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827號
SLDM,105,審簡,827,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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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8846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義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義和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上午,受僱李志洋在臺北市○ ○區○○路00號旁之既成道路上施工,而於當日上午11時許 ,因發覺郭政錩在旁持攝影機拍攝,遂與郭政錩發生口角, 詎陳義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台語對郭政錩指稱:「我 不相信法官會吃屎,只有你會吃屎,這樣你知道?只有你吃 屎」等語,而公然辱罵郭政錩,足以貶低郭政錩之名譽。二、案經郭政錩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義和坦承上揭公然侮辱之犯行不諱,核與郭政錩 、目擊證人郭邱惠子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事發 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檢察官勘驗郭政錩側錄事發經過之影 像檔筆錄1 份附卷,及郭政錩提出前開影像檔之光碟1 片扣 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受僱他人工作,與郭政錩發生口角爭執,不思克制情 緒,理性處事,率爾以言語公然侮辱郭政錩,非惟欠缺法紀 觀念,犯罪之動機、手段,亦不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惟 並未能與郭政錩達成和解,郭政錩所受之損害,另斟酌被告 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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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