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617號
SLDM,105,審訴,617,2016112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長偉
選任辯護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95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長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TONPHU SOMKIAT」署押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長偉原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位於桃 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機場門市員工,負責辦理外 籍旅客申辦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下稱預付卡)業務 ,其明知申辦預付卡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 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預付卡使用,是坊間蒐集 他人名義申辦之預付卡使用者,顯然有意隱瞞通話人身分俾 掩飾財產犯罪行為,而得預見如將申辦之預付卡交予他人使 用,此預付卡恐淪為犯罪之工具,因而幫助不詳犯罪集團成 員實行財產犯罪,並免遭追查,詎其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趁泰國籍旅客TONPHU SOMKIAT(TONPHU SOMKI AT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當日入境欲辦理預付卡之機會, 先替TONPHU SOMKIAT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 卡,並取得TONPHU SOMKIAT之護照影本後,另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申請文件即「遠傳預付 卡客戶資料卡」之申請人簽名欄,冒簽「TONPHU SOMKIAT」 之署押,並偽造系爭門號之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而偽造 上開私文書,再持以向遠傳公司行使,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 ,交付系爭門號之預付卡1 張,足生損害於TONPHU SOMKIAT 及遠傳公司核發預付卡之正確性。王長偉取得系爭門號之預 付卡後,復將該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出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莊策勳」(音同),再由「莊策



勳」將該預付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預付卡後,即於104 年11月17日下午3 時34分許,以 系爭門號撥打張玉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 於電話中向張玉明佯稱係張玉明綽號「SONY」之友人,因被 跳票有資金缺口,需向張玉明借款16萬元作為周轉之用云云 ,惟經張玉明查證後發覺有異並未依指示匯款而未遂,張玉 明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明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長偉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長偉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1715號卷,下稱1715號偵卷,第39 至4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9558號卷 第6 至9 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背面),核與告 訴人張玉明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715號偵卷第 8 至8-1 頁),並有系爭門號通聯記錄暨申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遠傳公司105 年3 月16日遠傳(發)字第1051 0300337 號函暨所附於該公司桃園機場門市受理前開2 門 號預付卡申辦業務之承辦人年籍資料、遠傳公司105 年1 月4 日遠傳(發)字第10411204487 號函暨所附系爭門號 申登資料及偽造之「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影本、遠傳 公司105 年1 月26日函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以被 害人TONPHU SOMKIAT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結果及 被害人親簽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預付卡客 戶資料卡」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1715號偵卷第9 至15



、24至27、29至30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
(二)經查被告固曾於偵查中辯稱系爭門號之預付卡係伊售予「 莊策勳」,供「莊策勳」用於房仲業務,伊沒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云云。惟查:依一般人生活經驗,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預付卡並無特殊資格限制,通常人均得檢具個人身 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使 用;又為保障大眾通訊、社會安全及公共秩序,電信業者 概確實留存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個人資料,以確保事後順 利追查相關通訊人身分,期杜絕利用行動電話為不法犯行 ;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實無任由第三人 隨意使用非該第三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理,縱偶將行動 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方提供使用。 是依被告高中畢業及案發時擔任遠傳公司預付卡業務人員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能預見坊間蒐集他人名義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使用者,顯然有意隱瞞通話人身分 俾掩飾財產犯罪行為。況持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從事財產犯罪,以掩飾行為人真實身分,避免遭查緝,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 已預見此事,竟不違其本意而決意行之,其有幫助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辯詞,顯係卸 責,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先於系爭門號申請文件之申請人簽名欄,冒簽「TO NPHU SOMKIAT」之署押,再持以向遠傳公司行使,致遠傳 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門號預付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詐得之系爭門號預付卡售予「莊策勳」,該預付卡經流 入詐騙集團,使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張玉明, 被告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因告訴



人察覺有異未受騙上當,而未得逞,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出售預付卡牟利之犯意, 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徵其素行尚可,其於案發時 擔任遠傳公司辦理預付卡業務之人員,竟持客戶即被害人 TONPHU SOMKIAT所留之證件影本及冒簽被害人之署押而偽 造預付卡申請文件,復持之行使而向遠傳公司詐得系爭門 號預付卡,更將之售予不法份子使用,非但致生損害於被 害人及遠傳公司核發預付卡之正確性,更幫助詐騙者遂行 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 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應予非 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 告訴人因及時發覺有異而未使詐騙集團詐財得逞,整體受 害情節非鉅,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擔 任臺灣之星電信公司業務人員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 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 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 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 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半 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 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宣告: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 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 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 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將 詐得之系爭門號預付卡以500 元之代價售予「莊策勳」, 所得之現金500 元,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 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3、再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 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 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經查,被告於系爭門號申請文件之申請人簽 名欄,冒簽「TONPHU SOMKIAT」之署押,再持以向遠傳公 司行使,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之系爭門號預付卡1 張,係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同屬本件犯罪所得,本院 本應就前揭預付卡1 張併予宣告沒收之;惟查,前揭預付 卡業經遠傳公司停用系爭門號而失效(見1715號偵卷第9 頁),已無法再持之撥打電話使用,而預付卡之卡片係以 塑膠製成,卡體之價值顯屬低微,且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犯行。故本院審酌上揭情 狀後,認若宣告沒收前揭預付卡1 張,非無過苛之虞,且 該部分犯罪所得價值顯屬低微,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4、末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 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 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茲就本件偽造之私文書即系爭門號之「遠傳預付卡 客戶資料卡」1 紙,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 予遠傳公司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 由被告偽造之「TONPHU SOMKIAT」署押1 枚(見1715偵卷 第14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