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315號
SLDM,105,審訴,315,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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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雷 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陳錦斌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大湖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大湖分行)櫃檯人員(已 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遭合作金庫銀行為免職處分),其自 104 年3 月6 日起負責於櫃檯受理客戶存、匯、領款,以及 代收水、電、電信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員,並受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之委託代收健保費、勞保費、勞工保險金,且 執行受中華民國政府及各級地方政府委託之中央銀行及臺灣 銀行依公庫法再委託代收國稅、地方稅等各項款項業務,為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 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詎陳錦斌因投資地下期貨失利,亟需資金周轉,乃基於侵占 公有財物、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利用其擔任上開銀行櫃檯 經辦業務之機會,於附表一至三所示繳款單位或民眾,前往 合作金庫大湖分行繳納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時, 未依銀行規定於當日入帳,旋於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挪 用日期,將所收取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編號之款項(總計新 臺幣【下同】324 萬1,227 元)予以侵占入己挪用,事後為 免東窗事發,始就部分侵占款項按留存聯所載金額,於繳回 日期自行補回侵占款項;又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客戶繳款名 目及款項,取得附表四各編號之繳款單位所繳納之電費或瓦 斯費後,未於當日辦理銀行入帳作業,嗣於附表四各編號所 示之挪用日期,將附表四各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總計50萬 4,922 元)。
三、嗣合作金庫大湖分行得知陳錦斌侵占公有財物及業務侵占之 犯行後,陳錦彬向合作金庫大湖分行坦認切結,且由陳錦斌 於104 年7 月3 日,將總結匯算後之短差即154 萬4,945 元 (包含國稅及地方稅8 筆計108 萬6,590 元、健保費7 筆26



萬9,452 元、勞保費11筆17萬9,698 元及電費1 筆9,205 元 )繳還該金融機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於104 年7 月17日經人檢舉後,分別於已知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持有槍彈之犯罪 事實,已經被告陳錦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 諱,核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證人張景宜謝煜志洪惠純、曾以太、陳秀琴、傅淑英黃玉梅胡水圳、劉源 、林淑容陸瑋如、林本秀、郝培敏、洪思錡江金能、賴 冠運、李惠慈曾文忠任一鳴應明瑤於警詢時之證述, 分別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 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其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 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不法 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另證人謝煜志洪惠純、曾以太、陳秀琴、傅淑英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 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此外,復無其他顯不可信情況,而證人等亦經依法具結在案 ,是就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亦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 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



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5 年9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第94頁正面、105 年11月9 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116 頁正面至第120 頁背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錦斌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 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法務部調查局 嘉義市調查站卷【下稱嘉調卷】,第1 至8 頁、第15至17頁 ;104 年度他字第3655號他字卷【下稱3655號他卷】,第19 至25頁;105 年度偵字第4226號卷【下稱4226號偵卷】,第 19至21頁;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315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93頁背面、第115 頁背面、第120 頁背面),並有證人即 合作金庫大湖分行襄理張景宜104 年8 月18日調查筆錄詢問 之供述,及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證人證述在卷可 參(均見附表證據卷頁所在欄),復有附表一至四繳款名目 欄所示各編號之各類稅款、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費、健保 費、電費、瓦斯費之繳款單、收據聯、留存聯暨傳票影本等 附卷可稽(均見附表證據卷頁所在欄),另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大湖分行104 年7 月7 日合金大湖字第1040001688號、 104 年8 月10日合金大湖字第1040001991號、104 年9 月9 日合金大湖字第1040002235號函暨附件明細、法務部調查局 嘉義市調查站105 年6 月29日嘉市廉字第10580519230 號函 暨附件資料、合作金庫105 年7 月12日合金總業字第105740 4997號函各1 份附卷可查(見3655號他卷第86至88頁、第89 頁、第117 頁、本院卷第41至47、6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可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依 貪污治罪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定有明 文。又私法人受公務機關公務上委託代收公有財物,即屬 受委託承辦公務,任職於私法人之職員承辦是項事務,即 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縱雙方訂有契約書,亦 屬承辦公務之委託,而非民事關係之委任;再貪污治罪條 例第2 條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並不以直接 受該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者為限,如委託之公務機關與 受委託人簽訂委託承辦公務契約時,授權受委託人得將其



承辦之公務轉委任予其指定之特定機關辦理,則該特定機 關承辦該項公務,既係基於原公務機關與受委託者間簽訂 之委託承辦公務契約,若該特定機關內承辦是項公務之人 員執行是項公務,與原經辦是項公務之人員或受委託者有 同一權限,該特定機關內承辦是項公務之人員亦不失為受 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若觸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列 之罪,自應有該條例之適用,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8 34號判例、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要旨可參。 2、經查,本件合作金庫銀行大湖分行分別受中央銀行依公庫 法轉委託辦理代收國稅事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委託代收臺北市各項稅款非稅款學什費、臺灣銀行依 契約約定代收地方稅、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勞 工保險局委託代收保險費等,此有中央銀行委託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國稅契約、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金融機構代收臺北市各項稅款非稅款學 什費等契約、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地方稅費契約、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 康保險局委託金融機構代收代付全民健康保險業務款項契 約、勞工保險局委託金融機構代收勞工保險局保險費契約 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嘉調卷第118 頁、第119 至121 頁 、第123 至124 頁、第125 至128 頁、第129 至131 頁) 。綜上以觀,被告既係合作金庫銀行大湖分行之職員,負 責出納制度及櫃檯業務,其所任職之銀行復受上開公務機 關及公法人之委託代收各項稅款及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 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等,被告係承辦此項業務,揆諸首開 說明,自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又公務機關 或公法人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各項事務,因受託金融機構需 選派人員辦理,增加該金融機構之工作量,顯增加該金融 機構之營業成本,則給予受託金融機構一定之報酬,乃理 所至然之事,是各該金融機構與委託機關所簽訂雖係委任 之有償契約,其辦理受託事務之人,仍不影響其係受公務 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之身分。
3、辯護意旨另認被告侵占應非公有財物,而係銀行法背信的 行為云云,惟查:
⑴ 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以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 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該罪為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549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背信罪 ,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 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 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他人所有物,意圖不 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 號、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 意旨參照)。復觀諸銀行法第125 條之2 於89年11月1 日 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 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 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34 2 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可知,增訂該條之目的以 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為構成犯罪之特別要素,以 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防堵藉職務之便而 牟取不法之利益,危害銀行信用、財產或其他利益,甚且 紊亂國家金融秩序,造成國家財政危機,另參以依照歷史 、目的及體系解釋等解釋方法,本條文係為保護銀行之財 產及利益、嚇阻、預防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類似掏空銀行資 產等金融犯罪而制定。
⑵ 次按公務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基於公務 上持有關係,所取得之財物,即為公有財物。再依前揭中 央銀行委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國稅契約 等內容,係依公庫法第4 條規定轉委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辦理代收國稅、各項稅款、健保費及勞保費等事務,且被 告依其身分就合作金庫大湖分行各項稅款之代收、解繳及 相關作業,亦應依「各級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 款機構稅款解繳作業辦法」為之,該作業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應於規定稅款解庫日前, 將上期所收之各項稅款繳入其總行,該總行應於解庫日將 稅款存入金融輔助業者辦理撥轉作業之帳戶內。並由金融 輔助業者於解庫日12時前,將稅款分別撥入各該公庫代理 銀行,彙解國庫存款戶暫收稅款科目,或直轄市庫、縣( 市)庫暫收稅款專戶。」,是被告臨櫃代收之國稅、各項 稅款或健保費、勞保費等,依法各屬國庫存款戶、市庫存 款戶、健保局存款戶或勞保局存款戶等專戶專款專用,即 代收機構須依規定將相關資流、金流傳送至財金資訊公司 (即金融輔助業者),最終將國稅、各項稅款或保險費撥 轉入國庫、市庫等代理銀行之存款專戶內,性質上仍屬各 級公庫代理銀行(如國稅之中央銀行、地方稅費之臺灣銀 行)或各機關(健保局、勞保局)之存款專戶內,而就其 專款為管領使用,係公有財物,不因代收機構臨櫃代收稅



款時之自動化金資流作業流程而改變失其公有財物之性質 ,而非屬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⑶ 本案被告係受上開公務機關或公法人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基於支配關係,分別收取各項稅款及勞工退休金、勞工保 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後,各該稅、費等均屬公有財物, 已屬無疑,雖上開款項於未解繳歸庫前,公務機關(或公 法人)尚不知繳款義務人已繳款,然繳款人於繳交各該稅 、費後,即免除其繳納義務,公務機關(公法人)不得以 該款遭侵占為由,再向納稅(或繳款)義務人徵收或催繳 ,而上開稅、費款項既為公有財物之性質,自非屬合作金 庫銀行大湖分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被告所為客觀上係利 用其合作金庫大湖分行銀行職員身分侵占公有財物,已如 上述,辯護意旨認帳戶內存款權益歸屬應係銀行云云,尚 乏所據,不足憑採。被告挪用各級公庫代理銀行及委託機 關存款戶之專款,並利用新收款項回補屆繳款期限之繳款 單,因未逾越繳款期限,致合作金庫大湖分行主管及徵收 機關無法查知被告挪用代收款情事,主觀上顯未有損害合 作金庫大湖分行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主觀意圖,且被告未因 藉此代收職務對合作金庫大湖分行之財產另為金融犯罪, 或因此對金融秩序造成重大危害之情事,是本院綜上各情 ,認被告此部分不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背信 罪。
4、故核被告陳錦斌所為,其侵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部分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侵占公有財物 罪。又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如附表四所示款項部分,係受 臺灣電力公司、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等私法人公司委 託代收款項為業務,核其所為乃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
5、接續及想像競合犯:
⑴ 被告侵占如附表一至三之公有財物及附表四之代收業務款 項,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係基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
⑵ 又按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 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 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 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77號、4123號、 97年度臺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利用其合 作金庫大湖分行櫃檯人員之身分,基於一個侵占「財物」 (包含公有財物及非公有財物)之單一犯意,接受不特定 繳款人之單筆、個別繳款,而以同一代收款項之行為接續 侵占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款項,其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占公有 財物罪論處。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犯侵占公有財物及 業務侵占等罪嫌,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係因合作金庫大 湖分行受上揭銀行、機關單委託,故得以其櫃檯行員身分 為代理收付款項業務,始藉機為本案侵占財物犯行,而合 作金庫大湖分行於本案代收款項包括本案之健保費、勞保 費、勞工保險金、所得稅、地方稅及電費、瓦斯費,然依 客觀事實整體評價,被告自始均為一侵占「財物」之概括 犯意,並未於櫃檯代收時就不特定被害人個別單筆所繳納 之款項,究其背後性質係屬公有財物,抑或非公用財物, 而有不同侵占方式或用途,且被告侵占時間自104 年3 月 初開始至104 年7 月間,尚難區別被告於各挪用日期為侵 占行為時,就不特定被害人為稅款或一般費用之交替繳納 時,另有侵占不同財物之犯意轉換,是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單一侵占 財物行為,從一重罪論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犯侵占 公有財物及業務侵占等罪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二)刑罰減輕事由(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 59條):
1、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 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 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 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又按刑法第62條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 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第4 條至第



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法務部 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就本案被告涉嫌侵占公有財產及業 務侵占罪之時程及經過,係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104 年 7 月2 日知悉被告陳錦斌涉及舞弊情事,並由被告陳錦斌 於104 年7 月13日寫下舞弊自白及切結書(見3655號他卷 第10頁),惟並未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表示代其向偵查機 關轉述自承犯罪及願受裁判之意思等情,又被告所犯侵占 公有財物,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業經本案調查單位 即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於104 年7 月17日接獲檢舉 ,其內容為:「陳錦斌為合作金庫銀行大湖分行(址設: 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行員,負責臨櫃收受 一般客戶存放款及代理國稅機關收受民眾繳納稅款等業務 ,因從事期貨買賣操作不當導致虧損1 、2 千萬元,利用 臨櫃經辦代收國稅之機會侵占國稅1 百萬元」等情,已使 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知其犯罪事實之梗概,被告始 遲於104 年8 月4 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站自首犯 罪,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5 年7 月12日合金總業字第10 57404997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105 年6 月29 日嘉市廉字第10580519230 號函暨附件各1 份在卷可資( 見本院卷第67頁、第41至47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白 切結,尚與自首要件不合。
2、又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 第8 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錦斌係於104 年8 月4 日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投案, 有其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3655號他卷第12至15頁),雖 已不符合上開自首之規定,然仍屬被告之自白甚明,而其 於調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業如前述,又於犯罪事實 為合作金庫大湖分行發覺後,已自動回補未依規定結繳之 侵占所得財物154 萬4,945 元(包含電費1 筆9,205 元) ,其中國稅及地方稅8 筆計108 萬6,590 元、健保費7 筆 26萬9,452 元、勞保費11筆17萬9,698 元,是就公有財物 部分,除於侵占過程中陸續回補外,所虧空之公有財物15 3 萬5,740 元均已全數繳交,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 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經查,被告就上揭所 為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係因投資失利 ,一時失慮所為,事後業已將未解回之款項全數返還合作 金庫大湖分行以辦理回補繳庫,詳如上述,且被告復無前 科,素行尚稱良好,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情輕而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 最輕刑度尤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再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陳錦斌前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 徵其素行尚可;惟因投資失利需款孔急,一時失慮利用其 任職負責業務之便,先後侵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及客 戶及民眾所交付之如附表四所示之費用,關乎國家重要稅 收及公用事業費用之公有財物,其侵占情節及金額非微、 惡性非輕,又罔顧職場信賴而損及公庫專款及大眾利益,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所 得財物之犯後態度,暨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年 近80歲之父母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3655號他卷第19 頁、本院卷第50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3 年,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沒收相關規定,並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依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而增訂之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104 年12月30日增 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4 年12月17日 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再刑法施行法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



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 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則依前揭之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有關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是本案不再適用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 而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 明。
2、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錦斌本件 侵占公有財物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額,及業務侵占如 附表四所示金額,附表一至四侵占金額合計為408 萬708 元,惟被告利用循環歸墊方式挪用,最終未依規定解繳代 收款項合計154 萬4,945 元(包含國稅及地方稅8 筆計10 8 萬6,590 元、健保費7 筆26萬9,452 元、勞保費11筆17 萬9,698 元及電費1 筆9,205 元),為其犯罪所得,係屬 應繳回被害人即合作金庫大湖分行之款項,而被告已於10 4 年7 月3 日以現金補回完畢,有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 湖分行104 年8 月10日合金大湖字第1040001991號函1 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審諸本件合作金庫大湖分 行代收政府之公有財物,該銀行有代為收受保管利用款項 之職權,則該筆款項既已繳回有代收權限之合作金庫大湖 分行,應視為已發還委託代收機關,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繳款單位 │客戶繳款名│ 挪用日期 │ 侵占金額 │ 繳回日期 │ 證據及卷頁所在 │
│ │ │目及款項 │ │(新臺幣)│ │ │
├──┼──────┼─────┼─────┼─────┼─────┼──────────┤
│ 1 │康寧互助會 │104年3月健│104年5月初│9,683元 │104.05.14 │①康寧互助會繳款單暨│
│ │ │保費 │ │ │ │ 轉帳收據聯影本1紙 │
│ │ │ │ │ │ │ (見嘉調卷第289頁 │
│ │ │ │ │ │ │ ) │
├──┼──────┼─────┼─────┼─────┼─────┼──────────┤
│ 2 │康寧加油站 │104年2月健│104年3月初│71,242元 │104.03.26 │①康寧加油站股份有限│
│ │ │保費 │ │ │ │ 公司104年3月份全民│
│ │ │ │ │ │ │ 健康保險署保險費轉│
│ │ │ │ │ │ │ 帳收據聯影本1紙( │
│ │ │ │ │ │ │ 見嘉調卷第290頁) │
├──┼──────┼─────┼─────┼─────┼─────┼──────────┤
│ 3 │康寧加油站 │104年3月健│104.04.28 │76,372元 │104.05.14 │①證人謝煜志104年11 │
│ │ │保費 │ │ │ │ 月25日之調查筆錄及│
│ │ │ │ │ │ │ 偵訊時具結供述(見│
│ │ │ │ │ │ │ 3655 號他卷第287至│
│ │ │ │ │ │ │ 290頁、第380至381 │




│ │ │ │ │ │ │ 頁) │
│ │ │ │ │ │ │②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 │ │ │ │ │ │ 保險署繳款單暨收據│
│ │ │ │ │ │ │ 聯影本1紙(見3655 │
│ │ │ │ │ │ │ 號他卷第294頁) │
├──┼──────┼─────┼─────┼─────┼─────┼──────────┤
│ 4 │康寧加油站 │104年4月健│104.05.05 │20,000元 │104.05.28 │①證人謝煜志104年11 │
│ │ │保費 │ │ │ │ 月25日之調查筆錄及│
│ │ │ │ │ │ │ 偵訊時具結供述(見│
│ │ │ │ │ │ │ 3655 號他卷第287至│
│ │ │ │ │ │ │ 290頁、第380至381 │
│ │ │ │ │ │ │ 頁) │
│ │ │ │ │ │ │②合作金庫大湖分行收│
│ │ │ │ │ │ │ 款傳票影本1紙(見 │
│ │ │ │ │ │ │ 3655號他卷第291頁 │
│ │ │ │ │ │ │ ) │
│ │ │ │ │ │ │③康寧加油站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全民健康保險扣│
│ │ │ │ │ │ │ 費易物人各類所得補│
│ │ │ │ │ │ │ 充保險費繳款書影本│
│ │ │ │ │ │ │ 1紙(見3655號他卷 │
│ │ │ │ │ │ │ 第293頁) │
├──┼──────┼─────┼─────┼─────┼─────┼──────────┤
│ 5 │康寧加油站 │104年5月健│104年6月初│73,056元 │104.06.26 │ │
│ │ │保費 │ │ │ │ │
├──┼──────┼─────┼─────┼─────┼─────┼──────────┤
│ 6 │美堤食品公司│104年4月健│104.06.12 │115,040元 │104.06.15 │①證人洪惠純104年11 │
│ │ │保費 │ │ │ │ 月25日之調查筆錄及│
│ │ │ │ │ │ │ 偵訊時具結供述(見│
│ │ │ │ │ │ │ 3655 號他卷第273至│
│ │ │ │ │ │ │ 275頁、第362至363 │
│ │ │ │ │ │ │ 頁) │
│ │ │ │ │ │ │②美堤食品104年4月份│
│ │ │ │ │ │ │ 保險費繳款單暨收據│
│ │ │ │ │ │ │ 聯影本1紙(見3655 │
│ │ │ │ │ │ │ 號他卷第276頁) │
│ │ │ │ │ │ │③合作金庫大湖分行收│
│ │ │ │ │ │ │ 款傳票影本1紙(見 │
│ │ │ │ │ │ │ 3655號他卷第277頁 │
│ │ │ │ │ │ │ ) │




├──┼──────┼─────┼─────┼─────┼─────┼──────────┤
│ 7 │優比速股份有│104年4月健│104.06.04 │13,747元 │104.06.12 │①證人曾以太104年12 │
│ │限公司 │保費 │ │ │ │ 月10日之調查筆錄及│
│ │ │ │ │ │ │ 偵訊時具結供述(見│
│ │ │ │ │ │ │ 3655 號他卷第331至│
│ │ │ │ │ │ │ 333頁、第334頁) │
│ │ │ │ │ │ │②優比速服務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104年4月健保費│
│ │ │ │ │ │ │ 繳款單影本1紙(見 │
│ │ │ │ │ │ │ 嘉調卷第51頁) │
│ │ │ │ │ │ │③優比速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全民健康保險104年4│
│ │ │ │ │ │ │ 月保險費繳款單暨收│
│ │ │ │ │ │ │ 據聯1紙(見嘉調卷 │
│ │ │ │ │ │ │ 第54頁) │
│ │ │ │ │ │ │④合作金庫大湖分行收│
│ │ │ │ │ │ │ 款傳票影本1 紙(見│
│ │ │ │ │ │ │ 嘉調卷第51頁) │
├──┼──────┼─────┼─────┼─────┼─────┼──────────┤
│ 8 │精銳裝潢有限│104年2月健│104.04.30 │13,050元 │104.05.12 │①證人陳秀琴104年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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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賀美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堤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銳裝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浩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特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愚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右昇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金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弓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典燈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