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温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893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士簡字第650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前係告訴人顧惠 茹之配偶(雙方於民國96年2 月5 日經臺灣臺中地法院95年 度婚字第1183號判決離婚確定),詎被告乙○○明知其仍與 告訴人顧惠茹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同案被告即大陸地區 女子陳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94年間某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某處為性行為,並 於95年3 月19生下女兒即案外人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等 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再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83條有關追訴 權時效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並自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而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即指95年7 月1 日)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 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 施行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 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 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 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 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 姦罪嫌,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 年,而依修正後
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則為10年,經綜合比較上開 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乙○○較為有利 。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 、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三、查被告乙○○因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通姦罪嫌,經告訴人 顧惠茹於104 年11月3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 訴,檢察官開始偵查,於105 年9 月30日偵查終結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嗣該案於105 年10月12日繫屬本院等情,此有 告訴人顧惠茹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其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收文章日期、同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893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同署105 年10月12日甲○清氣105 偵緝893 字第 11 536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日期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528號卷影卷第1 頁、本院10 5 年度士簡字第650 號卷第1 至3 頁),應堪認定。因被告 乙○○所涉上開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依修 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 期間為5 年,且查案外人林○○係95年3 月19日出生,依民 法第1062條第1 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30 2 日止,為受胎期間」,且無其他證據能證明受胎回溯在民 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80 日以內或第302 日以前,則可知被 告乙○○通姦行為終了日應係94年5 月間至同年9 月間某日 ,為案外人林○○受胎之時點,即為被告乙○○因涉犯刑法 第239 條前段通姦罪嫌之時點,縱認檢察官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乙○○犯行時間為94年間某日,即94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間之某日,為本案被告犯罪時點, 然檢察官於104 年11月30日因告訴人提起告訴始行偵查,於 偵查前並無任何其他時效停止之事由發生,是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乙○○此部分被訴之通姦行 為,其追訴權於5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依上開說明,本件應 為免訴之諭知。
四、至告訴人顧惠茹固曾主張:被告乙○○會為此名女子(即同 案被告陳玲)拋妻棄子、變賣名下所有財產、神奇離職,離 開上海分公司,則自95年7 月1 日後至96年2 月5 日被告乙 ○○與告訴人顧惠茹離婚為止,期間豈有不持續通姦之行為 ,而認追訴權時效規定應適用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追 訴期為10年,本件未過追訴期云云(見他字第4528號卷第2 至4 頁,告訴人顧惠茹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惟告訴人顧惠 茹上開所指,純屬片面之臆測,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乙○○除於前開本院認定之通姦行為終
了日以外,尚有其他通姦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乙○○自95 年7 月1 日後至96年2 月5 日止,期間確有任何與同案被告 陳玲通姦之行為,更況告訴人所指被告於95年7 月1 日至96 年2 月5 日另有通姦犯行,核非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即 94年間某日),自非本案免訴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