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462號
SLDM,105,審易,2462,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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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進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628
號、第98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進福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一罪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追徵。
事 實
一、江進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㈠民國105 年5 月14日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 號前,見王振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價值新 臺幣〔下同〕50,000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以不詳方 式破壞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自備鑰匙發動 而竊取之,供已代步使用;
㈡105 年6 月3 日8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對 面空地,見張孫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價值 30,000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以不詳方式破壞車門鎖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而竊取之, 供已代步使用,嗣棄置在新北市○○區○○街○號路旁(, 已於翌日尋回而發還張孫濱)。
二、案經王振鵬、張孫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進福(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先後竊盜自用小貨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 王振鵬、張孫濱所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且有00-00000 自用小貨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沿路 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0000-000自用小貨車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棄置現 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及鑑驗照片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三、核被告兩次竊取自小用貨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兩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 併罰。被告曾於98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5 月確定;復於99年施用第一 級毒品、竊盜,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 1 年2 月、6 月確定;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確定,已於 104 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竟圖私人利益而行竊,為供代步,隨機竊取 自用小貨車,使用完畢即棄置,除欠缺法治意識外,亦不知 尊重他人權益,自應受罰,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所竊 汽車價值不高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 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之4506-VM 自用小貨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孫濱,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F9-2340 自用小貨車,則遭隨意棄置,致檢警難以追 查而未扣押,應以被害人王振鵬所稱價額,依新修刑法第38 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50,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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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