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偉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偵
字第11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偉治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羅東林區管理函上處長林澔貞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曹偉治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民國 102 年12月偵辦鐘文裕(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持有木材涉嫌違反森林法時,屢遭其小隊長 蔡益旺稽催管控,竟基於偽造並行使公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4 月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575 號2 樓,偽造其上 有處長林澔貞(表示簽名)印文1 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羅 東林區管理處103 年4 月14日行農羅管字第10330469900 號 函之公文書後,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內,持向蔡益旺予以行使,表示證明查獲之 木材均屬鐘文裕合法購買取得之意,足生損害於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羅東林區管理處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曹偉治(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偽造公文書後並持向蔡益旺行使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核與蔡益旺指證被告如何交付該公文書並行使之情節 ,大致相符,且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羅東林區管理處103 年 4 月14日行農羅管字第10330469900 號函,其公文格式、字 型大小、發文字號、機關全銜及處長用印等樣式,皆與該處 公文格式不符,且無該案號之存檔資料之事實,復據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4 年4 月2 日羅政字第 1041210421號函說明綦詳,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 形式上觀察,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容係就公務員 職務上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 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 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 難謂其非公文書。本件被告向蔡益旺行使之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羅東林區管理處函,其上既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羅東林 區管理處」之機關公署字樣或簡稱,且加蓋表示簽名之「處 長林澔貞」印文,在客觀上已足使人誤為公文書,自屬公文 書。被告冒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羅東林區管理處」政府機 關名義發文,並持向蔡益旺證明查獲之木材係鐘文裕合法取 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偽造林澔貞印文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 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論罪。審酌被告身為警察人員,不思戮力從公,僅 因主管督促,竟為搪塞而偽造公文書,除影響公務執行,亦 破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羅東林區管理處管理公文之正確性至 鉅,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偽造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羅東林區管理處103 年4 月14日行農羅管字第10330469900 號函上處長林澔貞印 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 至於偽造之公文書,既已交由檢察機關收執存卷,該物已非 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印文外,即不得再對該偽造之公 文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