄭吉強間之姦淫行為次數為何?證人鄭吉強 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期間伊與被告發生幾十次性行為,1 個 月平均2 次,地點大部分都是在上開探索旅館,有時會出遊 到外面住宿的飯店、民宿發行性為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 544 號卷第51頁);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第



1 次與鄭吉強發生性行為是在103 年1 月28日,最後1 次是 在104 年12月,但104 年12月應該只有1 次,因為有時候去 汽車旅館只是泡澡、聊天,並不一定會發生性行為。我們在 一起的期間,不一定每個月都有發生性行為,因為我們分分 合合,不過總次數應該有10次,我們都是在探索汽車旅館發 生性行為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544 號卷第52頁、105 年 度易字第388 號卷第149 、169 頁反面),由於相姦罪之犯 罪本質上具有隱密性,較難於犯罪行為進行中當場查獲,而 須綜合全案事證以推論犯行之有無,本件綜合證人鄭吉強上 開證述、被告上開供述及被告與鄭吉強間上開fb之對話紀錄 、探索汽車旅館VIP 會員卡資料,則依「罪疑唯輕原則」, 認定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與鄭吉強發生相姦之犯 行,共計7 次,始不致於不利被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又刑法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並 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相姦之行為 ,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 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 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 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 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 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 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 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 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 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刑法第239 條所定通姦、相姦之 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其犯罪之本質, 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通姦、相姦 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通姦、相 姦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相姦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與鄭吉強為相姦行為,共計7 次 ,其每次行為,均係出於滿足當次生理上慾望之犯意而為之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被告上開7 次 相姦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明知鄭吉強為有配偶之人,竟不知潔身自愛,無視婚姻制 度及社會善良風俗,為滿足一己私慾而與有配偶之人性交, 破壞告訴人家庭、婚姻之和諧,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嚴重之創 傷,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毫無 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上開論罪科刑之7 次相姦犯行為外, 於103 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12月某日間,在臺北市北投區 承德路7 段236 之探索汽車旅館等地,與鄭吉強另有3 次相 姦犯行。惟查,核諸證人鄭吉強上開證述、被告上開供述、 被告與鄭吉強間上開fb之對話紀錄、探索汽車旅館VIP 會員 卡等全案證據資料,僅得確定被告與鄭吉強間有前述之7 次 相姦行為,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其他3 次相姦行為,則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 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然檢察官此部分並未舉證使本 院產生被告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 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則此部分既無積 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相姦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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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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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月28日 │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236 │
│ │ │號之探索汽車旅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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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9 月5 日至103 年10│同上 │
│ │月5日間之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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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12月17日至104 年1 │同上 │
│ │月17日間之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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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1月19日 │同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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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 年5 月27日至104 年6 │同上 │
│ │月27日間之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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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 年6 月28日至104 年7 │同上 │
│ │月28日間之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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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12月6日 │同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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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