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910號
SLDM,105,審簡,910,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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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7625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有輕度心智功能之精神障礙(尚無證據證明甲○○於 後述犯罪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 減退之情形),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 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99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8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 期徒刑4 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7 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送監執行至105 年3 月25日縮刑 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其於105 年5 月31日下午5 時40分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前,適逢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鄭瑞峰鄭琬璇前來 對其送達衛生局通知,乃無視於鄭瑞峰向其查詢身分,即逕 自趨前欲索取鄭瑞峰手中公文,遭鄭瑞峰拒絕後,竟基於妨 害鄭瑞峰行使前開公務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在鄭瑞 峰執行前開送達文書之公務時,先持續逼近鄭瑞峰,並接續 以手戳鄭瑞峰胸口,作勢自鄭瑞峰手中取走公文,質稱:「 我為什麼不行看」云云,隨後以胸口頂住鄭瑞峰,並以右手 多次戳向鄭瑞峰臉頰,待鄭瑞峰欲行逮捕時,又接續前開妨 害公務之犯意,先與鄭瑞峰發生拉扯,繼而從後方擒抱鄭瑞 峰,經路人勸阻分開後,復無視於鄭瑞峰命其蹲下之要求, 撲向鄭瑞峰並抓住其衣領,而以前述諸多方式,接續對鄭瑞 峰施強暴,幸經支援警力及時到場,始合力將甲○○壓制逮 捕;鄭瑞峰所著制服因此有多顆鈕扣脫落,鄭瑞峰本人並因 此受有左手和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 訴)。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妨害公務之犯行不諱,核與鄭瑞峰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如何妨害其公務之情節相符,並經檢察官 當庭勘驗警員現場蒐證之錄影光碟內容無誤,此外,並有鄭 瑞峰出具之勤務報告書1 份、警員翻拍自蒐證錄影之照片8 張、鄭瑞峰之傷處與制服受損之照片4 張、鄭瑞峰欲送達之 衛生局通知2 張附卷,及前開蒐證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 在鄭瑞峰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以身體逼近、手戳臉頰、雙 手擒抱及撲抓拉扯等方式,對鄭瑞峰施強暴,係出於同一個 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且 係侵害同一個社會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經新北市政府委託鑑 定結果,雖係輕度之智能障礙,得領取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此有新北市政府105 年9 月9 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51738751 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 5 年9 月29日新北汐社字第1052169930號函各1 份附於本院 卷可考,然衡諸被告在事發過程中,尚知向鄭瑞峰口稱:「 不管是不是我的,你不給我看就是你不對」、「你不給我看 ,我要跟你上級檢舉」等語,有上開勤務報告書記載可以為 證(偵查卷第8 頁),足認其非僅明知鄭瑞峰係正在執行公 務之警員,且能與鄭瑞峰應答,與常人並無明顯差異,甚至 可以揚言表示欲檢舉鄭瑞峰,本院因認被告在本案行為時,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其前述精 神障礙,致有欠缺或顯著減退之情形,即無適用刑法第19條 規定諭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臺灣公 權力向來不彰,推源其故,部分民眾輕忽玩法之心態,實難 辭其咎,被告明知鄭瑞峰係送達公文通知之警員,且可合理 預期鄭瑞峰在未能確認被告係該公文之應受送達人前,並無 可能將之出示或交付給被告觀覽,乃仍堅持不表露身分,執 意逕行索閱該公文,已有不該,隨後復因不滿鄭瑞峰拒絕給 閱該公文,即接續對鄭瑞峰施強暴,非但藐視警員代表之公



權力,且因此傷及鄭瑞峰,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或手段, 均不足取,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其 係輕度智能障礙者,雖無確證證明在犯案時,有因其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認知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然其精神狀況畢竟也難以與 常人相提並論,另參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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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