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菊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吳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1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菊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會計憑證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吉順工業有限公司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李秋菊自民國76年起至102 年8 月20日止,任職於址設新北 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吉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吉順 公司),擔任吉順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製作會計相關傳票 、會計帳簿等表冊,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 之主辦會計人員。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反商業 會計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 如附表1 至4 所示18家廠商僅向吉順公司請款如附表1 至4 「實際請款金額」欄所示金額,竟自99年1 月間起至102 年 12月間止(詳細時間如附表5 「變造支票日期時間」欄所示 ),在其業務上職掌、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之 吉順公司記帳本,及其業務上作成之支票登記簿(非屬商業 會計法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上虛偽增列如附表1 至4 「李秋 菊請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再持之向吉順公司負責人鄭煙墩 提示而行使,使鄭煙墩陷於錯誤,依據李秋菊所製作之偽造 記帳本及支票登記簿所載金額開立同額支票交予李秋菊,李 秋菊遂將上開鄭煙墩開立之支票存入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汐 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作金庫帳戶)內代收兌現,足生損害於吉順公司;李秋菊為 掩飾犯行,以換開其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前開各廠商實際 請款數額之支票轉交各廠商,或直接以現金給付各廠商之方 式支付吉順公司之貨款,以此方式牟取差額,其間不法獲利 共計新臺幣(下同)1,124 萬9,572 元(如附表6 所示)。 嗣於102 年9 月間,李秋菊離職後經吉順公司進行查帳,始 悉上情。
二、案經吉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秋菊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秋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背 面、第57頁背面、第5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之代表人鄭煙 墩、告訴代理人鄭兆偉之指訴、證人即赫泰鋼鐵有限公司負 責人李永世、尚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呂永瑞、銘基鋼 鐵有限公司負責人凌銘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他字第3553號卷,下稱他卷,卷一第 179 至182 、247 、302 至305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偵字第1400號卷,下稱偵卷,第9 、13至14頁), 復有合作金庫銀行103 年7 月10日合金汐字第1030002197號 函暨所附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所有合 作金庫帳戶代收票據歷史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3 年7 月7 日儲字第10310116004 號函暨所附被告所有 基隆七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 卷可佐(見他卷一第249 至276 頁,他卷二第417 至430 、 437 、455 至461 頁),並有卷附之告訴人自99年起至102 年支票登記簿影本、99年6 月起至101 年2 月記帳本影本及 如附表1 至4 所示18家廠商所製作向告訴人收款之記錄明細 表共18份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76至111 頁,偵卷第56至82 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查被告李秋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將罰金 刑額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 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核先敘明。
2、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 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臺灣高等法院 93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商業會計法71 條第1 款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依法所應設置之帳簿而言 ,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如商業所登 載使用者,非上述依法設置之帳簿,而係一般簿冊,縱有 不實,自應成立其他罪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8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支票登記簿,該支票登記簿乃告訴人公司內 部紀錄收支明細之簿冊,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 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記 帳憑證,亦非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之帳冊 ,故上開支票登記簿並非商業會計法71條第1 款所指之會 計憑證或帳冊。是核被告就虛偽增列如附表1 至4 「李秋 菊請款金額」欄所示金額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支票登記簿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因2 罪皆規 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 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依上說明,容有未洽,併此 敘明。
3、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 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不另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85年度臺上字第31 45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15判決意旨參照)。查吉順公司 記帳本係為證明處理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 憑證,屬於記帳憑證,是依前揭說明,該記帳本自屬商業 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故核被告在其業務上職掌之 吉順公司記帳本虛偽增列如附表1 至4 「李秋菊請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主辦 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且參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另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4、再核被告持上開不實之記帳本及支票登記簿向吉順公司負 責人鄭煙墩提示而行使,使鄭煙墩陷於錯誤,依據被告所 製作之上開記帳本及支票登記簿所載金額開立同額支票交 予被告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
5、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自99年1 月至102 年12月間所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 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6、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主辦會 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主辦會計 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尚可,其竟利用擔任告訴人 吉順公司會計人員之機會,罔顧職場之倫理與信賴,擅自 虛增廠商請款之金額,使告訴人之負責人陷於錯誤而開立 不實金額之支票,從中詐取差額之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 有非微之財產損害,且已嚴重損及告訴人帳目之正確性,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詳述如下),且已依約給付第1 期之賠償金,堪認尚 有誠意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尚有母親需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吉順公司之代表人鄭煙墩成立民事 調解,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 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 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用勵自新。又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吉順公司成立調解, 被告願賠償告訴人吉順公司475 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5 年10月31日前給付第1 期400 萬元,於106 年4 月30日前 給付第2 期30萬元,於106 年10月31日前給付第3 期45萬 元,如有1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本院105 年 10月14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且 被告業已依約支付第1 期之賠償金400 萬元(見本院卷第 57頁背面),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將被 告對告訴人雙方間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 依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以作為告訴人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 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 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 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 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 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5 項亦規定:「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復有規定「宣告前2 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 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 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被告虛增各廠商向吉順公司請款 之金額而從中詐取差額,所得之現金共1,124 萬9,572 元 ,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 就該物宣告沒收之;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以475 萬為條件成 立調解,被告並已依約給付第1 期之賠償金400 萬元,已 如前述,是就上揭犯罪所得中之400 萬元部分,應認被告 已返還告訴人,依首揭規定,爰不就該部分宣告沒收;就 上揭犯罪所得中之75萬元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如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已足以剝奪其該部分之犯 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 之不利益,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第2 項第3 款、 第4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得持本判決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該部分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該部分之 犯罪利得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3、末查,前揭犯罪所得扣除經本院認定不予沒收之475 萬元 部分後,所餘之649 萬9,572 元部分,仍屬本件犯罪所得 ,惟考量該部分犯罪所得數額非微,參以被告目前無業、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倘若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對被告生活條件之影響不可謂不鉅;又經被告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調解過 程被告有表達誠意,也願意協助告訴人會計帳冊釐清,故 告訴人認為以475 萬已經足以彌補起訴書所載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足認經被告及告訴人各自退讓 並相互同意後,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合 理填補,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併載明「原告(吉 順公司)其餘請求拋棄」,益徵告訴人不再主張其他因犯 罪所生對於被告之權利,等同告訴人免除被告此部分之責 任,本院乃認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 夠達法秩序之保護,是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其不法內涵 及刑法上之重要性均已稀釋,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 宣告沒收,非無過苛之虞,且對被告之生活條件影響甚鉅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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